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玛纳斯县军宏农机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玛纳斯县。
法定代表人:陈玉莲,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莲,女,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玛纳斯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阿拉尔金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七团玛滩镇工业园区原老油库处。
法定代表人:雷长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茹,新疆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音其其,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玛纳斯县军宏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军宏公司)、陈玉莲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阿拉尔金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7日作出的(2021)新01知民初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军宏公司、陈玉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军宏公司、陈玉莲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金准公司未作答辩。
金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
金准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军宏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名称为“单边夹持式穴播器用取种夹块”、专利号为ZL2016214XXXXX.8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军宏公司、陈玉莲向金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和合理开支45,318.38元,共计145,318.38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金准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单边夹持式穴播器用取种夹块”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7年11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14XXXXX.8),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金准公司发现军宏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涉嫌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金准公司经委托公证对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通过对比,军宏公司的产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军宏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金准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军宏公司因侵权获得巨额利润,现金准公司要求军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公证费、取证交通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
陈玉莲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军宏公司、陈玉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由军宏公司、陈玉莲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辖区内有关专利纠纷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原审法院管辖。
本案中,军宏公司、陈玉莲住所地及金准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地均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玛纳斯县军宏农机有限责任公司、陈玉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玛纳斯县军宏农机有限责任公司、陈玉莲负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金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20)新博乐证民字第2240号《公证书》等证据。
该《公证书》及附件显示,金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双河市商铺(店名称:双河市农腾农机销售店)内购买了二组穴播器并取得收款收条一份,该穴播器上商品标签显示名称为夹持式玉米精量穴播器,生产商为军宏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金准公司对军宏公司、陈玉莲提起诉讼,主张军宏公司未经金准公司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陈玉莲作为军宏公司唯一股东,应连带赔偿金准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金准公司就此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军宏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据此确定管辖连结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辖区内有关专利纠纷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所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即属于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军宏公司、陈玉莲住所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军宏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地亦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军宏公司、陈玉莲主张将本案移送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军宏公司、陈玉莲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晓贞审 判 员 周桂荣审 判 员 李 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蔡明月书 记 员 尹明琦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85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合议庭审判长:袁晓贞审判员:周桂荣、李锋法官助理:蔡明月书记员:尹明琦裁判日期2021年9月17日涉案专利“单边夹持式穴播器用取种夹块”实用新型专利(ZL2016214XXXXX.8)关键词管辖权异议;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侵权行为地;
被告住所地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玛纳斯县军宏农机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阿拉尔金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玛纳斯县军宏农机有限责任公司、陈玉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法律问题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权裁判观点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