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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邹城市伯传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881民初3792号
案件名称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邹城市伯传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邹城市伯传火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81民初3792号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1号10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0。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城市伯传火锅店,经营场所山东省邹城市矿建东路1611号小龍坎火锅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3W。

经营者:马伯传,男,汉族,1980年12月20日出生,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众公司)与被告邹城市伯传火锅店(以下简称:邹城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于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众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小龍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拆除“小龍坎”字样的店招牌、广告牌、霓虹灯等,停止在店招牌、菜单、餐具、炊具、桌子、凳子、消费单、结账单、围裙、餐巾纸、名片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龍坎”字样的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少于24㎝*12㎝;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仁众公司成立于2013年,主营业务为从事餐饮业投资、管理、品牌运营,系“小龍坎”火锅品牌的最早创立者。

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小龍坎”商标,2017年6月21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餐馆”等,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原告仁众公司授权其关联企业成都小龍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小龍坎”品牌开设直营店,并负责品牌运营、面向全国进行招商加盟等事项。

经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多年经营,且通过各类网络平台、电台、媒体、展会、加盟招商等渠道对“小龍坎”品牌进行的大力推广,“小龍坎”火锅品牌先后荣获2014年“食不可当”栏目推荐火锅品牌、2015年成都火锅文化节“成都十大最红火锅”、2016成都餐饮十大发展潜力火锅、2017成都十大网红美食、中国餐饮金玺奖评选委员会授予的2017最具人气新锐品牌等多项荣誉。

目前,通过直营及加盟方式,原告在四川、河北、北京、山东、河南等诸多省份开设了600多家“小龍坎”火锅店,该品牌具有巨大市场影响力及较高美誉度的全国性连锁火锅品牌。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火锅店的门店招牌、菜单、餐具、炊具、桌子、凳子、消费单、结账单、围裙、餐巾纸、名片等经营标识中突出使用了与“小龍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被告与原告皆为餐饮行业或者关联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同行关联行业竞争的关系,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容易混淆服务、商品来源或被误认为与原告存在授权与被授权等关联关系,构成商标侵权。

在“小龍坎”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违反诚信原则,未尽合理避让义务,主观恶意明显,客观上造成了侵权的事实,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邹城火锅店答辩称:一、被告于2017年加盟成都祥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巴人小龍坎”,并支付了加盟费及保证金共计9万元。

在签订了合同后,被告依照与祥鼎公司及该商标的运营总代理“成都天易一品堂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约定装修了店面,悬挂了“巴人小龍坎”的招牌,配置了相应的餐具等。

“巴人小龍坎”是成都祥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注册的第43类商标,注册日期自2017年9月7日至2027年9月6日,被告在2017年9月24日与其及策划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也约定了商标许可使用权。

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巴人小龍坎”作为被告授权方获准注册商标,本身就与原告注册商标“小龍坎”相近似,两者之区别在于“巴人”两字,被告为了将其区别,在门牌上特地依照注册商标的比例,把“巴人”两个字突出,防止消费者对两个品牌产生混淆。

而“小龍坎”作为重庆地名,被告虽在店内部分器具上对其标识,但因消费者进店时均以为是“巴人小龍坎”,故对消费者并不能产生误导。

三、即便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在获得授权后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商家的注意义务,接到传票后,被告也销毁并更换了店内的抽纸、围裙等。

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原告既没有出现实际的损失,被告也没有因此获利,所以即便是赔偿,也请法院酌情确定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仁众公司系于2013年12月2日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

仁众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8096479号“小龍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保护类别为自助餐厅、餐馆、饭店等;

注册日期2017年6月21日,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

股东包括夏林肖、陈刚等。

成都小龍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2日,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夏林肖,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等,仁众公司与成都小龍坎管理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小龍坎”是两者共同打造的火锅品牌,小龍坎餐饮管理公司为商标的实际使用者,仁众公司通过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授权确认小龍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小龍坎”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从2015年10月22日至2025年10月21日。

其后,原告及其关联企业经多年经营,且通过各类网络平台、媒体、展会、加盟招商等渠道对“小龍坎”品牌进行的大力推广。

“小龍坎”火锅品牌先后荣获2014年“食不可当”栏目推荐火锅品牌、2015年成都火锅文化节“成都十大最红火锅”、2016成都餐饮十大发展潜力火锅、2017成都十大网红美食、中国餐饮金玺奖评选委员会授予的2017最具人气新锐品牌等多项荣誉。

