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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桂、范藤、罗云如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1703刑初389号
案件名称罗桂、范藤、罗云如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桂;范藤;罗云如;冯会;罗乾洪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03刑初389号 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桂,曾用名罗飞,男,生于1988年12月23日,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7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万富,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藤,女,生于1988年10月26日,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7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8日经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乾勇,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艳,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云如,男,生于1963年4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5月11日,经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符光义,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会,女,生于1963年3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5月11日经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卜文平,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乾洪,女,生于1987年7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5月11日经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倩,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9)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桂、范藤、罗如云、冯会、罗乾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锡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吕文娟、何德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6日、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桂及其辩护人杨万富,被告人范藤及其辩护人魏乾勇、王艳,被告人罗云如及其辩护人符光义,被告人冯会及其辩护人卜文平,被告人罗乾洪及其辩护人刘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罗桂与范藤系夫妻,被告人罗云如与罗桂系父子,被告人冯会与罗桂系母子,被告人罗乾洪与罗桂系姐弟。

2018年,被告人罗桂从福建省莆田市购买了大量的假冒品牌运动鞋后,使用物流方式将所购假冒品牌运动鞋运送至达州市经济开发区物流港由被告人罗云如取回,或者直接运送到位于达州市经开区,被告人罗云如、罗乾洪、冯会对这些货物进行整理,被告人范藤使用手机将所进的假冒品牌运动鞋样式照片、价格等信息通过微信朋友圈进行发布,之后再与顾客微信聊天商谈购鞋价格,双方商谈好之后,由顾客将货款通过微信转账至被告人范藤微信后,被告人范藤在通过顾客提供的收货地址,将顾客所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物流单打印好交给被告人罗云如、罗乾洪、冯会在仓库内配货、打包,最后使用邮寄的方式将顾客所购鞋发往全国各地。

2019年5月10日上午,侦查人员在位于达州市达川区的办公场所将正在网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被告人罗桂、范藤抓获,在位于达州市经开区旁原达影食品厂一楼库房内将正在配货、打包邮寄的被告人罗云如、罗乾洪、冯会三人抓获,并在仓库内查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耐克、阿迪达斯、NB、彪马、ASICS、SKECHERS等运动品牌的运动鞋共计21974双,经相关生产厂家确认,所查获的运动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通过对范藤手机微信截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标注价格及代理销售价格的平均价格计算出被扣押的21974双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的货值为787298.5元。

经核实,从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5月9日,被告人罗桂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总金额达1009936元。

所获赃款由罗桂、范藤支配,两人以每月2500元向被告人罗云如、冯会、罗乾洪支付工资。

其中被告人罗乾洪系在2019年元宵节后即2019年2月20日后受罗桂、范藤的邀请为其销货提供帮助,被告人冯会系在做完日常家务后帮助罗桂、范藤为其销货提供帮助。

2019年6月26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罗桂在中国工商银行达州分行账户62×××63内106949.99元进行了冻结。

2019年7月5日,侦查机关对冯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达州分行账户62×××78内145204.25元进行了冻结。

案发后,罗乾洪退回其违法所得二千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及通知书、银行流水、刑事判决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证人杨某、宛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桂、范藤、罗云如、冯会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桂、范藤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罗云如、冯会、罗乾洪明知被告人罗桂、范藤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为其提供帮助,被告人罗桂、范藤、罗云如、冯会的涉案金额为1797234.5元,其中787298.5元未遂,被告人罗乾洪的涉案金额为1257888.89元,其中787298.5元未遂,五被告人涉案金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罗桂、范藤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云如、罗乾洪、冯会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罗云如、罗乾洪、冯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罗桂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

案发后,五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桂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2.被告人罗桂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藤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2.被告人范藤举报他人犯组织卖淫罪,并查证属实,构成立功,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藤参与犯罪是基于被告人罗桂的指使,存蓄他们所获赃款的银行卡实际支配人是被告人罗桂,被告人范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协助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范藤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范藤系初犯,参与作案的时间较短,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较小;

