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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境业环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1民初2890号
案件名称上海境业环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境业环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民初2890号原告:上海境业环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金皖路389号511室。

法定代表人:周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江,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森,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

法定代表人:何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元,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常怀春,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英,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境业环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境业公司)与被告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龙净公司)、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恒升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境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列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江、武森,被告福建龙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栋、李瑞元,被告山东恒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境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龙净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ZL201820816254.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山东恒升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ZL201820816254.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共计100万元;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河南心连心化学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一种塔式造粒尾气除尘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目前专利权维持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全部权利要求1-6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稳定。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对华鲁恒升工业园区内的尿素造粒塔上环保设备的现状进行拍照、录像,铭牌显示该设备由福建龙净公司制造。

经比对,原告发现被告福建龙净公司制造、销售,被告山东恒升公司使用的尿素造粒塔塔顶粉尘回收装置完全覆盖了原告案涉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福建龙净公司辩称,一、2019年6月19日福建龙净公司与山东恒升公司签订了《2#造粒塔布袋除尘器设备与服务买卖合同》及《2#造粒塔布袋除尘器技术协议》,约定山东恒升公司向福建龙净公司采购布袋除尘器设备一套,由福建龙净公司提供设备的安装和调试服务。

涉案除尘器设备系以现有技术生产。

二、涉案专利的权利主体是原告和河南心连心化学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只是共有人之一,其没有单独起诉的权利。

三、涉案专利包括造粒塔、除尘系统及粉尘回收装置,三个系统中包含机械结构部分和控制部分。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存在以下不同:1.被控侵权的布袋除尘器的引风机位于除尘器壳体的顶部中央且呈现均匀分布,涉案专利所描述的除尘壳体顶部圆周设若干引风机。

2.压力传感器的类型、数量、空间位置均不同。

涉案专利中描述整套设备共2个压力传感器,一个在清洁室,一个在除尘区;

被控侵权产品共使用8个差压变送器,均设置在顶板上。

3.温度传感器的数量和空间位置不同。

涉案专利中描述整套设备共2个温度传感器,一个在清洁室,一个在除尘区;

被控侵权产品共使用8个温度传感器,均设置在顶板上。

四、原告针对福建龙净公司上述同一个销售及安装行为,以四项专利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四起诉讼,而原告四项专利在内容上具有重合性,其主张存在竞合。

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山东恒升公司辩称,山东恒升公司先后与原告及被告福建龙净公司签订合同,上述合同现均在履行过程中。

两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卖方应保护买方在使用该货物或其任何一部分时不受第三方提出的有关知识产权的诉讼;

如任何第三方对买方使用本合同规定的技术诀窍及专利技术提出异议或由此涉及法律诉讼时,卖方需要与第三方交涉并承担可能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或费用;

因知识产权纠纷,法院裁定停止侵权,给买方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或间接损失)由卖方全部承担。

据此,原告起诉山东恒升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2日,河南心连心化学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塔式造粒尾气除尘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于2019年5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20816254.4号,专利权人为河南心连心化学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11月14日,上述专利权人变更为河南心连心化学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上海境业公司。

本案中,原告以权利要求1为其权利基础,具体内容为:1.一种塔式造粒尾气除尘装置,该装置包括机械部分和控制部分,其特征在于:a、机械结构部分包括内部设有带造粒喷头(2)的造粒塔(1),造粒喷头(2)的顶部设有粉尘回收装置,造粒塔(1)顶部与除尘系统相连通,所述除尘系统包括除尘壳体(3),除尘壳体(3)的内部设有布袋除尘区(4),布袋除尘区(4)的上部设有清洁区(5),布袋除尘区(4)内设有布袋除尘装置(6),布袋除尘装置(6)顶部的除尘壳体(3)上安装有脉冲清灰装置(7),除尘壳体(3)的顶部圆周上设有若干台引风机(8);

b、控制部分包括PLC控制系统(9),所述PLC控制系统(9)的信号输入端分别与第一压力传感器(11)、第二温度传感器(12)和第二压力传感器(13)相连,PLC控制系统(9)的信号输出端分别与引风机(8)和脉冲清灰装置(7)相连;

