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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达、郭定强、王强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13刑初745号
案件名称郭达、郭定强、王强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达;郭定强;王强;陈泷舟;廖智雄;贺冰彦;唐德英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213刑初74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达,男,199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现住重庆市江**。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抓获,于次日被宁波市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袁静,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雷伟,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定强,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现住重庆市璧山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抓获,于次日被宁波市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珂珂,浙江海泰(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奉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强,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抓获,于次日被宁波市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葛斌杰,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奉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泷舟,男,199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现住重庆市璧山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依法抓获,于次日被宁波市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双,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奉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辩护人谢成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奉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廖智雄,男,199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现住重庆市璧山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抓获,于次日被宁波市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珊,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奉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辩护人程冠方,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奉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贺冰彦,女,199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璧山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抓获,于次日被宁波市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栋辉,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奉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辩护人毛海波,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奉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唐德英,女,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8日至宁波市宁海县公安局主动投案,于同日被宁波市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铭波,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奉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辩护人李洁璐,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奉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20]1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达、郭定强、王强、陈泷舟、廖智雄、贺冰彦、唐德英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超文、人民陪审员杨祖义及人民陪审员朱小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积锋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郭达在重庆市璧山区利用微信在网上销售假冒的“adidas”、“NIKE”等品牌的运动鞋。

2018年6月份开始,郭达在北京口袋时尚科技有限公司的微店APP经营“Yeezy_Uncle椰叔官方旗舰店”,并转为在该店销售假冒的“adidas”、“NIKE”等20余个品牌的衣服、裤子、鞋子等商品,并租用重庆市璧山区莲花街219号世纪华庭3-5及16号附16号、16号附17号作为货物仓库。

至2020年6月1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郭达在该微店成功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2.5万余单,销售金额共计6632万余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在仓库内尚有未销售及买家退货的假冒商品共计13669件。

郭达获利800余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支付员工工资。

其中,被告人郭定强作为被告人郭达的父亲,自2018年年初开始免费帮助郭达从事管理仓库、收发货、撕单、售后等工作,且明知郭达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共同参与,共同参与的销售金额为6632万余元。

被告人王强自2018年2、3月份受被告人郭达雇佣从事打单、售后、收发货等工作。

且自2018年6月份明知郭达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仍共同参与,共同参与的销售金额为6632万余元。

被告人王强共赚取工资14万元。

被告人陈泷舟自2018年7、8月份受被告人郭达雇佣从事模特、拍照等工作。

且自2018年9月份开始明知郭达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共同参与,共同参与的销售金额为6353万余元。

被告人陈龙舟共赚取工资约14万元。

被告人廖智雄自2018年11月份受被告人郭达雇佣从事客服工作。

且明知郭达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共同参与,共同参与的销售金额为6062万余元。

被告人廖智雄共赚取工资约20余万元。

被告人贺冰彦作为被告人郭达的女朋友,自2019年6月下旬受被告人郭达雇佣从事客服、统计客服销售数据等工作。

且自2019年8月开始明知郭达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共同参与,共同参与的销售金额为3559万余元。

被告人贺冰彦共赚取工资约10万余元。

被告人唐德英作为被告人郭达的母亲,自2018年年底开始免费帮助郭达经营微店,从事发放工资及烧饭、打扫等后勤等工作。

且自2020年3月开始明知郭达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共同参与,共同参与的销售金额为996万余元。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唐德英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达、郭定强、王强、陈泷舟、廖智雄、贺冰彦、唐德英自愿认罪认罚,且被告人唐德英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达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万元;

被告人郭定强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王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被告人陈泷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被告人廖智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贺冰彦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被告人唐德英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20年1月5日,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定强、贺冰彦变更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郭定强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贺冰彦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郭达、郭定强、王强、陈泷舟、廖智雄、贺冰彦、唐德英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定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郭达用违法所得全款购置了位于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路××段××号××幢××的房产及保时捷轿车一辆(车辆型号:WPθBJ297,车架号:WPθBJ2977KL15356θ)。

除了上述财产外,被告人郭达以违法所得加上被告人唐德英的部分出资购置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号楼××的房产;

在福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民币二百万元(投保单号:1194014772307030、1194014772312127,保单号:P000000083897972、P000000083858083)。

此外,“Yeezy_Uncle椰叔官方旗舰店”微店已冻结余额为人民币908564.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达、郭定强、王强、陈泷舟、廖智雄、贺冰彦、唐德英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均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胡某、赵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微店数据,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交易明细、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四万元;

被告人陈泷舟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四万元;

被告人廖智雄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贺冰彦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郭达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有如下量刑情节:1.初犯,2.认罪认罚,3.愿意退赃。

被告人郭定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有如下量刑情节:1.从犯,主观恶性不强,社会危害性不大,2.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3.坦白,4.初犯,5.认罪认罚。

被告人陈泷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有如下量刑情节:1.从犯,2.初犯、偶犯,3.坦白,4.认罪认罚,5.退赃。

被告人廖智雄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有如下量刑情节:1.从犯,2.初犯、偶犯,3.坦白,4.认罪认罚,5.退赃。

被告人贺冰彦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有如下量刑情节:1.从犯,2.初犯、偶犯,3.坦白,4.认罪认罚,5.退赃,6.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不大。

被告人唐德英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有如下量刑情节:1.自首,2.从犯,3.初犯、偶犯,4.坦白,5.认罪认罚,6.退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达、郭定强、王强、陈泷舟、廖智雄、贺冰彦、唐德英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郭定强、王强、陈泷舟、廖智雄、贺冰彦、唐德英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唐德英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达、郭定强、王强、陈泷舟、廖智雄、贺冰彦、唐德英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强、陈泷舟、廖智雄、贺冰彦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郭定强、王强、陈泷舟、廖智雄、贺冰彦、唐德英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各辩护人以上述为由请求对各被告人减轻或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郭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郭定强、王强、陈泷舟、廖智雄、贺冰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唐德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2024年6月17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郭定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被告人王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四、被告人陈泷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五、被告人廖智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六、被告人贺冰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七、被告人唐德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予以没收并销毁;

九、被告人王强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四万元、被告人陈泷舟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四万元、被告人廖智雄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及被告人贺冰彦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合计人民币五十八万元,予以没收;

十、“Yeezy_Uncle椰叔官方旗舰店”微店已冻结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用于犯罪的手机、电脑予以没收;

十一、被告人郭达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超文人民陪审员  杨祖义人民陪审员  朱小平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宋佩尔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事实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条文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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