本案是一个比较特殊的共同犯罪,被告人范藤系被告人罗桂的妻子,她是听从丈夫的安排从事这些行为;

4.在量刑时应对犯罪未遂的情节综合予以考虑。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范藤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云如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希望从轻量刑。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云如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1.刑法明确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必须明知,本案被告人罗云如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不明知;

2.被告人罗云如文化程度低,不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被告人罗云如主观上是帮其儿子的忙,不存在主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故意。

被告人冯会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冯会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1.公诉机关仅根据被告人冯会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指控被告人冯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该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冯会做家务休闲之余帮忙打包整理不是犯罪行为,其并不知道在帮助犯罪;

2.被告人冯会没有实际销售行为,且不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主观上没有故意。

被告人罗乾洪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乾洪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证据不足,被告人罗乾洪不构成犯罪。

1.被告人罗乾洪不负责接单,也不负责销售;

2.被告人罗乾洪只做配合工作,得到的只是自己的工资,其没有获得销售的非法利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桂与范藤系夫妻,被告人罗云如与罗桂系父子,被告人冯会与罗桂系母子,被告人罗乾洪与罗桂系姐弟。

2018年9月,被告人罗桂从福建省莆田市购买了大量的假冒品牌运动鞋运送至达州市经济开发区物流港由被告人罗云如取回,或者直接运送到位于达州市经开区,被告人罗云如、罗乾洪、冯会对货物进行整理,被告人范藤将购进的假冒品牌运动鞋样式照片、价格等信息通过微信朋友圈进行发布,之后再与顾客微信聊天商谈购鞋价格,双方商谈好之后,由顾客将货款通过微信转账至被告人范藤微信后,被告人范藤再通过顾客提供的收货地址,将顾客所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物流单打印好交给被告人罗云如、罗乾洪、冯会在仓库内配货、打包,最后使用邮寄的方式将顾客所购鞋发往全国各地。

2019年5月10日,侦查人员在位于达州市达川区的办公场所将正在网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被告人罗桂、范藤抓获,在位于达州市经开区旁原达影食品厂一楼库房内将正在配货、打包邮寄的被告人罗云如、罗乾洪、冯会三人抓获,并在仓库内查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耐克、阿迪达斯、NB、彪马、ASICS、SKECHERS等运动品牌的运动鞋共计21974双,经相关生产厂家确认,所查获的运动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以运动鞋标注销售价格与代理销售价格的平均价格计算,被扣押的21974双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的货值为787298.50元。

经核实,从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5月9日,被告人罗桂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总金额达1009936元,获取违法所得200000元,所获赃款由罗桂、范藤支配。

被告人罗乾洪于2019年元宵节后即2019年2月20日后受罗桂、范藤的邀请为其销货提供帮助,被告人冯会系在做完日常家务后为罗桂、范藤销货提供帮助。

2019年6月26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罗桂在中国工商银行达州分行账户62×××63内106949.99元进行了冻结。

案发后,罗乾洪退回其违法所得二千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罗桂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罗桂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期间羁押13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9年5月9日14:25时,接公安部经侦局云端线索称:罗桂经常到福建省莆田市泉州市购买大量假冒品牌运动鞋。

2019年5月10日,达川区公安分局决定对罗桂、范藤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19年5月11日,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对被告人罗桂、范藤刑事拘留;

2019年5月11日达川区公安分局决定对罗云如、冯会、罗乾洪取保候审;

2019年6月17日,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告人罗桂、范藤,次日由达川区公安分局执行;

2019年7月8日,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决定对范藤取保候审。

3.被告人罗桂、范藤、罗云如、冯会、罗乾洪户籍证明,证明五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抓获经过,证明2019年5月10日,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在达州市达川区中青家具城10栋3楼36号房内将被告人罗桂、范藤抓获归案,在达州市经开区旁原达影食品厂1楼仓库内将被告人罗云如、冯会、罗乾洪抓获归案。

