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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盟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陈智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2071民初20515号
案件名称河南盟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陈智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南盟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陈智慧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1民初20515号原告:河南盟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289号河南大学科技园(东区)8号楼11层1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4EBH88B。

法定代表人:洪山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纪元,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智慧,女,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460××××××××××××841,系原中山火炬开发区雅倩奶茶店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帮丰,系被告陈智慧的丈夫。

原告河南盟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盟否公司)诉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雅倩奶茶店(下称雅倩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雅倩奶茶店已注销,本案依法变更被告雅倩奶茶店为被告陈智慧。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盟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杨纪元,被告陈智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帮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盟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包括在相关商品包装上使用涉嫌侵犯原告盟否公司第28612542号、第26752299号、第2975597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5万元。

庭审时,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7年9月,旗下有答案茶等诸多知名品牌。

原告拥有第28612542号“答案茶”、第26752299号“答案”、第29755975号“答”注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32类,目前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经过原告的努力宣传和运营,前述品牌已取得优异的市场效果,在2018年获得“2018中国零售新物种五十强”“新中国新锐餐饮连锁TOP50”“2018郑创汇国际创新创业大赛七月份月赛三等奖”等荣誉奖项。

截至2019年6月,原告己经有超过400家加盟门店,上述注册商标经过原告长期的运营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的市场价值和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开设的名为“答案茶”的店铺门牌字样、产品菜单、茶饮包装等处均突出使用“答案茶”“答案”“答”等字样,前述标识与原告的“答案茶”“答案”“答”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并且使用及宣传的产品与原告核准注册的商品类似甚至相同,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前述商标权益的侵害。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销售大量产品,获取巨额不法利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陈智慧辩称,一、我方不构成侵权,我方于2018年与广州味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味捷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并支付了加盟费,由味捷公司授权我方使用涉案标识,我方在加盟味捷公司时,认为味捷公司具有相关的商标专用权;

二、我方加盟味捷公司的时间是2018年,而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是在2019年注册的,原告在我方经营店铺时没有进行起诉,我方不知道存在侵权行为;

三、涉案店铺经营不佳,我方在收到原告诉讼材料前已将该店铺转让,且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盟否公司是第26752299号“”、第28612542号“”、第2975597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2675229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的啤酒、果汁、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饮料制作配料、饮料香精、汽水制作配料、制饮料用糖浆等,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2月14日至2029年2月13日。

第286125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的啤酒、果汁、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果昔、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植物饮料、茶味非酒精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2月7日至2029年2月6日。

第297559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的啤酒、奶茶(非奶为主)、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果汁、植物饮料、水(饮料)、蔬菜汁(饮料)、豆类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18年3月22日,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2月14日至2029年2月13日。

申请人彭紫玲分别于2020年4月17日、2020年4月27日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电子证据保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分别出具了两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证书所附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其中文件名称为TSA_VIDEO_2020×××××××847.mp4的证书所附内容为对一间奶茶店拍摄的视频画面,该店的门头招牌为“茶芝果趣一杯便知ANSWERTEA答案茶”,该店门口悬挂的LED显示屏中显示“答案茶茶芝果趣一杯便知”字样,店内宣传海报、收银台、纸质点餐牌的显著位置均标注有“茶芝果趣一杯便知ANSWERTEA答案茶”字样,上述“答案茶”标识中的“答案”二字进行了变形处理且以较大字体突出显示,“茶”字位于“答案”二字右下方的一圆圈内,以较小字体显示,其他字样也以较小字体显示。

饮品杯身及包装袋标注了“一杯便知答案ANSWERTEA茶”标识,其中“答案”二字也进行了变形处理且以较大字体突出显示,“茶”字位于该标识最下方的一圆圈内,以较小字体显示,其他字样也以较小字体显示。

结账单显示的店铺名称为“答案茶奶茶店”。

文件名称为TSA_VIDEO_202××××××××710.mp4的证书所附内容为对名称为“答案茶(张家边店)”的美团网店进行展示的视频画面,该网店“点菜”页面右上角有“”标识,网店的食品安全档案显示为雅倩奶茶店的营业执照,该网店的用户评价数为273。

2020年7月24日,盟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盟否公司主张陈智慧在“雅倩奶茶店”的店铺招牌、店内宣传海报、菜单、饮品、结账单上使用“答案”“答案茶”标识,在美团网店页面上使用“答”标识,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庭审时,陈智慧确认涉案《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附件中显示的实体店铺及美团店铺为其经营,但主张其店铺已注销,美团店铺已关闭,盟否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盟否公司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陈智慧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盟否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不同,不构成侵权。

为证明其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有合法授权,陈智慧向本院提供了邀请函、餐饮服务协议书、标配外赠送申请表、答案设备大礼包、结业证书、收据等证据。

其中餐饮服务协议书由味捷公司(甲方)与陈智慧(乙方)于2018年5月8日签订,该协议书约定:就乙方申请甲方为其进行开店管理咨询、项目培训、开店设备供应、运营服务指导、以及店面装修设计服务等事项,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

