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07民初16958号原告: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从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凡,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荔浦县华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法定代表人:李荔生。
原告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茂公司)与被告荔浦县华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金茂公司诉称:其系中国金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型高端商业地产开发商和运营商,也是世界五百强企业之一中国中化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地产企业)旗下关联公司。
原告拥有第XXXXXXX号“金茂JINMAO”商标和第XXXXXXX号“金茂”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分别于2001年1月14日、2009年5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管理、经纪等服务上。
上述权利商标经过长期、大范围的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
被告成立于2003年1月23日,主要经营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管理等业务。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将其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荔浦市荔柳路XXX号处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命名为“金茂大厦”,并在涉案房地产项目内外周边以及城市综合体商机网、荔浦房产网、大街网等网站上使用“金茂大厦”、“金茂购物中心”、“金茂欢乐购物广场”、“金茂·欢乐购物广场”、“金茂”等字样对涉案房地产项目进行销售、出租、宣传推广。
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主观恶意明显,涉案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中,给消费者及原告造成的损害亦在持续扩大。
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XXXXXXX号“金茂JINMAO”商标和第XXXXXXX号“金茂”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将涉案房地产项目命名为“金茂大厦”以及在现场、互联网使用“金茂大厦”、“金茂购物中心”、“金茂欢乐购物广场”、“金茂·欢乐购物广场”、“金茂”等字样进行宣传、销售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10万元;
3.被告在城市综合体商机网、荔浦房产、城市联盟、大街网首页显著位置(时间不少于48小时)以及《桂林日报》非中缝位置(时间不少于30日)刊登声明,以消除对原告的侵权影响;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扣押地在本院辖区内,而被告住所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亦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根据相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李 霞法官助理 王 茜书 记 员 韦颖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