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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凯杰森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御拓塑胶有限公司、刘晓通、刘晓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1364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凯杰森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御拓塑胶有限公司、刘晓通、刘晓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凯杰森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御拓塑胶有限公司;刘晓通;刘晓纳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364号原告:深圳市凯杰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桥新发工业区第三排3号A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许仁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杨,广东柏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婷,广东柏义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御拓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刘晓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向兵,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周庄镇直管159-344。

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晓纳,女,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周庄镇直管159-344。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向兵,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周庄镇直管159-344。

系被告刘晓纳丈夫。

被告:刘晓通,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第二中药厂家属院。

原告深圳市凯杰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杰森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御拓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拓公司)、刘晓纳、刘晓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凯杰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杨、吴冬婷,御拓公司、刘晓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向兵以及刘晓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杰森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御拓公司和刘晓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凯杰森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凯杰森公司是涉案专利ZL************.*的被许可人,享有该专利的独占许可,能够以自己名义对相关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经调查发现,御拓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外观与凯杰森公司涉案专利完全相同,同时,涉案产品上的商标为刘晓通所有,涉案产品系其定制生产,御拓公司和刘晓通的上述生产、销售行为已经侵害凯杰森公司专利权。

刘晓纳作为御拓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对于御拓公司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凯杰森公司明确放弃指控御拓公司和刘晓通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御拓公司和刘晓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御拓公司、刘晓纳共同答辩称:御拓公司并未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刘晓通答辩称:我方并未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凯杰森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及专利内容;

证据2:年费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是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3: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的稳定性;

证据4:授权许可书、证据8:许可实施协议,拟证明凯杰森公司具有诉权;

证据5:公证书,拟证明御拓公司具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证据6:商标查询信息,拟证明刘晓通为被诉侵权产品所印商标的权利人,被诉侵权产品为刘晓通定制产品;

证据7:发票,拟证明凯杰森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

证据9:御拓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工厂实拍照片,拟证明御拓公司具有生产的资质和能力;

证据10:凯杰森公司网店截图,拟证明凯杰森公司实施涉案专利,涉案专利价值较高。

御拓公司、刘晓纳、刘晓通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10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御拓公司、刘晓纳、刘晓通并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冉会龙于2016年7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音箱(W5)”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10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2016年10月15日,冉会龙与凯杰森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以独占方式许可给凯杰森公司实施,许可期限为2016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15日,实施许可费为300000元,还约定如发现第三方侵害上述专利权时,由被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并负责调查取证或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处理侵权事宜获得的利益归被许可方享有。

(2019)深南证字9363、10268号公证书记载:凯杰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昱燊于2019年4月11日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当日,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向昱燊来到深圳市南山区****菜鸟驿站快递柜,向昱燊在上述快递柜输入取件码后收取了运单号为6610529803911的邮包,公证人员检查邮包确认密封完整。

将上述邮包带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拆开邮包取出物品进行拍照,然后又将邮包内物品重新封存,交由向昱燊保管。

上述过程由公证人员予以拍照。

同日,向昱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进入www.taobao.com网址,登录“太龙000”淘宝账号,查看订单号为“402************676”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商品信息等内容,可见该订单创立于2019年4月8日,商品总价69元(含运费),卖家为杭州E家专业批发,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码6610529803911,相应货物于2019年4月9日投入深圳市****自提柜,签收人已于2019年4月11日凭取件码签收。

返回购买链接查看商品信息,可见商品外包装盒以及商品整体、细节等多张图片。

点击查看“杭州E家专业批发”的公司信息,可见公司名称为杭州双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操作过程实时截屏及录像。

庭审中,凯杰森公司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上贴有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的封条,经确认封条完整。

拆封后,内有被诉侵权产品音箱一个,产品由彩色纸盒包装,包装盒上显示制造商为御拓公司,亦显示其工商登记地址、网址,同时印有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图片以及“微森”商标。

盒内产品上无文字标识,产品服务保证卡上显示御拓公司公司名称及地址。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凯杰森公司认为二者外形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制造、销售,不发表比对意见。

另查明,御拓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刘晓纳,成立于2016年7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产销、加工:塑胶产品、电脑及其配件、手机及其配件。

再查明,刘晓通系第8140743号、第29788252号“微森”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两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专用权期限分别为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2019年1月21日至2029年1月20,上述事实有ZL**************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协议、(2019)深南证字第9363、10268号公证书、第8140743号、第29788252号注册商标查询信息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凯杰森公司为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及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相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

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系音箱,为同类产品。

经比对,二者整体均呈长方体造型,正面均设置两个圆形喇叭,喇叭通过外部圆环上均匀分布的四颗螺丝进行固定,喇叭中心向内凹陷,凹陷处形成的弧面颜色相对喇叭其他部位较浅;

二者上表面均内嵌一控制面板,面板上设置操控按钮。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涉案专利俯视图中显示的音箱上表面各边角为直角,被诉侵权产品相应部位为光滑的倒角设计,但该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产品整体设计未构成显著影响,二者构成相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如何认定问题本案中,凯杰森公司指控御拓公司、刘晓通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本院认为,凯杰森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真实合法,在三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对两份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以及凯杰森公司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记载产品制造商为御拓公司,载明的地址亦与御拓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一致,结合御拓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产销、加工电脑及其配件、手机及其配件的事实,可以认定御拓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并且,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注册商标“微森”,刘晓通系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结合刘晓通系御拓公司监事的事实,可以认定刘晓通与御拓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凯杰森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的问题,由于凯杰森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御拓公司、刘晓通存在库存侵权产品,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御拓公司、刘晓通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凯杰森公司专利权的类型、御拓公司和刘晓通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御拓公司的经营性质、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价格、凯杰森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御拓公司赔偿凯杰森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刘晓通赔偿凯杰森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凯杰森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御拓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刘晓纳作为御拓公司独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御拓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御拓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御拓塑胶有限公司、刘晓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名称为“音箱(W5)”、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御拓塑胶有限公司、刘晓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深圳市凯杰森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被告刘晓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凯杰森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凯杰森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深圳市凯杰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546元,被告东莞市御拓塑胶有限公司负担2256元,被告刘晓通负担1998元。

该受理费凯杰森公司已预交,其中应由御拓公司、刘晓通负担部分,凯杰森公司同意由御拓公司、刘晓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凯杰森公司,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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