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2737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秋秋,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艳,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区艾励鑫电子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经营者:马淑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4月29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12月10日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风扇(N9-FAN);
专利申请日:2016年12月16日;
专利号:ZL20163062××××.5;
专利授权日:2017年6月9日;
权利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新缴纳年费的时间为2020年4月17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诉侵权事实原告指控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为此,原告提交了(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3216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实物为证。
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5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1688网站及账户,浏览被告经营的“深圳市龙华区艾励鑫电子商行”店铺、旺铺档案及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该产品30天内11124台成交,2条评价,起批量2-9999台的单价为9元,起批量10000台以上的单价为8元;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网店中购买了2个白色的被诉产品“创意新款马卡龙风扇usb迷你便携式小风扇桌面充电小型手持风扇”,单价9元,货品总价18元,实付款含运费为24元;
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为45497417714428××××;
2019年5月27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收运单号码为397××××1237的韵达快递,确认快件密封完好;
2019年6月13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该快件外观及快件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快件进行密封、拍照;
2019年6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1688网站及账户,查看订单信息、物流信息,网页显示订单号与运单号与上述信息一致。
三、侵权比对1.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公证封存完好,包装箱上贴有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封条并加盖该处公章。
当庭拆封外包装箱,内两个相同的白色包装盒,每个包装盒内各有白色风扇一个、底座一个、充电线一根、挂绳一根、电池一块、底座垫片一张。
2.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涉案专利包括组件1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以及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共十二幅视图。
(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比对图见本判决附表)原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未提交比对意见。
本院比对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其他事实原告主张其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
原告没有提交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票据。
原告起诉时提交了案外人深圳市良忠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金额为1000元的“其他咨询服务”费用发票,主张系公证费发票,后在庭审时撤回该份证据。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上述公证书附件的网页截图显示被告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3C数码产品、手机配件、家用电器的销售。
以上事实,有(2020)夏鹭证内字第22412号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2020)夏鹭证内字第22413号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2020)深宝证第26645号公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3216号公证书(侵权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是否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如被告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风扇,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两者均包括主体部分和底座部分,主体部分由近似圆柱体支撑部与圆形风扇头组成,底座为中间有圆形组装孔的近圆柱体,两者的风扇头、风扇头网罩、手柄以及底座的形状和设计均相似,仅在风扇叶片数量、开关按钮的具体形状、电池的卡扣设计、底座的具体形状上有细微差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提交了(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3216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
根据公证书载明的事项,公证取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的名称、工商信息与被告的工商信息一致;
2019年5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1688网店中购买了2个涉案产品;
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及产品信息与公证书记载的信息一致;
被告在其网店中展示宣传了涉案产品的图片,标明价格。
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许可,以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方式实施了涉案专利,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或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亦无可供参考的许可费。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其创新程度;
2.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为销售、许诺销售,并非制造侵权;
3.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和侵权获利情况。
2019年5月23日,被告经营的1688网店中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显示该产品起批量2-9999台的单价为9元,起批量10000台以上的单价为8元,30天内11124台成交;
4.关于合理维权费用。
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证据,但其确实因本案维权进行了公证并委托了律师参与本案诉讼,需支付必要的公证费及律师费等维权开支,这类开支的合理数额部分本院予以考虑,但考虑到原告就涉案专利在本院提起数百件诉讼,其维权费用应合理分摊。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区艾励鑫电子商行店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62××××.5、名称为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华区艾励鑫电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华区艾励鑫电子商行负担并迳付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