所述第一压力传感器(11)设置在清洁区(5)内,第二温度传感器(12)和第二压力传感器(13)设置在布袋除尘区(4)中。

2020年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原告申请就上述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其中专利权评价意见载明,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区别在于造粒塔带造粒喷头,除尘壳体的顶部圆周上设有若干台引风机,设置控制部分、第一压力传感器、第二温度传感器和第二压力传感器并确定其具体设置方式,由此认定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2-6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延长布袋除尘设备的运行时间。

设置控制部分、第一压力传感器、第二温度传感器和第二压力传感器配合使用并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通过设置控制部分、第一压力传感器、第二温度传感器和第二压力传感器能够对除尘系统内部的环境进行检测,从而解决布袋式除尘装置不能长时间在造粒系统中运行的问题,由此认定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2-6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2019年6月19日,山东恒升公司作为买方与福建龙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进造粒塔布袋除尘器1套设备及相关服务,其中福建龙净公司提供的安装服务包括原有水洗装置筒体的加固和布袋除尘器与水洗装置筒体的连接。

2019年12月10日,原告委托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赵景焕作为代理人,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2月11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代理人赵景焕来到位于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街道天衢西路华鲁恒升工业园区内,赵景焕对上述地点及尿素造粒塔上环保设备的现状进行拍照、录像取得照片三十三张,后一同前往调度控制中心,赵景焕对调度控制中心外观及室内现状进行拍照、录像取得照片八张。

根据上述取证照片,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包含其案涉专利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经当庭比对,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别于案涉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主要包括:1.被诉侵权的布袋除尘器的引风机位于除尘器壳体的顶部中央且呈现均匀分布。

涉案专利除尘壳体顶部圆周设若干引风机;

2.被诉侵权产品共设置8个差压变送器,均设置在顶板上。

涉案专利设置第一压力传感器和第二压力传感器,第一压力传感器设置在清洁区,第二压力传感器设置在除尘区;

3.被诉侵权产品共设置8个温度传感器,均设置在顶板上。

涉案专利在清洁区内设置第一温度传感器,在除尘区中设置第二温度传感器。

被告福建龙净公司成立于1998年2月23日,注册资本106905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大气污染治理、节能工程、环保工程、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制造等。

被告山东恒升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26日,注册资本162665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蒸压粉煤灰砖生产销售、煤灰渣生产销售、化学肥料生产销售等。

以上事实,由专利权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和复核意见通知书、2#造粒塔布袋除尘器设备与服务买卖合同、2#造粒塔布袋除尘器技术协议、(2020)京中信内经字02445号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ZL201820816254.4号“一种塔式造粒尾气除尘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专利权的共有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技术特征侵权比对应当遵循全面覆盖原则,即应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

上海境业公司援引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其权利基础。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存在以下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的引风机位于除尘器壳体的顶部中央且呈现均匀分布,涉案专利除尘壳体顶部圆周设若干引风机;

2.被诉侵权产品共设置8个差压变送器,均设置在清洁室顶板上。

涉案专利设置第一压力传感器和第二压力传感器,第一压力传感器设置在清洁区,第二压力传感器设置在除尘区;

3.被诉侵权产品共设置8个温度传感器,均设置在清洁室顶板上。

涉案专利在除尘区中设置第二温度传感器。

据此,被告称被诉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在清洁室顶板上设置差压变送器”,涉案专利权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为“设置第一、二压力传感器,分别设置在清洁区和除尘区”。

两者相比,两者虽均能够对除尘系统内部的环境进行检测,但被诉技术方案系通过设置差压变送器,对清洁室和除尘区的压差直接进行检测,而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系在清洁区和除尘区分别设置压力传感器,分别对两区域的压力进行检测,且两者对传感器的位置设置亦不相同。

故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关技术特征,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实现的功能及达到的技术效果亦不相同,两者不相同亦不构成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对于被告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在先设计安装的先用权抗辩及现有设计抗辩,本院不再予以评述,相关证据在本案中不再分析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境业环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上海境业环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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