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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龙文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精聚彩研画材(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德与汇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1002民初250号
案件名称台州市龙文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精聚彩研画材(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德与汇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州市龙文进出口有限公司;精聚彩研画材(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德与汇文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1002民初250号原告:台州市龙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巨鼎国际商厦2单元903室B。

法定代表人:陈翔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雄,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精聚彩研画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顺达路300弄55号1层。

法定代表人:申鸿巍,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德与汇文具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后道25号谊园B馆内第C008档。

经营者:吴楚鑫,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技能,浙江晟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龙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文公司)与被告精聚彩研画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彩公司)、广州市荔湾区德与汇文具店(以下简称德与汇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

被告精彩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精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雄,被告精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鸿巍及被告精彩公司与德与汇文具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技能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龙文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精彩公司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案经当事人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龙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精彩公司、德与汇文具店立即停止侵害龙文公司商标权益(商标注册号为19919044、24359040)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

2.判令精彩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公开消除影响;

3.判令精彩公司、德与汇文具店共同赔偿龙文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及原告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21200元。

诉讼过程中,龙文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减少为:判令精彩公司、德与汇文具店立即停止侵害龙文公司商标权益(商标注册号为19919044、24359040)的商标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事实与理由:丹可林(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可林公司)是一家专业研发生产少儿美术教育产品的公司,公司拥有专业高效的研发设计营销团队,以及数名国内外老师专家顾问,致力于推广普及少儿美术教育。

2016年5月11日,丹可林公司提出重彩商标申请,商标号为19919044,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6月28日至2027年6月27日,核准商品类别包括油画棒等产品。

丹可林公司提岀商标申请后便将上述重彩商标标识授权许可给龙文公司使用,授权时间为10年。

2017年5月26日,丹可林公司提出重彩棒商标申请,商标号为24359040,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5月21日至2028年5月20日,核准商品类别包括油画棒等产品。

丹可林公司提出商标申请后便将上述重彩棒商标标识授权许可给龙文公司使用,授权时间为10年。

经丹可林公司与龙文公司的大力推广,重彩棒商标在业界颇有影响力,其产品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好评。

精彩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研发生产学生和办公用画材文具的公司,主要制造、销售油画棒、荧光棒等产品,具有较高的生产、销售能力。

龙文公司发现精彩公司在市场上销售侵害龙文公司商标权权益的产品。

2018年10月19日,丹可林公司向精彩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精彩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精彩公司置之不理。

2018年12月,龙文公司委托购买人员向精彩公司在广东的总代理商德与汇文具店在阿里巴巴的网络店铺购买了侵权产品,随后由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对被诉产品进行了封存。

精彩公司、德与汇文具店共同辩称,精彩公司、德与汇文具店的行为均不构成侵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本案中,重彩棒是产品的通用名称,重彩可以用于该产品,属于产品的主要原料功能、用途,且重彩为行业专业术语,均不能作为商标使用。

因此,精彩公司、德与汇文具店使用“重彩”的行为完全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属于合法合理使用,请求法院驳回龙文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丹可林公司系第19919044号“”注册商标和第2435904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商标有效期分别为自2017年6月28日至2027年6月27日和自2018年5月21日至2028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擦涂用品、油画棒、绘画材料、绘画用笔、彩色粉笔(蜡笔)、模型材料、墨水、书画刻印作品、印刷出版物、笔记本。

丹可林公司于2019年1月9日出具商标授权许可证明,称其授权龙文公司自2016年5月11日起使用第19919044号“”注册商标、自2016年5月26日起使用第24359040号“”注册商标,授权许可使用方式均为排他许可,授权使用期限均为10年,在授权使用期内,龙文公司有权以其名义对相应侵权行为独立提起诉讼并获得全部赔偿。

第19919044号“”注册商标在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准予注册前,案外人珠海高而乐文具有限公司曾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称“重彩”为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国家商标局经审查后认为,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后已被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作为商品名称加以收录,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丹可林公司将该商标用在第16类“涂擦用品、油画棒、绘画材料”等商品上,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并据此决定第19919044号“”商标予以注册。

