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7民初417号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路808号。
法定代表人:谢子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飞,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凌源市顺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凌源市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市府路西段(广永小区1号楼-1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李由,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凌源市顺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含律师费及其他合理开支)”,并于9月27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1050元,由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应予退还10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