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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忠与威海市三悦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知民初174号
案件名称赵忠与威海市三悦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忠;威海市三悦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知民初174号原告:赵忠,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升,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利,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三悦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火炬南路前峰西村7号。

法定代表人:宋作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忠与被告威海市三悦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升、王雪利,被告威海市三悦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ZL20132076××××.8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3.判令被告支付维权律师费用20,000元、公证费12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发明人范振平于2013年1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新型鱼竿定位防爆裂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32076××××.8,该专利于2014年6月11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至今缴纳年费,专利权至今有效。

2019年9月27日,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原告实用新型涉及钓具钓竿渔具领域,具体涉及一种新型鱼竿定位防爆裂器,它采用若干尺寸的筒式定位器,该若干筒式定位器首尾螺纹相连,能更灵活的随意变换所需要的尺寸,解决了以往定位中出现的松动鱼竿整体协调受力不均匀,操作麻烦等问题,具有更加灵活,且防爆裂,变换长度操作简便等优点。

2019年11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升在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公证下,操作计算机在淘宝购物平台“三悦户外专营店”上(平台经营者资质信息显示为被告),成功购买了“一杆5定位鱼竿超轻超硬碳素短节手竿中通竿内走线竿轮一体钓鱼竿”的钓具,并由广州市越秀区大塘街道中山四路246号信德商务大厦收取货物。

上述购买收货过程全程公证并由南方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方第060138号《公证书》。

经比对,被告所销售的钓具产品定位部分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方法相同,被告销售专利产品已经构成侵犯专利权。

被告威海市三悦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2.被诉侵权产品的所有被控侵权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

3.涉案专利应为无效专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韩国专利文件(来源于韩国专利局官网);

2.申请号为01201273.4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3.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0月26日受理的案外人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请求受理通知书。

被告对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证据1因未履行法定公证、认证手续,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2因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名称为“一种新型鱼竿定位防爆裂器”、专利号ZL20132076××××.8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申请日2013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日2014年6月11日,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原告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2。

该专利证书载明的权利要求1、2如下:权利要求1.一种新型鱼竿定位防爆裂器,它包括定位防爆裂器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防爆裂器本体包括定位器A、定位器B、定位器C、定位器D、定位器E及定位器F,所述定位器A、定位器B、定位器C、定位器D、定位器E及定位器F均为筒形;

所述定位器A左侧内壁设置有内螺纹A,该定位器A右侧外壁上设置有外螺纹A;

所述定位器B左侧内壁设置与定位器A右侧外壁外螺纹A相配合的内螺纹B,该定位器B右侧外壁上设置有外螺纹B;

所述定位器C左侧内壁设置与定位器B右侧外壁外螺纹相配合的内螺纹C,该定位器C右侧外壁上设置有外螺纹C;

所述定位器D左侧内壁设置与定位器C右侧外壁外螺纹相配合的内螺纹D,该定位器D右侧外壁上设置有外螺纹D;

所述定位器E左侧内壁设置与定位器D右侧外壁外螺纹相配合的内螺纹E,该定位器E右侧外壁上设置有外螺纹E;

所述定位器F左侧内壁设置与定位器E右侧外壁外螺纹相配合的内螺纹F;

该述定位器F右侧外壁上设置有外螺纹F;

所述定位器A、定位器B、定位器C、定位器D、定位器E及定位器F依次从左到右通过相配合的内外螺纹首尾相连。

权利要求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鱼竿定位防爆裂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器A、定位器B、定位器C、定位器D、定位器E及定位器F的材料为铝合金。

涉案专利证书说明书[0003]段载明: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针对现有技术的缺陷和不足,提供一种结构简单、设计合理、使用方便的一种新型鱼杆定位防爆裂器,它采用若干尺寸不同的筒式定位器,该若干筒式定位器首尾螺纹相连;

