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民终4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5。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修超,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进区前黄润农新农机超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永胜路1号。
经营者:杨八康,男,汉族,1949年9月6日出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上诉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胜纸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进区前黄润农新农机超市(以下简称润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民初4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胜纸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开胜纸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2.确定由润农超市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开胜纸业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润农超市侵权主体资格以及侵犯开胜纸业公司注册商标权系润农超市所为。
一审法院在润农超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情况下,认定润农超市没有侵犯开胜纸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开胜纸业提供证据不足,驳回开胜纸业公司诉讼请求,明显违背了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基本原则。
一、润农超市作为一审被告主体适格以及销售了侵犯开胜纸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侵权事实已被(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16号公证书证实。
根据该公证书公证事项表述:2018年1月8日16时56分,公证员马某、高某对汪建在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的“如家超市”(天生足浴会所附近)进行购物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公证人员对该店铺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和某进入该店,该店悬挂执照(类型: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名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润农副食品超市)。
汪建在该店选购标有“制造商:连云港锟鹏纸品厂”字样的卫生纸两包(单价人民币4元),“制造商:连云港洁美纸业”字样的卫生纸一包(单价人民币3元),肥皂两袋(单价人民币4元),共支付购物款人民币19元,取得选购物品,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汪建将购得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依据公证文书公证的事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开胜纸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润农超市实施了侵害开胜纸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以公证书中公证的营业执照没有提供照片或收据予以佐证为由驳回开胜纸业公司诉讼请求,完全违背了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和法律的明确规定。
二、润农超市在一审中提出的未销售侵权商品的答辩意见和提交的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
润农超市在一审中辩称2016年已将该店铺转让给了案外人陈国强,陈国强也在2017年6月20日领取了营业执照,并提交了与陈国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却是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1日。
该房屋租赁协议的内容与润农超市的答辩意见存在明显的矛盾,其作为证据的真实性根本无法确定。
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该房屋租赁协议是真实性的,也仅能证明其与案外人有房屋租赁关系,无法证明其出租的房屋就是与开胜纸业公司申请公证时的营业场所系同一场所,也不能证明润农超市没有将其营业执照出借给案外人使用,且润农超市在答辩意见中辩称,2016年将店铺转让给案外人经营,案外人于2017年6月才取得营业执照,直至公证人员保全侵权商品时,烟草经营许可证一直用于出借给案外人经营使用过程中。
由此可见,该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亦无法认定,作为间接证据的一种,亦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润农超市的答辩和提交的证据根本不足以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文书公证事实”的证明标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润农超市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开胜纸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是错误的。
开胜纸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农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开胜纸业公司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润农超市赔偿开胜纸业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润农超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2月21日,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20007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卫生纸;
纸巾;
纸餐巾;
纸垫;
纸桌布;
纸。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1年3月15日,双灯纸业公司生产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年度“推荐商品”。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6年11月30日,双灯纸业公司被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为高新技术企业,有效期为三年。
2016年12月,双灯纸业公司生产的双灯牌卫生纸(含卫生纸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2017年9月21日,双灯公司与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普雷公司)签订《关于调查取证费的说明》《关于律师费的说明》,载明:双灯公司委托斯普雷公司针对侵害双灯公司“双灯”等商标及其专利的行为委托公证、调查取证等,根据双方协商和约定,维权工作中的调查取证费按每个案件1000元的标准在结案后进行结算,律师费按每个案件1000元的标准在结案后由斯普雷公司代为结算。
2018年1月8日16时56分,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斯普雷公司代理人汪建共同来到位于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的“如家超市”,该店悬挂证照(类型: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名称:武进区前黄润农新农机超市),汪建在该店选购三包涉案侵权商品,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汪建将购得的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同年1月12日,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对购得的物品进行封存,对封存件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给申请人保管。
同年1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16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全过程均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与现场发生的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所附照片系依据现场拍摄数据打印所得。
一审另查明,润农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八康,该超市于2008年2月1日核准注册,当时注册字号为武进区前黄润农副食品超市,经营场所为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永胜路1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卷烟零售、日用百货等。
2019年2月12日,武进区前黄润农副食品超市名称变更为武进区前黄润农新农机超市,经营范围变更为农机设计、销售。
另查二,武进区前黄如家副食品超市于2017年6月20日核准注册,经营场所与润农超市同在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永胜路1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用品、卷烟零售等。
其法定代表人为张红娥。
另查三,润农超市经营者杨八康提供了与案外人陈国强签订的《如家公寓商用房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杨八康将如家公寓底层自西向东第3-4号房租赁给陈国强,租房期限从2017年4月1日到2020年4月31日,租金为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开胜纸业公司系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第2000758号“”商标标识字体相近,整体结构相似,在视觉上差别极小,属于商标近似情形。
而开胜纸业公司“”注册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对涉案的侵权商品,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故公证书中的超市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本案中润农超市提出的其未销售侵权商品的答辩意见,予以认可,理由如下:1.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超市门头为“如家副食品超市”,同时在开胜纸业公司公证时,同一地址上确注册有武进区前黄如家副食品超市;
2.公证书中称该店悬挂的是润农超市的营业执照但没有提供照片或收据等予以佐证。
故开胜纸业公司起诉润农超市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开胜纸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开胜纸业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亦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2018年1月8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斯普雷公司代理人至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的“如家超市”选购三包涉案侵权商品,并对此情况进行了公证。
当时,在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永胜路1号同一地址登记注册有武进区前黄如家副食品超市和武进区前黄润农副食品超市(2019年2月12日名称变更为武进区前黄润农新农机超市)。
公证书中虽载明超市内悬挂的是润农超市的营业执照,但没有提供照片予以佐证,同时亦未提供所购物品的凭证或收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商品是由润农超市销售,故应由开胜纸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开胜纸业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开胜纸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