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2219号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黄江锦成电动工具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张锦华,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新,金博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9月18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10月29日出庭当事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新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钻”产品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一、被告取得涉案产品的方式是在厂商推销中取得,支付了合理对价,涉案产品是被告销售给原告;
二、产品的外形为惯常的电钻类产品,因此从客观上被告不能确认所售产品是否侵权;
三、原告在诉讼之前也未对被告提出任何警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主观上有恶意行为;
四、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双方均存在相同部分,属于现有设计,二者均有自己的创新点,且创新点没有交叉,因此涉案产品设计特征未包含涉案专利区别现有设计的全部特征,不相同也不相似,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的权利状况专利名称电钻申请日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20年1月14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18年7月27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被告侵权事实为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原告提交了(2019)厦鹭证内字第11895号《公证书》予以证明,被告被诉侵权产品由其所销售。
本院确认: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侵权对比1.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包裹无开拆痕迹,经拆封,其内有被诉侵权产品、购物袋、收据、名片以及说明书各一。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一。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一。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比对:原告比对意见: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告比对意见: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比对意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虽有区别,但其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该差异不足以导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四、关于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被告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ZL××××××××××××××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公告图详见附件二)予以证明。
经查,前述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8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可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进行对比。
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文件均为电钻产品,此类产品通常由电钻头、电钻本体、手柄以及电池组成,且整体均呈“7”字枪形,即二者的基本形状及整体结构基本一致,即该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小,故二者之间的细微差异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的影响,而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文件进行对比,二者虽然均包含电钻头、电钻本体、手柄等部件,且整体均呈“7”字枪形,但二者仍存在以下区别点:1.被诉侵权设计的手柄较对比文件大,且手柄表面有明显纹理;
2.被诉侵权设计的电池为电池包设计,电池包与手柄一体连接,大小与手柄无异,而对比文件为电池底座。
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文件的前述区别点使得二者在整体外观上差异明显,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故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五、关于赔偿请求原告提交了金额为700元的公证费发票,当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六、证据情况本案相关事实有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院根据涉案专利价值、被告侵权情节、维权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200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黄江锦成电动工具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名称为“电钻”、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黄江锦成电动工具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黄江锦成电动工具店负担252元,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798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东莞市黄江锦成电动工具店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