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赣08知民初144号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852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72929U。
法定代表人:张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宁,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定禄,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美英,女,1977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美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肖建文审判员 刘 静审判员 胡 婧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赣08知民初144号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852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72929U。
法定代表人:张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宁,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定禄,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美英,女,1977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美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