5.鉴定聘请书、鉴定证明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2019年5月16日,聘请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彪马欧洲公司、“NB”公司、范斯公司、斯凯奇公司、亚瑟士公司对查获的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耐克、阿迪达斯、NB、彪马、ASICS、VANS、SKECHERS运动品牌的运动鞋真伪进行鉴定,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于2019年6月4日告知被告人罗桂,2019年7月26日告知被告人范藤、罗云如、罗乾洪、冯会。

6.厂房租赁合同,证明甲方宛某与乙方罗云如于2017年9月31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甲方自愿将位于南外镇石河村八组原达影食品有限公司的一楼整层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为五年,租赁日期从2017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1日。

7.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区分局云端协查线索资料,证明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区分局2019年1月7日决定对20190107假冒注册商标案立案侦查在,办理20190107制售假冒品牌运动鞋案中发现其下家为达州罗桂。

8.快递打印件照片,证明已包装好准备邮寄的包裹。

9.搜查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证明2019年5月10日,侦查人员对达州市达川区中青家居城10栋10-3-36、37公寓及达州市经开区旁原达影食品厂1楼仓库内的涉案物品进行扣押,同时对涉案物品进行了抽样扣押。

10.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罗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罗桂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11.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2019年6月26日,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已冻结被告人罗桂工商银行账户106949.99元。

12.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范藤手机微信朋友圈卖货照片,证明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被告人范藤通过微信(17313314720、180××××3995)在朋友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13.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9年9月24日,侦查人员将蓝色大众途安轿车一辆及两把钥匙发还被告人罗云如。

14.关于对“5.10”专案犯罪嫌疑人范藤下家是否涉嫌犯罪的情况说明、关于福建莆田20190107制售假冒品牌运动鞋拓展线索,证明针对罗桂上游供货商及下游分销商等环节,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和公安部“云端”打击要求,将涉及上下游的犯罪线索通过公安部“云端”系统上传至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15.关于对罗桂、范藤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被扣押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价格的情况说明及价格明细表,证明2019年5月10日查获的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17种款式,共计21974双。

侦查人员通过侦查,在范藤手机微信中核实到17种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销售价格及代理销售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侦查人员根据范藤手机微信截图销售17种款式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标注销售价格及代理销售价格的平均价格计算出被扣押的21974双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的货值为787298.5元。

16.关于5.10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的相关情况说明,证明2019年11月13日,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作出情况说明,2018年9月以前系通过网络进行的代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再通过物流送货上门,由于相关数据的保存周期问题,目前相关的微信记录和物流信息已经无法恢复,因此该情况暂时无法核实;

由于侦查员在现场查获的部分衣服、眼镜等商品无任何标志标识,属于未注册的商品,所以未将该部分商品计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17.扣押清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证明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罗乾洪向达川区公安分局退回其违法所得两千元。

18.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交通银行、达州农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平安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证明被告人银行交易情况。

19.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拘留证、被告人范藤的陈述、招嫖卡片复印件、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彭才兵、彭才均、陈岚清、苟汝刚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范藤于2019年10月28日向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举报有叫“小林”的人在达川区利用发招嫖卡片的方式拉客招嫖,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侦查,于2019年11月27日将犯罪嫌疑人彭才兵、彭才均、陈岚清(小林)、苟汝刚抓获,四名犯罪嫌疑人对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罗云如、罗桂、冯会、范藤、罗乾洪一起在网上卖鞋,罗云如仓库里堆满了很多的鞋子,还有少量的衣服、袜子。

21.证人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2017年9月31日将其位于达州市经开区旁的原达影食品有限公司库房以7万元的价格租给了两男一女,男的中有一个是老年人,合同上签的名字是罗云如;

其辨认出范藤就是来租房的青年女子,罗桂就是来租房的青年男子,罗云如就是来租房的老年男子。

22.被告人罗桂的供述,其和范藤两个都是从事微商,主要是卖耐克、纽巴伦、彪马、阿迪达斯、SKECHERS鞋、ASICS鞋、VANS鞋系列,其没有得到品牌持有厂家或者经销商的授权,也没有从这些品牌持有厂家或经销商进过货,鞋子不是正品,是假冒的。

