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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铁路新村东街八方副食销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甘0102民初5125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铁路新村东街八方副食销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铁路新村东街八方副食销售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102民初512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路新村东街八方副食销售,经营场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经营者:沈伟。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铁路新村东街八方副食销售(以下简称:“八方副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被告铁路新村东街八方副食销售经营者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

四、被告在店铺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

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

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假冒“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2017年原告的调查人员在陕西省汉唐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原告工作人员辨认被告所销售的并非原告所生产产品。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状诉至法院。

八方副食辩称,收据上没有其店铺的盖章;

原告应当及时维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210746号公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及发票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2017)陕证民字第016005号公证书、沪家股产鉴S201702516号产品鉴定书及侵权实物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经营范围为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包装容器,香料香精、清凉油、清洁制品及销售公司自产产品等。

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六神”文字商标,该商标由纵向排列的“六神”汉字组成,商标注册证为第1116603号,有效期为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浴液、洗面奶、沐浴露、花露水、牙膏”等。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自2007年10月7日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商标局下发商标监(2002)131号文件,该文件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该驰名商标图样为横向排列的“六神”汉字及“Liushen”汉语拼音。

2017年10月30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17)陕证民字第01600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韩某、申某的委托代理人西安正能量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亚冰(男,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41991××××××××)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来到兰州市城关区,由张亚冰在一家门头显示为‘八方超市’的店内购买‘六神’花露水一瓶,付款后,销售人员向张亚冰出具票据一张。

本公证员对该店店面外观进行拍照。

张亚冰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由公证人员某并予以保管。

本公证员与张亚冰回到西安后,所购物品由本公证员保存于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

2017年7月15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指派鉴定人员方利民来到我处,对张亚冰所购买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产品鉴定书》一份。

方利民鉴定后,本公证员对所购物品的外观、购物取得的凭证进行拍照后,一并封存在编号为‘516’的纸箱内,并对封装后的纸箱外观进行拍照。

封装后的物品交由张亚冰保管。

兹证明申某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西安正能量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亚冰的上述行为是真实的。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门头照片系购物场所拍摄所得;物品照片系对张亚冰所购买物品拍摄所得;封装后包装照片系本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封存后对其外观拍摄所得;照片内容均与实际相符。

所购物品由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于庭审中提交法庭,当庭拆封核实。

2017年7月15日,上海家化公司出具编号为沪家股产鉴S201702516号产品鉴定书一份,该鉴定书载明:“送样单位: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

样品来源:城关区铁路新村东街八方超市;

产品名称:六神驱蚊花露水;

规格:80ml;

产品批号:20200319JWGDS;产品鉴定(内材):不符合我公司标准;

产品鉴定(包装):不符合我公司标准;

鉴定结论:以上规格、批号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属假冒我公司的伪劣产品,为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定部门: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根据原告出具的(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210746号公证书及(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所载明的内容,可以确定原告为涉案第1116603号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且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2017)陕证民字第016005号公证书所载明的内容、沪家股产鉴S201702516号产品鉴定书所载明的内容及侵权实物等证据,本院认定涉案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且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销售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店铺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的诉请,因原告未向本院出示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使其商誉受到损害及对其造成的不利影响,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路新村东街八方副食销售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铁路新村东街八方副食销售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93元,被告铁路新村东街八方副食销售负担82元。

以上由被告铁路新村东街八方副食销售负担的款项合计5082元,由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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