餐饮项目名称为答案茶,甲方同意乙方使用项目标识的范围仅限于广东省中山市,甲乙双方在法律性质上是独立的经营个体,无隶属控股关系,在经营过程中甲方对乙方没有控制、支配、决定的权利,只有建议指导的权利;

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19年5月9日,合同期满前乙方必须提前1个月向甲方申请续约,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相关费用61800元(该费用包含:项目技术培训与服务、项目标识推广、经营所需基础设备费等)。

合同签订时即生效,乙方所支付的费用不予退还;

甲方的项目标识甲方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利;

甲方对乙方在经营场所的装饰、陈列、项目标识系统(CIS)的应用和规划安装有指导权;

甲方应提供本协议指定的项目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给乙方使用,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系统的培训;

乙方享有在合同有效期内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免费使用甲方商标的权利;

乙方享有甲方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的运营指导服务和产品技术升级服务;

乙方享有甲方为其提供店面装修的平面设计和效果图的权利;

乙方在经营中使用甲方项目标识,但不得利用相同名称、图形来表现乙方所有的其他商号或项目名称;

甲方首次给乙方有偿提供的原材料用完后,乙方若不继续订购必须书面告知甲方,甲方提供的项目运营指导仅具有建议性质,是否采纳由乙方自行决定。

同时,甲方不干预和参与乙方的经营活动,也不具有对乙方的财务管理体制、经营管理体制的决定权。

但是乙方上述活动侵犯甲方项目标识声誉的行为除外;

甲方于合同期限内向乙方无偿提供项目商标服务,仅为提高市场知名度、扩大市场占有份额之目的。

味捷公司分别出具三张收据,确认已收到陈智慧支付的答案奶茶标准店合同交款30000元、答案奶茶标准店合同补款10000元、答案茶标准店合同尾款21800元。

陈智慧称与味捷公司签订相关协议时未查看相关商标权属证明。

为证明涉案商标具有商业价值及知名度,盟否公司提交了多份其(甲方、特许人)与加盟商(乙方、被特许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将特许经营的相关资料授予乙方,并向乙方提供品牌授权、运营设备、原材料产品等方面的支持,乙方则按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加盟费以及甲方供应的运营设备和原材料产品供应等物品的费用,进而达到优势互补、合作共赢的目的;

甲方将自主开发并经营的“答案茶”经营管理体系,通过品牌授权、管理咨询、技术许可、原材料产品供应等方式授权乙方在特许区域使用与经营;

品牌是指特许人已备案的“盟否答案茶拉花打印控制软件”“答案茶”设计美术作品著作权、“答案”门头摄影作品著作权,以及产品标志、企业标识、商号、全套VI视觉系统、方案等;

运营管理、咨询、技能培训费用是指特许人提供的包括但不限于品牌运营维护,产品制作、运营管理及专业技术知识培训,软件专利、设计版权的授权使用,设备软件的后台管理及后期维护,设备和软件的技术研发及更新服务,审核、售后、投诉中心服务,装潢图纸设计方案一套,宣传物料设计稿使用权等费用;

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当场向甲方支付5000元的加盟费、1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5000元的加盟店设备采购费用、80000元的运营管理及咨询费用。

盟否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律师费15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合同及票据予以证明,其也没有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陈智慧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

另查:雅倩奶茶店成立于2018年6月12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经营者为陈智慧,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后该奶茶店于2020年7月27日被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盟否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的第26752299号“”、第28612542号“”、第2975597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盟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陈智慧在其经营的雅倩奶茶店的店铺招牌、店内宣传海报、收银台、纸质点餐牌、饮料杯身、包装袋、结账单上及美团网店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在涉案店铺招牌、店内宣传海报、收银台、纸质点餐牌、饮料杯身、包装袋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中,“答案”二字均以较大字体突出使用,“茶”字位于“答案”二字的右下方或正下方的圆圈内,且“茶”字和其他文字、字母明显较小,不易被识别,该标识中起显著识别作用的是“答案”二字,该二字与第26752299号“”注册商标在读音、含义上均相同,仅字体不同,该二字与第28612542号“”注册商标中的“答案”二字在读音、含义、字体上均相同;

将雅倩奶茶店在结账单上使用的“答案茶”字样与第28612542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读音、含义均相同,只是字体不同,结账单上使用的“答案茶”中的“答案”二字与第26752299号“”注册商标读音、含义、字体均相同,故本院认定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盟否公司第26752299号“”、第2861254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此外,陈智慧在美团网店使用的“”标识与第29755975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综上,陈智慧未经盟否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盟否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陈智慧的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陈智慧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本案中,陈智慧主张其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是基于其与味捷公司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其权利来源合法,但其未能提供根据味捷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此外,陈智慧主张其于2018年加盟味捷公司,而盟否公司的涉案商标于2019年注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虽然陈智慧经营的雅倩奶茶店成立于2018年6月12日,但盟否公司的涉案三个注册商标的申请日期均在2018年6月前,陈智慧未能举证证明其先于盟否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亦未举证证明其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情形,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盟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陈智慧实施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也无证据证实陈智慧因实施侵权行为获利的情况,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盟否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中山市的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陈智慧向盟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智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河南盟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8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盟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河南盟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陈智慧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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