这些假冒品牌的货是从福建省莆田市安福批发市场和晋江市青华鞋服市场进的货。

其和范藤是从2014年在晋江开始卖假冒品牌的鞋子,被当地机关打击处理后就回到达州,在2018年的5月份其和其家属又在开始卖假冒注册商标的假货。

贩卖假冒品牌的鞋子具体数字其不知道,是其老婆范藤在掌握具体数字。

销售渠道主要是通过其老婆的微信在出售,全国各地都有。

没有批量对外出售货物,都是零售的方式通过快递寄给买鞋子的人的。

出售的货物的钱是是其老婆范藤通过微信在收取。

其一家人在做这个事情,包括老婆范藤,父亲罗云如,母亲冯会,姐姐罗乾洪。

其负责通过微信进货,其老婆范藤负责销售,父亲和母亲负责打包,姐姐负责根据其和其妻子的销售要求进行配货并协助父母亲在仓库打包。

爸爸妈妈和姐姐都是发的工资,每月工资2000元到2500元不等,都是一样的。

平均每双鞋子有10元多一点的利润。

销售额是大约15万到20万。

利润有3万元左右。

其知道进的鞋子衣服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仿冒的。

因为有人买,可以赚钱。

其知道出售假冒注册的商品是一种违法行为,也因为这样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池店派出所打击过的,愿意认罪认罚。

23.被告人范藤的供述,证明其是在从2018年初和其丈夫罗桂一起从福建省晋江市回达州市后开始在网上销售假冒商品的。

在网上主要销售耐克、阿迪达斯、彪马、纽百伦等运动品牌的鞋和衣服,2019年4月又增加销售假冒品牌的墨镜、口红等商品。

在2018年9月份的时候,一个人忙不过来,就叫其丈夫罗桂的爸爸罗云如和妈妈冯会来帮忙,其丈夫罗桂有时也要来帮忙,但有时也还是忙不赢,其又叫罗桂的姐姐罗乾洪来帮忙,其给他们每月开工资,并且其还在达州市经开区房屋,大概有五、六百平方米来作为其的仓库。

罗云如、冯会、罗乾洪他们只是负责理货、打包、装货。

罗云如、冯会、罗乾洪他们三人每月的工资都是2000元钱。

每月都是给他们拿的现金。

其在网上销售这些高仿运动品牌的商品有一年多了,大概利润在20多万元。

其登录快递助手对2018年9月1日到2019年5月9日邮寄出去的这些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备注的款式一笔一笔核对了销售金额,2018年9月1日到2018年10月31日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272706元,2018年11月1日到2018年12月31日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166294元,2019年1月1日到2019年3月31日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361040元,2019年4月1日到2019年5月9日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209896元,销售的总金额共计1009936元,核对无误并签字确认。

对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的价格共计787045.5元无异议。

公安机关扣押的已打包还未寄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的销售金额是253元。

24.被告人罗云如的供述,证明其在被公安机关查封的仓库工作,主要负责去物流取货,联系快递收货,将要发的货物进行打包,整理仓库的货物以及收取退货,做好退货登记。

这个仓库是拿来堆放其儿媳妇范藤做微商出售的货,其女儿也在仓库办公,主要是网上当客服,解答网上客户的咨询和出售仓库的货物,仓库堆放的货物主要是以鞋子为准,另外还有衣服和袜子,还有少量的口红、香水。

其知道仓库堆放的有耐克、三叶草、彪马等鞋子,都是伪造的,这些货物的质量不行,都是些次品,退货比较多,价格很便宜。

仓库是从2018年8月底到9月初开始使用的,是其儿媳妇范藤在网上进的货,由快递和物流发货过来,其开自己的电三轮车去物流取货,平时有其老婆冯会、其女儿罗乾洪和其儿媳妇范藤在仓库做事。

范藤给其每个月支付2500元的工资,其是从今年过完年后才有工资的;

给其老婆带到一家人的生活费给2500元,给罗乾洪也是2500元,工资一直是欠着的。

用于存货的仓库是儿媳妇喊其出面以其的名义租的,合同是其和老板委托的人签的,每年7万元整,租金是范藤支付的。

其儿子罗桂因为几年前在福建因为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被判过刑,还在缓刑考验期内,不敢再参与进来了。