2019年6月23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刁义川依据商标权利人授权到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并提交了仁众公司主体资格、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件,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28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陈某1该处公证人员杨某同刁义川到邹城市××××路的被告处,先对经营场所外部环境进行了拍照,后到该店内刁义川以消费者的身份就餐消费,公证人员再对该经营场所内部装饰装修、菜单、餐具、调味料、锅底、客观环境、楼道、信息公示栏等物品及用餐环境进行了拍照。

刁义川用餐完毕后,将围裙、餐巾纸、菜单、订餐卡打包带走,支付餐费165元,并取得被告出具的10号桌消费单一张。

保全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得物品进行拍照并予以封存,公证员陈某2此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502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比对,该公证书的照片及封存实物显示,被告店招牌为“巴人小龍坎重庆老火锅”,其中“巴人”以较小字体列于门头左侧,“小龍坎”以较大字体列于门头中部,右侧是再小的重庆老火锅字样,被告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小龍坎”。

被告还在其墙体装潢、座位牌号、餐巾纸、餐具、菜单等上的标识“小龍坎”,该种使用突出使用“小龍坎”的标识,起到识别商品及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意义的使用。

原告的第18096479号“小龍坎”注册商标系由“小龍坎”文字构成的商标,其中汉字“龍”采用繁体书写。

被告使用的“巴人小龍坎”与原告的“小龍坎”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文字的字体、含义、排列顺序、读音方面完全一致,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整体上与原告商标构成相同,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

“小龙坎”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与原告之间的特定联系性,被告使用的“小龍坎”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及服务来源或者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及服务与原告存在关联企业关系。

成都祥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鼎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7日,营业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至永久;

经营范围为社会经济咨询,企业管理服务等。

祥鼎公司于2017年9月7日获准注册第20661351号“巴人小龍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

保护类别为备办宴席、咖啡馆、饭店、餐馆等。

祥鼎公司于2017年9月7日出具授权书,授权成都天易一品堂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作为“巴人小龍坎”品牌的商业运营总代理。

授权使用范围……再授权第三方使用“巴人小龍坎”品牌名称及标识和作为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使用,授权期限为2017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

被告邹城火锅店提交的“巴人小龍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附件-山东邹城店合同,该合同的许可人(甲方)成都天易一品堂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其上加盖印章,但该合同并没有被许可人(乙方)的签字或印章,该合同中乙方信息填写不完整;

且被告亦未提供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邹城火锅店是否实施了侵犯仁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若被告邹城火锅店侵犯了仁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仁众公司系第18096479号“小龍坎”注册商标权利人,且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使用的“巴人小龍坎”与原告的“小龍坎”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文字的字体、含义、排列顺序、读音方面完全一致,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整体上与原告商标构成相同,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且被告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小龍坎”。

“小龙坎”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与原告之间的特定联系性,被告突出使用的“小龍坎”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及服务来源或者认为被诉侵权商品及服务与原告存在关联企业关系,涉案店面并非原告经营,也未得到原告授权,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邹城火锅店主张其获得授权人成都天易一品堂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巴人小龍坎”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其依据约定的方式和期限使用“巴人小龍坎”商标并无不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交的“巴人小龍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附件-山东邹城店合同,该合同中邹城火锅店并未在该合同中签字或加盖印章,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确已履行;

其次,即使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也应当规范使用“巴人小龍坎”,而被告在其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小龍坎”标识,且其店内墙体装潢、座位牌号、餐巾纸、、菜单、餐具的外包装等含有“小龍坎”标识,该种使用是突出使用“小龍坎”的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及服务来源的作用,“巴人小龍坎”与原告注册商标“小龍坎”之区别,在于“巴人”两字,为使消费者能区分被告在使用时,应规范使用“巴人小龍坎”,或至少将区别部分与相同部分作相同表达,而非刻意缩小区别部分,突出相同部分,导致混淆之发生及扩大,或误导相关公众认为两公司具有关联关系,被告却并未进行合理避让或规范使用,具有明显故意。

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仁众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0元,但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等。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和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经营时间、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40000元。

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城市伯传火锅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8096479号“小龍坎”注册商标专用权;

即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小龍坎”字样的店招牌,停止在菜单、餐具、消费单、结账单、围裙、餐巾纸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龍坎”字样的标识;

二、被告邹城市伯传火锅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邹城市伯传火锅店承担800元,由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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