2018年12月13日,龙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良雄以其名义在“1688”网站上向德与汇文具店购买“JISO精聚彩研马卡龙24色重彩棒可水洗油画棒涂鸦绘画蜡笔”1盒、“重彩棒精聚彩研24色油画重彩棒儿童启蒙蜡笔棒”1盒,售价分别为每盒48元、每盒39元,该产品系由精彩公司生产。

何良雄付款后,1688网站生成订单号为254596358372175979的订单一笔,物流信息载明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运单号码为71340918421357。

2018年12月18日,在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何良雄来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云西路275号店NO:068的“菜鸟驿站”提取一个包裹,该包裹上粘贴的详情单显示为“百世快递”、单号为“71340918421357”。

后何良雄与公证员一起将该包裹带至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公证员对包裹外观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拆封该包裹并取出里面的所有物品,经清点共计两个物品,公证员对取出物品的整体现状及局部外观(标有“重彩棒”字样)进行拍照,最后将上述物品重新包装后装入封存袋并加贴该公证处封条。

龙文公司支出公证费1200元以及律师费20000元。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封存袋装有快递包装盒一个,内有油画棒2盒。

经比对上述实物,2盒油画棒包装盒的正面右上方分别载有艺术字体“水溶重彩棒”、“油画重彩棒”的字样,反面分别载有“品名:24色水溶重彩棒-马卡龙系列”、“品名:24色油画重彩棒”的字样。

上述事实有龙文公司提供的商标授权许可证明2份、第19919044号商标注册证、第24359040号商标注册证、国家商标局网页、1688网网页截图、公证书、浙江增值税发票、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决定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龙文公司经丹可林公司授权使用第19919044号“”注册商标、第24359040号“”注册商标,上述两商标现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且本案纠纷发生在其授权使用期限内,故龙文公司依法享有的上述两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界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被控侵权商品与龙文公司被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二是被诉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龙文公司被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19919044号“”注册商标与第243590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6类即油画棒、绘画材料、绘画用笔、彩色粉笔(蜡笔)等商品中,而被控侵权商品均为油画棒,与龙文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商品。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重彩棒”与第19919044号“”注册商标、第24359040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龙文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龙文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重彩棒”与龙文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字形及含义相同或相似,且在相同商品的显著位置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易导致相同消费群体混淆误认,与龙文公司第19919044号“”注册商标、第2435904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未经龙文公司的许可,精彩公司在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的商品中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被诉侵权商品标识,侵犯了龙文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德与汇文具店销售侵犯龙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精彩公司、德与汇文具店关于重彩属于产品的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彩棒为产品的通用名称以及重彩属于行业专用术语的抗辩,本院认为,精彩公司、德与汇文具店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前后已被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作为商品名称加以收录,精彩公司、德与汇文具店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龙文公司将该商标用在第16类“涂擦用品、油画棒、绘画材料”等商品上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精彩公司生产、德与汇文具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龙文公司的第19919044号“”注册商标、第24359040号“”注册商标,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龙文公司请求精彩公司、德与汇文具店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彩公司是否应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问题,本院认为,精彩公司主要是侵害龙文公司的财产权利,龙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侵权行为导致其名誉受损的事实,该类请求应以造成实质性损害为依据,因此,对龙文公司要求精彩公司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龙文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精彩公司和德与汇文具店因侵权所获利益及龙文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故本院结合精彩公司、德与汇文具店商标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龙文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精彩公司、德与汇文具店分别赔偿龙文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计30000元、5000元。

综上,龙文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精聚彩研画材(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德与汇文具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害台州市龙文进出口有限公司第19919044号“”注册商标权、第24359040号“”注册商标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精聚彩研画材(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台州市龙文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

三、广州市荔湾区德与汇文具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台州市龙文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元;

四、驳回台州市龙文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8元,减半收取计3059元(台州市龙文进出口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台州市龙文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362元,精聚彩研画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455元,广州市荔湾区德与汇文具店负担242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2126元(台州市龙文进出口有限公司已交纳),由台州市龙文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957元,精聚彩研画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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