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24民初393号 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职务系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芳星、周朝,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郫都商场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杜鹃路46号1栋负一层116号。
法定代表人:林川江。
系公司经理。
被告: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28号第30-32层。
法定代表人:何谦,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可可香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宝环二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季大章。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郫都商场分公司、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可可香粮油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
原告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福州米厂的撤诉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州米厂撤回起诉。
因原告福州米厂在诉讼费缴纳期间内撤回了起诉,故不存在诉讼费的承担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