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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阳君、钱建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782刑初2402号
案件名称王阳君、钱建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钱建鹏;王阳君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刑初2402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阳君,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义乌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杭义,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黎明,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建鹏,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骆舒洁,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9]2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阳君、钱建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阳君及其辩护人朱杭义、李黎明,被告人钱建鹏及其辩护人骆舒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7月至2018年8月间,“丁某”(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利润,通过“郑某”(另案处理)购买了一批假冒注册商标为第8640547号的“iphone”、注册商标为第13135982号的“SAMSUNG”、注册商标为G1298220的“NOKIA”品牌手机,以及注册商标为第16749231号的假冒“microSD”存储卡。

被告人王阳君明知丁某委托其代理出口到克罗地亚的产品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仍联系被告人钱建鹏申报出口,被告人钱建鹏明知申报出口的货物中含有“iphone”、“SAMSUNG”、“NOKIA”品牌手机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为其办理出口报关手续。

2018年9月4日,义乌海关在292120180218786011号报关单申报出口货物中,查获“iphone”手机100个、“microSD”存储卡850个、“SAMSUNG”手机50个、“NOKIA”手机6700个。

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产品价值人民币920500元。

被告人王阳君在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被告人钱建鹏在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阳君、钱建鹏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假冒产品实物、发还清单、扣押物品代管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流水、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侵权货物复核情况表、公证书、价格参考表、订货单、身份材料、到案经过;

证人黄某、裴某、金某的证言;

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

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王阳君、钱建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阳君、钱建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阳君、钱建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阳君、钱建鹏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因素尚未销售即被查扣,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阳君、钱建鹏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朱杭义、李黎明提出的被告人王阳君系从犯及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好,希望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骆舒洁提出的被告人钱建鹏系从犯及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好,希望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阳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钱建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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