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1470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元全,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盛世恒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305-9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锋,经理。
被告:陈建锋,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孙淑芹,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茅台公司)诉被告青岛盛世恒达商贸有限公司(下称盛世公司)、陈建锋、孙淑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茅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元全、被告陈建锋、孙淑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茅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茅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50万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茅台公司经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茅台酒厂)授权,依法享有第3159141号商标“贵州茅台”(第33类,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第3159143号图形商标“MOUTAI”(第33类,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第237040号飞天牌图形商标“飞天牌FLYINGFAIRY”(第33类,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4日)三枚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茅台公司在其生产的53度贵州茅台等涉案产品内外包装上使用了上述三枚注册商标。
根据(2018)鲁0202刑初342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至2018年1月陈建锋在青岛市李沧区××中路××号等处经营盛世公司期间,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等酒对外销售,其中,在盛世公司及青岛市南区宁夏路大润发超市停车场、徐州路青岛中心假日酒店等处以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的价格卖给孙淑芹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后被查缴90余箱。
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孙淑芹明知其从陈建锋处购买的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先后二次在徐州路青岛中心假日酒店以共计人民币10.9万元的价格卖给胡燕某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16箱。
经法院认定,盛世公司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陈建锋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孙淑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茅台公司认为三被告未经茅台公司许可,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行为,侵犯了茅台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了茅台公司的合法权益,给茅台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也给茅台公司的品牌形象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和后果,其主观恶意程度较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盛世公司、陈建锋辩称:茅台公司诉讼主张赔偿数额的依据不足,盛世公司、陈建锋触犯刑事犯罪,法院已经判处了有期徒刑和和很重的罚金,我们付出了惨痛代价,茅台公司又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公平原则,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知识产权属于精神产品,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不存在物质损失。
我们不靠此牟利,也没有因此赚钱。
市南区法院并未查明售卖茅台酒的数量,到底卖了多少也记不清了,数量是很少的,茅台公司应证明具体售卖的数量。
另外目前也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孙淑芹辩称,茅台公司主张的数额过高,确实没有能力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相关事实如下: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载明,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
2013年5月6日注册人变更为茅台酒厂。
2013年6月17日该商标进行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2017年10月10日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载明茅台酒厂报送的第3159141号注册使用许可国家商标局予以备案,许可人为茅台酒厂,被许可人为茅台公司,许可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许可使用商品为第33类。
第3159143号“MOUTAI”图形商标注册证载明,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2013年5月6日注册人变更为茅台酒厂,2013年5月27日该商标进行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2017年10月10日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载明茅台酒厂报送的第3159143号注册使用许可国家商标局予以备案,许可人为茅台酒厂,被许可人为茅台公司,许可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许可使用商品为第33类。
第237040号“飞天牌FLYINGFAIRY”图形商标注册证载明,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2013年5月6日注册人变更为茅台酒厂,后该商标进行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4日。
2017年10月10日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载明茅台酒厂报送的第237040号注册使用许可国家商标局予以备案,许可人为茅台酒厂,被许可人为茅台公司,许可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许可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
2018年1月20日茅台酒厂出具的说明载明,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MOUTAI”、第237040号“飞天牌FLYINGFAIRY”商标是茅台酒厂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茅台酒厂依法授权茅台公司独占使用,并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茅台酒厂同时授权茅台公司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茅台公司提起的上述商标侵权诉讼,茅台酒厂不再另行起诉。
中国驰名商标证书,载明1991年9月19日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认定“贵州茅台”牌商标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8年12月10日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202刑初342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2018年1月陈建锋在青岛市李沧区××中路××号等处经营盛世公司期间,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五粮液等酒对外销售,其中,在盛世公司及青岛市南区宁夏路大润发超市停车场、徐州路青岛中心假日酒店等处以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的价格卖给孙淑芹、孟丽(另案处理)、李爱某、杜蓉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五粮液共计90余箱(每箱内有6瓶),后被查缴,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五粮液酒20余箱。
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孙淑芹明知其从陈建锋处购买的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先后二次在青岛市××路青岛中心假日酒店以共计人民币10.9万元的价格卖给胡燕某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16箱。
后被查获,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洒3箱。
公诉机关认为,盛世公司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陈建锋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孙淑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4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建锋、孙淑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法院认为,盛世公司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陈建锋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孙淑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较大,亦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4条,67条第3款、第45条、第47条、第52条、第5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盛世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陈建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孙淑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出具的黔茅鉴NO:1213504鉴定证明表载明,公安部门自被告盛世公司处扣押的使用主要注册商标为贵州茅台的78瓶38度贵州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属假冒贵州茅台洒。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出具的黔茅鉴NO:1213505鉴定证明表载明,公安部门自被告盛世公司处扣押的使用的主要注册商标为贵州茅台的113瓶53度贵州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属假冒贵州茅台洒。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出具的黔茅鉴NO:1213506鉴定证明表载明,公安部门自被告盛世公司处扣押的使用的主要注册商标为贵州茅台的3瓶43度贵州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属假冒贵州茅台洒。
根据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刑初342号刑事案件卷宗中公安部门出具的讯问笔录、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可以确认三被告假冒侵犯原告享有独占使用许可权的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被公安部门发现的时间为2018年1月期间。
庭审查明,三被告假冒的注册商标包括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MOUTAI”、第237040号“飞天牌FLYINGFAIRY”,三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关于三被告假冒原告享有独占使用许可权的注册商标情况,本院曾至青岛市南人民法院及有关公安部门拟调取上述假冒3个注册商标的实物图片,但未能调取到。
被告盛世公司注册情况显示,该公司系自然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6月2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陈建锋。
本院认为,原告茅台公司系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MOUTAI”、第237040号“飞天牌FLYINGFAIRY”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至2018年1月期间,本案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关于被告实施侵犯注册商标权的情况,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202刑初342号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盛世公司和陈建锋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对外销售,孙淑芹从被告盛世公司和陈建锋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并对外销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认为三被告对外销售假冒原告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的茅台酒的行为,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庭审时,原告主张三被告假冒的注册商标包括原告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MOUTAI”、第237040号“飞天牌FLYINGFAIRY”,三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根据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刑初342号刑事案件卷宗中公安部门出具的讯问笔录、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可以确认三被告假冒侵犯原告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被公安部门发现的时间为2018年1月期间,而原告享有3个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由此可见,三被告的侵权期间恰在原告对上述3个注册商标所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期限内。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三被告假冒原告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3个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仅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已为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刑初342号生效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而且也构成侵犯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除受到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三被告假冒上述3个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主体应为盛世公司,被告陈建锋作为盛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归于盛世公司。
被告孙淑芹是从被告盛世公司购买的假冒原告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的茅台酒,然后销售给其买家,应该说被告孙淑芹实施的侵权行为与被告盛世公司的侵权行为是相互独立的,二者并无共同的侵权故意,因此应该各自承担自己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陈建锋应否为被告盛世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盛世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就是陈建锋,庭审中在对其进行法律释明的情况下,被告陈建锋未能举证证明盛世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被告陈建锋应对被告盛世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根据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情节、三被告受刑事处罚的情况、原告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被告盛世公司因侵犯原告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注册商标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的合理开支)10万元,被告陈建锋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孙淑芹因侵犯原告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注册商标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的合理开支)1.2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盛世恒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被告陈建锋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孙淑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15元,被告青岛盛世恒达商贸有限公司、陈建锋负担4752元,被告孙淑芹负担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