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8民初437号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远东工业城CW4。
法定代表人:周晓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明,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市西市区红楼五金商店,经营场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清华路北44-1号。
经营者:周爱民。
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市西市区红楼五金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
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