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30636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代表人:郑芸虎,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南城国大食品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水濂山景观路8号万科翡丽山生活汇L1-005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50RHKY5F。
经营者:张红兵,男,汉族,1973年7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斌,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诉被告东莞市南城国大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国大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原告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天然无刺激,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其“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乳;
美容面膜;
化妆品;
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6、2017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进入中国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着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的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及损害原告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同时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优质产品的体验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国大食品商行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保存的证据属于侵权产品。
被告正规经营,首先不清楚案涉产品是否属于侵权产品,且被告认为案涉产品属于正品,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只有公证机关的公证书中的几张照片,没有证据保全过程完整的视频录像。
同时,该公证机关在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同一天进行了N个公证保全,其封存证据时间离取证时间相差很大,而且是多个证据保全。
公证机关证据保全行为严重违反程序,公证文书也难以保证其真实、合法和有效。
2.江西省赣州市阳明公证处出具的(2019)赣虔阳证内字第282号公证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公证。
申请人赣州兴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明显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能接受委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职执业律师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自然人。
经查询,赣州市兴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并没有公证书中载明的“知识产权保护公证事宜”,属于超范围经营,其向江西省赣州市阳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存属于无效申请。
(2020)赣虔阳证内字第282号公证书中,没有附上赣州市兴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被授权或合法有效转委托授权的相关材料,公证时是否合法有效存疑。
3.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明显过高及不合理。
原告放弃委托东莞市内的公证机关取证,改委托外省的公证机关,故意增加了维权成本,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
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维权支付金额达30000元之多,只提供了一张29元的小票,维权成本有限。
4.原告主张的被侵权产品属于知名品牌,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
原告所提交的所谓知名品牌证据,只是单方面的制作,全是广告推广材料。
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为驰名商标及知名品牌的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韩国注册营业执照,登记开业时间为2009年2月17日,化妆品是其经营项目之一。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取得第1049419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
2013年11月4日,上述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2020年8月,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授权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陈国平律师、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邹文汇律师,作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其在全中国范围内,就任何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必要法律行动或相应措施,受委托人的权限包括但不限于:有权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或公证;
有权拟定、签署及发送律师函、警告函、起诉状、投诉书、鉴定书等任何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法律文书,并有权在本次授权范围内委托第三方等,委托期限直至2023年12月31日。
2020年10月13日,陈国平律师转委托张媛媛、谢致远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
据江西省赣州市阳明公证处出具的(2020)赣虔阳证内字第282号《公证书》记载:赣州兴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委托,代为处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保护公证事宜。
经赣州兴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宾向该公证处申请对相关人员向商家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4月26日21时14分,赣州兴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宾及其工作人员王空军来到位于东莞市南城区货,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空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商店,购买含有“NATUREREPUBLIC”字样的SOOTHINGGEL一盒。
王空军使用微信支付了29元,并取得东莞百货(翡丽山店)购物小票一张。
王空军将上述购物小票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并将上述微信支付账单详情截图发送公证人员。
刘宾使用手机对商店外观、内部状况及购买过程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手机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离开商店之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小票进行拍照、密封,密封后交由刘宾保管。
经当庭拆封签封证物,内有封面包装标识“NATUREREPUBLIC”的芦荟胶一个,包装文字使用韩文和英文,在英文产品说明中载有“DIST.NATUREREPUBLICCO.,LTD.”的内容。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并提交邹文汇律师出具的鉴定报告,将正品与仿品进行细节比对,结论是(2020)赣虔阳证内字第282号《公证书》对应的取证产品不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产品。
被告国大食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3月24日,经营者张红兵,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品。
被告承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被告提供赣州兴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版权代理服务、文化艺术活动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国内各类广告设计、制作、代理;
电子计算机软硬件及电子产品的研发、销售。
原告主张合理维权支出包括律师费6000元、调查费2000元,公证购买费29元、公证费700元,除公证购买费外,未提供其他费用的支出凭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任何企业或个人不得擅自生产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关于江西省赣州市阳明公证处出具的(2020)赣虔阳证内字第282号公证书是否有效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公证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赣州兴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权利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委托代理申办公证事项,并非代理诉讼,故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赣州兴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具有从事版权代理服务的经营资格,其经营范围中虽未明确包括商标权代理服务,但我国法律规定也并未对申办公证事项的代理人资质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赣州兴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是受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委托对侵权行为进行取证,可视为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以提出该公证申请。
至于公证书中是否附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授权赣州兴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并非法定的公证书有效要件,并不影响公证书的效力。
江西省赣州市阳明公证处作为申请人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办理该公证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再者,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并未对公证机构到其所在地以外办理公证事务作出禁止性规定。
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该公证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的相关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2020)赣虔阳证内字第282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芦荟胶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构成相同。
经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授权,邹文汇律师出具的涉案产品系假冒产品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的芦荟胶产品,侵犯了原告的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费用亦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本院综合考量原告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况以及原告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开支的经济损失8000元。
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南城国大食品商行(经营者张红兵)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被告东莞市南城国大食品商行(经营者张红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包含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75元,由被告东莞市南城国大食品商行(经营者张红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