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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叶县卜晓辉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知民终334号
案件名称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叶县卜晓辉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叶县卜晓辉水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知民终3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街道人民东路人民商场商务楼1栋16层。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叶县卜晓辉水果店,经营场所叶县叶廉路与东环路交叉口向东300米路南(平顶山市叶县叶廉路华荣农贸物流园内B3-02、03“晓辉香蕉批发")。

经营者:卜晓辉,男,汉族,1991年5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上诉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下简称库尔勒香梨协会)因与被上诉人叶县卜晓辉水果店(经营者:卜晓辉)(以下简称卜晓辉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豫04知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被上诉人卜晓辉水果店经营者卜晓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库尔勒香梨协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库尔勒香梨协会之诉请或发回重审。

2.判令卜晓辉水果店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库尔勒香梨被誉为“梨中珍品”、“果中王子”,涉案商标于2006年10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及国际享有较高美誉和品牌影响力。

2.被上诉人卜晓辉水果店店铺位于农贸物流园内,虽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但根据公证书内现场照片显示,其经营主要为水果批发。

被上诉人卜晓辉水果店店铺成立近3年,经营时间较长,应当具有识别正品库尔勒香梨的经验与能力,其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

3.本案中涉案商标系驰名商标,被上诉人卜晓辉水果店系批发商(销售范围较广,经营规模较一般店铺大),店铺成立近3年(注册时间较长)是专业的水果批发商,经营地点在农贸物流园内,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批发商仅仅判赔6000元过低。

卜晓辉水果店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不低,且被上诉人卜晓辉水果店销售的产品系从他人处合法购买,其不知道销售的系侵权产品,请求法院酌情判决。

库尔勒香梨协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卜晓辉水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2.卜晓辉水果店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库尔勒香梨协会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卜晓辉水果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库尔勒香梨协会于1996年11月7日核准注册了“库尔勒香梨及图”证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9201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香梨,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11月6日。

2006年10月12日“库尔勒香梨及图”证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库尔勒香梨协会提交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有涉案权利商标的使用条件、申请使用程序等,其中规定使用者须向库尔勒香梨协会递交入会申请表,经协会实质考察审查符合使用“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条件的获得批准,申请人领取证明商标标识编号。

2020年2月1日,洛阳晟坤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到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员游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以及洛阳晟坤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于2021年2月2日来到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的“晓辉香蕉批发”,由高超对该店门头及店内进行拍照,并在该店通过微信支付(微信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21-02-0215:36:55)购得购得外包装上印有“库尔勒香梨”字样的梨一箱,花费28元。

高超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对购买所得商品粘贴了标有“2021年2月2日平顶山晓辉香蕉批发”字样的标签,并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对所购商品的外包装进行了封存。

2021年2月15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作出(2021)豫洛鼎证内民字第98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库尔勒香梨协会根据现场照片及公证书内照片对公证购买的涉案库尔勒香梨样品进行了鉴定,并于2020年2月22日出具鉴定证明,载明产品外包装上的编码非我协会会员授权编码;

涉案香梨不符合库尔勒香梨的产品特征。

经鉴定被诉侵权商品非库尔勒香梨协会会员产品,其对库尔勒香梨商标的使用亦未经库尔勒香梨协会授权或许可。

经一审当庭勘验,上述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及公证处的封条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绿色纸箱一个,正反面印有“”标志和以红色大字体标注“庫尔勒香梨”字样,侧面印有“库尔勒香梨”字样和商标授权使用码【2020】AZ013【2020】AS253,正反面中上方印有“新疆珍品”字样,涉案商品纸箱上没有印制生产商名称。

库尔勒香梨协会称卜晓辉水果店所售涉案香梨不是该协会会员的产品,卜晓辉水果店对库尔勒香梨商标的使用亦未经该协会授权或许可,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法院另查明:1.根据卜晓辉水果店提供的销货清单、转款凭证,一审法院对卜晓辉水果店提供的位于丰莱农副产品市场的进货商宋军辉进行了调查询问,其认可卜晓辉水果店向法庭提交的销货清单为其出具,对于库尔勒香梨协会提供的(2021)豫洛鼎证内民字第987号公证书中的果箱不认可,宋军辉称其所售香梨的箱体颜色比公证书中库尔勒香梨协会取证的箱子颜色浅。

2.宋军辉,男,汉族,1969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公民身份号码4104221969××××××××。

宋军辉系个体户,没有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位于新华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卜晓辉水果店是否存在侵犯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卜晓辉水果店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二、库尔勒香梨协会诉请卜晓辉水果店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三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卜晓辉水果店是否存在侵犯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卜晓辉水果店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

第一,商标注册人对其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本案中,涉案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为在有效期内证明商标,即系证明香梨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特定地域,该区域的土地、气候等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出产的香梨具有《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凡使用上述证明商标的,均须提出申请、获得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对不符合上述管理规则的使用人,未经许可在香梨产品上使用与该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库尔勒香梨协会有权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库尔勒香梨协会提交的(2021)豫洛鼎证内民字第987号公证书对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购买场所、过程以及款项的支付情况做了详细记录。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拍照后进行封存,公证人员监督了整个公证取证过程,不存在公证保全的商品被调换的可能性。

因此,可以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确系卜晓辉水果店销售。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庭审中,通过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比对,被诉香梨外包装纸箱上印刷的“”标志与第892019号“”注册商标相同,基于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香梨能达到涉案证明商标的特定品质,且被诉侵权商品为香梨,与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涉案香梨使用“”标志属于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情形,故卜晓辉水果店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库尔勒香梨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本案中,卜晓辉水果店虽然提供有其进货的销货清单,其提供的进货商宋军辉认可卜晓辉水果店从其处采购过香梨,但是否认涉案侵权香梨是从其处采购,故卜晓辉水果店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库尔勒香梨协会诉请卜晓辉水果店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三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因卜晓辉水果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库尔勒香梨协会要求卜晓辉水果店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库尔勒香梨协会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及社会知名度、涉案产品销售价格、卜晓辉水果店经营场所、经营规模、经营地点、注册时间、销售规模及其具体侵权事实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卜晓辉水果店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为宜。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晓辉水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卜晓辉水果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三、驳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500元,由卜晓辉水果店负担5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上诉和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卜晓辉水果店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库尔勒香梨协会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故应在法定赔偿范围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卜晓辉水果店的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卜晓辉水果店经营的经营地域、时间、规模,卜晓辉水果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销售侵权商品的种类、价格,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及知名度,库尔勒香梨协会为制止侵权所支付费用等因素,确定卜晓辉水果店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库尔勒香梨协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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