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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刘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92知民初667号
案件名称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刘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刘振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2知民初667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孙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振,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始建于1980年,系国内知名企业,在葡萄酒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创造了享誉中外的”DYNASTY王朝”品牌。

原告享有的第220788号“王朝”商标于1985年2月27日注册,核定范围为33类,至今有效。

2000年,原告所有的”王朝”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典王朝”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1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21年8月13日。

王朝系列葡萄酒经原告不懈努力,获得了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同,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公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购买其侵权产品后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985年2月27日,原告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220788号“王朝”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含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

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2月26日。

2000年9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1年8月14日,原告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619547号“经典王朝”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含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

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8月13日。

上述事实有天津市和平公证处(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58号、第361号公证书、(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388号、第498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称:其公司依据权利人授权,为固定证据,向该处申请对**购买商品的过程及取得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2017年7月10日,该处的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纪金生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淮河东路的一处名为“昌宇烟酒商贸”的店铺(营业执照名称:郑州市二七区昌宇烟酒商行)。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注为“王朝世纪干红”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烟台盛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并交付购物款80元,现场取得该店发票一张。

随后,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纪金生详细记录了上述购买过程,上述事实有(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313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庭审中,经确认公证物品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公证物品,侵权产品系一瓶葡萄酒,通过比对发现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标有“世纪王朝”、“王朝世纪干红”等字样,瓶身背面亦标有“世纪王朝干红”,背面标注的制造商为烟台盛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上述字样与原告享有第220788号“王朝”、第1619547号“经典王朝”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郑州市二七区昌宇烟酒商行于2010年10月29日注册成立,经营者刘振,经营场所为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108号淮河路门面房,2019年6月11日,郑州市二七区昌宇烟酒商行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系第220788号“王朝”、第1619547号“经典王朝”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葡萄酒与原告公司享有的第220788号“王朝”、第1619547号“经典王朝”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且销售的葡萄酒瓶身正面及背面标有的“世纪王朝”、“王朝世纪干红”、“世纪王朝干红”等字样,与原告享有的第220788号“王朝”、第1619547号“经典王朝”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构成混淆,使其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被告的该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及经营时间、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等相关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要求赔偿的数额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和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应当指出的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有义务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以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及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仅是对法律及司法机关的藐视,还反映出其漠视他人知识产权、不悔过的主观心态,增加了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难度和公正裁判的司法成本。

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完全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第220788号“王朝”、第1619547号“经典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刘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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