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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联丰五金机械经营部、金民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642号
案件名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联丰五金机械经营部、金民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联丰五金机械经营部;金民海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联丰五金机械经营部。

经营场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大道中57号13座101、102铺。

经营者:欧阳艳玲,女,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亦庭,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民海,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联丰五金机械经营部(以下简称联丰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金民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丰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作出驳回金民海全部诉讼请求的裁决。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以致作出错误的判决。

联丰经营部都是从清灰机供应商处批发清灰机进行销售,原审法院对供货方身份未予核实。

联丰经营部与清灰机供应商的交易往来都是通过“订单-转账-发货”这一程序所进行的,符合销售渠道的交易习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以致作出错误的判决。

本案中,联丰经营部一直都是按照零售的交易习惯进行销售,未知亦未可能获悉所销售的清灰机是否涉及专利或者侵害金民海的专利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而依法驳回金民海对联丰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金民海未作答辩。

金民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受理,金民海起诉请求:1.判令联丰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金民海发明专利权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联丰经营部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

3.判令联丰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民海于2001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反向地面刨毛机”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1XXXXX.0。

该产品投入市场后,很快受到广大顾客欢迎。

金民海经过调查,发现联丰经营部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018年8月金民海申请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联丰经营部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金民海专利自申请日至今已超过15年仍然有效并由金民海按期缴纳年费,且市场中各种侵权产品屡禁不止,足以见得专利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良好的市场应用价值。

联丰经营部依靠金民海专利的创造性、实用性,凭借无技术开发成本而获得的价格优势,以及金民海为此专利产品进行广泛宣传所得到的市场认可,非法销售侵权产品,获得丰厚的非法利益,给金民海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联丰经营部原审辩称:(一)联丰经营部自2017年以来确实有销售涉案的清灰机,每年大概销售3-5台,销售的单价是1800元左右,每台利润为200元。

(二)联丰经营部在不知道侵犯金民海专利的前提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至今仍然从供应商处采购清灰机,只不过所采购的清灰机的牌子将之前的华润牌改成现在的华磊之威牌,采购商相同。

(三)联丰经营部不清楚金民海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的计算方式,联丰经营部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金民海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8月10日,金民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并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011XXXXX.0,专利权人为金民海,该专利至今持续合法有效。

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2018年8月10日,金民海委托代理人张进超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员甘某,4及该处工作人员黄维随张进超来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中门面标识有“联丰建筑”字样的商铺。

张进超购买了物品一件,同时取得单据一张,名片一张。

其中收据记载,今收到华润清灰机1台1800元,收据下方加盖联丰经营部公章。

公证员甘某,4对张进超购得物品、单据、名片封存后交张进超保管。

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12782号《公证书》。

当庭检视公证封存物,其封存情况完好,被诉侵权产品上铭牌记载“华润牌建筑清灰机”。

金民海主张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金民海发表比对意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金民海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金民海专利权保护范围。

联丰经营部未发表比对意见,请求由法院认定。

联丰经营部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物流单等材料予以证明,具体如下:1.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4月15日的聊天记录显示“老板,请你发到这个地址:,联丰建筑机械五金店135××××8261黄淑娟”,微信名称为“天下”的用户于4月16日向对方发送图片,图片显示“3台×1400=4200元,20付链条×40=800元,合计5000元”。

2.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18年11月15日向微信名称为“天下”的用户转账5590元;

2020年4月21日向微信名称为“开始”的用户转账5000元。

3.物流单据,显示发货日期为2020年4月19日,发货人为“八达”,货物名称为“配件”,费用合计“清灰机3台5000元”,收货人为“黄经理”。

4.支出证明单,载明科目“华磊清灰机”,摘要“3台1400元/台4200元”;

科目“清灰机链”,摘要“长短各10条20条40元/条800元”,合计5000元,出具日期为2020年4月21日。

5.收款收据,载明客户“185××××8058钱”名称及规格“清灰机”,单价1900元,出具时间为2020年4月14日。

金民海对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认为转账的主体、收款的主体以及交易标的物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涉案产品是2018年8月10日取证获得,聊天记录形成时间为2019年7月。

对物流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单据形成时间为2020年4月,时间晚于金民海取证时间,且物流对应的标的物不明确,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明单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明单上无任何签名盖章,亦未显示出具单位。

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收据形成时间晚于金民海取证时间,且单据所涉清灰机与本案侵权产品关联性无法确定。

原审法院认为,金民海作为本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原审法院审查本案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金民海主张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也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两个刨盘,刨盘上有若干个锯片,被诉侵权产品的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两个刨盘作反向运转。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联丰经营部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根据金民海提交的公证书记载内容及联丰经营部自认,联丰经营部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联丰经营部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自案外人处购买,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联丰经营部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的身份无法核实,记录中的供货方身份信息不明确。

联丰经营部提交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物流单据等形成时间晚于金民海公证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上述证据均未记载清灰机型号或图片,所涉产品未能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形成对应关系。

联丰经营部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

综上,联丰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联丰经营部未经金民海许可,销售落入金民海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金民海主张联丰经营部停止销售行为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金民海主张联丰经营部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由于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存在,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联丰经营部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

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或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发明专利)、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及金民海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联丰经营部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40000元。

金民海诉请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联丰五金机械经营部(经营者欧阳艳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金民海的专利号为ZL011XXXXX.0、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的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联丰五金机械经营部(经营者欧阳艳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三、驳回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金民海负担1380元,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联丰五金机械经营部(经营者欧阳艳玲)负担920元。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

根据联丰经营部的上诉请求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联丰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年制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根据上述规定,产品被制造者推向市场后,对于后续的产品销售者而言,其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本案中,联丰经营部主张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处购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物流单据、支出证明单、收款收据等证据。

经审查,联丰经营部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双方的身份信息无法核实。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至2020年4月21日,转账记录的形成时间分别为2018年11月15日和2020年4月21日,物流单据显示的发货时间为2020年4月19日,支出证明单显示的出具时间为2020年4月21日,收款收据显示的出具时间为2020年4月14日,而金民海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8年8月10日,上述时间均晚于金民海的公证购买时间。

且上述证据均未记载清灰机的型号或照片,所涉产品不能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形成对应关系。

故联丰经营部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联丰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联丰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联丰五金机械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晓贞审 判 员 周桂荣审 判 员 李 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蔡明月书 记 员 尹明琦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642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袁晓贞审判员:周桂荣、李锋法官助理:蔡明月书记员:尹明琦裁判日期2021年9月24日涉案专利“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ZL011XXXXX.0)关键词侵害发明专利权;

合法来源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联丰五金机械经营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民海。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联丰五金机械经营部(经营者欧阳艳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金民海的专利号为ZL011XXXXX.0、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的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联丰五金机械经营部(经营者欧阳艳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三、驳回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年制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中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问题。

裁判观点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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