25.被告人冯会的供述,证明其一般每天起床做完自己的事情后,都会去堰坝的仓库给做微商的儿媳妇打理一些仓库的事务,几乎都是在下午将当天要发的货发送给快递后,大概五点的样子回家。

其女儿罗乾洪也在仓库那里帮忙在网上联系买主,购买仓库里面堆放的货物,仓库每天通过快递对外发放出售的货品,仓库里堆放的都是一些衣服和鞋子、袜子,另外还有少量的口红、香水,其只知道有个品牌是带“√”的耐克商标,还有英文字母的牌子,具体不认识。

其知道仓库的运动鞋不是正品,是假冒的运动鞋,听范藤说有的运动鞋卖成9.9元一双。

仓库主要是其儿媳妇范藤在经营,范藤每个月向其支付2500元的工资,包含了家里的生活费在内,其是从2019年3月份去仓库上班。

26.被告人罗乾洪的供述,证明其在2018年年底,听范藤说她一直在网上卖鞋子,衣服等商品,东西全部都存放在她租的仓库里面,年底事情太多,让其过去帮忙配货。

其过去之后主要负责根据“拼多多”、“微店”两个平台推送的订单,进行配货。

其父亲也在仓库工作,主要负责将订单打包,其母亲也在仓库帮忙,帮忙整理货物和打扫卫生。

范藤每个月给其和其父母每人每月2500元,一般都是给现金。

范藤告诉过她这些鞋子不是正品,是低价从福建进的货物。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评判如下: 1.被告人范藤是否构成从犯。

经查,被告人范藤系被告人罗桂的妻子,其在整个销售过程中,负责将假冒品牌运动鞋的相关销售信息通过微信朋友圈进行发布,并与顾客微信商谈购鞋价格,通过微信收取货款,制作货物物流单,安排被告人罗云如、罗乾洪、冯会进行配货、打包、邮寄。

被告人范藤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着组织、支配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范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范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范藤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范藤是否构成立功。

经查,被告人范藤于2019年10月28日向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举报名叫“小林”的人利用发招嫖卡片的方式拉客招嫖,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侦查,并于2019年11月27日在达川区银杏柏栎酒店将犯罪嫌疑人陈岚清(小林)、苟汝刚、彭才均、彭才彬抓获,于2019年11月29日将四名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在讯问过程中,四名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组织卖淫的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范藤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范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范藤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人罗云如、冯会、罗乾洪是否构成销售假冒注销商标的商品罪。

经查,被告人罗云如、冯会、罗乾洪受被告人罗桂、范藤的雇佣,帮助被告人罗桂、范藤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罗云如在仓库负责打包,收发货物,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提到其儿子因为被判过刑,不敢参与了,其知道其现在从事的是和其儿子罗桂在福建晋安区被判刑的行为相类似,其对现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应该是明知的;

被告人冯会是在做完家务后前往仓库帮助范藤进行打包货物,其在公安机关的第三次供述中提到知道被告人罗桂、范藤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罗乾洪在其供述中提到范藤在其到仓库上班的时候就告诉她,销售的不是正品商品。

庭审中,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罗云如、冯会、罗乾洪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桂、范藤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被告人罗云如、冯会、罗乾洪明知被告人罗桂、范藤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为其提供帮助,被告人罗桂、范藤、罗云如、冯会的销售金额为1009936元,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为787298.5元,被告人罗乾洪的销售金额为470590.39元,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为787298.5元,五被告人销售金额与未销售货值均达到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桂、范藤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罗云如、冯会、罗乾洪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桂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案发后,五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藤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桂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撤销原判刑罚的缓刑部分,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刑期13日,即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24年10月2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已履行三十万元。

) 二、被告人范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 三、被告人罗云如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 四、被告人冯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 五、被告人罗乾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 六、对被告人罗桂、范藤的违法所得20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对被告人罗乾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对冻结的被告人罗桂中国工商银行达州市分行账户62×××63的106949.99元,予以没收;

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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