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8民初655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溪,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戈善耀,男,汉族,1985年4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淮阴区。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戈善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
2021年9月22日,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同日,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且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及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