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1知民初2070号原告:沈志军,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兵,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铭润工艺品商行,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正东路33号东方文化体育市场负一层10号,经营者聂爱华。
原告沈志军与被告长安铭润工艺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
原告沈志军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志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志军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沈志军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