它能更灵活的随意变换所需的尺寸,解决了以往定位器中出现的松动鱼杆整体协调受力不均匀,操作麻烦等问题,具有更加灵活,且防爆裂,变换长度操作简便等优点。

[0019]段载明:本实用新型在使用时,六个定位器可以组合使用,也可以单独使用,定位器A1和定位器D4、定位器E5将鱼杆7的多节分竿连接。

[0021]段载明:以上所述仅是本实用新型的较佳实施方式,故凡依本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范围所述的构造、特征及原理所做的等效变化或修饰,均包括于本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范围内。

2014年12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2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为维权,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20年1月7日出具(2019)粤广南方第06013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对原告在被告淘宝平台所开设的“三悦户外专营店”内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公证书显示,该款被诉侵权产品月销量163、累计评价4292元、库存901件。

原告支付108元购得被诉侵权产品,经公证处封存后提交法庭。

经当事人确认,封存完好。

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系一鱼杆,方当事人均确认该鱼杆共有6节组成,共有3个定位器。

本院组织当事人就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比对。

双方均发表了比对意见。

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1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

本院将权利要求1划分为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新型鱼竿定位防爆裂器,它包括定位防爆裂器本体;

2.所述定位防爆裂器本体包括定位器A、定位器B、定位器C、定位器D、定位器E及定位器F;

3.所述定位器A、定位器B、定位器C、定位器D、定位器E及定位器F均为筒形;

4.所述定位器A左侧内壁设置有内螺纹;

5.所述定位器A右侧外壁上设置有外螺纹;

6.所述定位器B左侧内壁设置与定位器A右侧外壁外螺纹相配合的内螺纹;

7.所述定位器B右侧外壁上设置有外螺纹;

8.所述定位器C左侧内壁设置与定位器B右侧外壁外螺纹相配合的内螺纹;

9.所述定位器C右侧外壁上设置有外螺纹;

10.所述定位器D左侧内壁设置与定位器C右侧外壁外螺纹相配合的内螺纹;

11.所述定位器D右侧外壁上设置有外螺纹;

12.所述定位器E左侧内壁设置与定位器D右侧外壁外螺纹相配合的内螺纹;

13.所述定位器E右侧外壁上设置有外螺纹;

14.所述定位器F左侧内壁设置与定位器E右侧外壁外螺纹相配合的内螺纹;

15.所述定位器F右侧外壁上设置有外螺纹;

16.所述定位器A、定位器B、定位器C、定位器D、定位器E及定位器F依次从左到右通过相配合的内外螺纹首尾相连。

将权利要求2划分为如下技术特征:17.所述定位器A、定位器B、定位器C、定位器D、定位器E及定位器F的材料为铝合金。

综合当事人所发表的比对意见,主要争议问题如下:1.关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涉案专利技术权利要求1中共有6个定位器,而被诉侵权产品中只有3个定位器。

原告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证书说明书[0019]段、[0021]段,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只有3个定位器,但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则认为,发明或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依法应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据此,说明书及附图只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不能作为划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原告依据说明书中的内容主张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具备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问题根据双方的比对意见,主要分歧点有:(1)专利技术方案中限定了6个定位器的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鱼杆中只有3个定位器,不具备缺少的3个定位器的技术特征,能否认定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鱼杆是否具备技术特征4、17。

本院分述如下:(1)因被诉侵权鱼杆中只有3个定位器,缺少了专利技术方案中相应的定位器的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不能认定被诉侵权鱼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4对应于被诉侵权鱼杆第一节定位器。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专利技术方案中该定位器左侧内壁设置有内螺纹,而被诉侵权鱼杆中对应的第一节定位器左侧内壁并无内螺纹,不具备专利技术方案的该技术特征。

(3)技术特征17系对定位器材质的限定,专利技术方案中限定为铝合金材质。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因被诉侵权鱼杆上无相关材料的标识,无法准确判断,故,本院认为不能认定被诉侵权鱼杆具备技术特征17。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专利技术方案的多项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12元,由原告赵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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