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6701号原告: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何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成,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真情食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帅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上海未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羚羊公司)与被告河南真情食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情食意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羚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成、被告真情食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帅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羚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二被告赔偿金羚羊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5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400元、调查取证费19元)。
后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金羚羊公司系专业研发、生产自热方便食品的企业,系涉案“自嗨锅”商标专用权人,其宣传推广的“自嗨锅”系列方便食品受到消费者的认可和喜爱。
真情食意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金歌达食品旗舰店”(以下简称涉案店铺)中未经许可,擅自在商品链接标题、宣传图片及产品上使用了“自嗨锅”字样,该标识与权利商标相同,真情食意公司具有攀附金羚羊公司商标的恶意,其销售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足以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寻梦公司从事了帮助侵权行为。
故金羚羊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按照法定赔偿确定经济损失等。
真情食意公司辩称,第一,真情食意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
商品链接中使用了“自嗨锅”字样,但所售商品及商品包装上均未使用“自嗨锅”商标。
“自嗨”是网络流行词,具有“自娱自乐”“自己给自己升温”的含义,并不会让一般消费者将该商品与金羚羊公司的“自嗨锅”商标联系到一起;
因该商品详情页展示了商品实物,表明了商品品牌和名称,故决定购买“自嗨锅”品牌商品的消费者绝不会购买该商品,真情食意公司在商品链接中的标注行为不会导致一般消费者混淆,故真情食意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
第二,真情食意公司并未获利。
经统计,真情食意公司共销售348盒、销售回款3,762.36元(不包括“未发货,退款成功”“已发货,退款成功”“已取消”三类订单)。
扣除进货成本和推广费后,该商品链接为亏损,并未获利。
第三,寻梦公司系侵权人。
在销售过程中,真情食意公司为提高点击量和曝光度,向平台支付了推广费,并使用了平台提供的“搜索词分析”服务。
在该项服务中,平台向真情食意公司详细展示了“自嗨锅”这一关键词的搜索热度、点击热度和点击率等统计信息,却未提示任何风险,进而极大的诱导、误导真情食意公司使用了可能引发知识产权纠纷的定语。
寻梦公司作为电商巨头,理应负有较大的注意义务、更重的法律责任,其因商业推广获取了60%以上的销售回款,本着权责一致的原则,平台应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
寻梦公司辩称,其并非适格被告。
拼多多平台系非自营第三方电商平台,寻梦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是销售方,不可能直接侵权。
寻梦公司不知道权利人权利状况和侵权信息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也未造成损失扩大。
寻梦公司已经立即核实了商品信息,通知商家处理被控侵权产品,及时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金羚羊公司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寻梦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羚羊公司系第XXXXXXXX号“自嗨锅”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的方便米饭、方便面、盒饭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为2018年11月21日至2028年11月20日。
真情食意公司经案外人河南A有限公司授权于2020年8月9日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涉案店铺。
真情食意公司签署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约定了双方合作方式、商户知识产权保护责任等条款。
2020年10月27日,淮南B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涉案店铺中浏览商品链接“金歌达200g关东煮即食自热火锅懒人自助速食自热粉丝自嗨锅小火锅”,并购买“280g小火锅麻辣”一盒,支付价款19元。
该链接展示图及详情页面,均标注“金歌达”。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对上述商品购买、收货、封存过程出具(2021)皖淮正公证字第768号公证书。
金羚羊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400元。
另查明,金羚羊公司获得2018今日头条年度城市营销大赏“2018上海·城市内容营销创新奖”、京东超市“2018年度最具潜力奖”、第一财经商业数据中心“2019中国互联网消费商业力量·年度崛起力”等奖项。
金羚羊公司于2018年4月与郁金香广告传播(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在浙江卫视《高能少年团2》丽江站的电视广告合同,2018年3月与海宁C有限公司签订《流星花园》影视剧内容植入合同,2018年12月与驰众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在全国范围内的框架电梯传统平面媒体等的框架合同书,2018年与上海D有限公司签订微博推广合作协议。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证物后,有一盒装金歌达自热火锅,商品实物上未使用“自嗨锅”标识。
庭审中,金羚羊公司提供了3,000元律师费发票一份。
庭审中,真情食意公司提供店铺后台操作视频、截图、涉案链接销售明细、自行统计的销售数据、金歌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表格、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其向拼多多平台购买“搜索词分析”服务,以及其支付的推广费及采购成本。
金羚羊公司质证称,对操作视频真实性认可,但推广营销的情况应由寻梦公司核实;
销售数据应以平台数据为准;
购买成本的真实性不认可,付款金额、付款主体均有异议。
寻梦公司质证称,对操作视频、电脑截图三性均不予认可,未查询到真情食意公司购买涉案商品“搜索词分析”服务记录,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购买了该服务并支付了相应推广费;
销售数据的有关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涉案商品链接于2021年5月5日被平台禁售,真情实意公司统计数据不全;
有关采购成本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购买价格。
寻梦公司向本院提供说明:被诉侵权商品链接于2021年5月5日被平台禁售。
至禁售日,该链接下共计销售商品383件,销售金额3,835.24元,所售商品与金羚羊公司取证商品链接名称一致。
金羚羊公司对寻梦公司披露信息无异议;
真情食意公司对该数据有异议,认为应以其后台统计数据为准。
本院认为,金羚羊公司系涉案权利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真情食意公司在网店商品标题使用的“自嗨锅”标识突出醒目、易于识别,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涉案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自嗨锅”标识与该商标均为汉字,两者仅有字体差异,构成相同;
二者在销售渠道、消费者群体等存在重合,真情食意公司的行为,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金羚羊公司主张真情食意公司侵害其商标专用权,要求真情食意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真情食意公司根据“自嗨”的含义解释所作该标题不会造成混淆、不构成侵权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真情食意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不得实施其他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
本案中,真情食意公司在商品标题使用了“自嗨锅”字样,主观上有借助他人商标宣传自己商品并提高自己商品被检索量的故意,客观上导致消费者在检索商品的过程中被引流、分流,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损害了金羚羊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故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赔偿的具体金额,真情食意公司提供了有关证据欲证明其购买成本及推广费用,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金羚羊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真情食意公司侵权获利均难以计算,金羚羊公司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标准计算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真情食意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诉商品销量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金羚羊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有律师费发票、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金羚羊公司要求寻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寻梦公司辩称其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无直接侵权行为,且已及时采取了制止侵权的措施,故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寻梦公司抗辩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金羚羊公司要求寻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反不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真情食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重庆金羚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35元,被告河南真情食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刘 兴法官助理 杨晓晨书 记 员 杨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