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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运昌、贾艳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407刑初235号
案件名称贾运昌、贾艳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贾运昌;贾艳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7刑初235号 公诉机关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运昌,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均为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2011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邯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邯郸市肥乡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俊奇,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艳玲,女,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均为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红霞,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9]201号起诉书、肥检公诉刑变诉[2019]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贾运昌、贾艳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社增、蔡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运昌及其辩护人吴俊奇、被告人贾艳玲及其辩护人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贾运昌等人在邯郸县黄粱梦镇袁庄村一出租房内造假酒,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邯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满解除);

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贾运昌、贾艳玲在邯郸市邯山区出租屋内造假酒时,被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现场查获假冒板城和顺1975白酒30箱,以及大量制造假冒丛台20年的酒瓶、酒盒等制假材料。

查获假冒白酒仓库一个,查获假冒洋河系列酒、丛台系列成品酒700多箱。

经邯郸市肥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查扣各类假冒伪劣白酒价值411560元。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

鉴于贾运昌、贾艳玲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贾运昌、贾艳玲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运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吴俊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运昌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一)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

(二)虽然涉案价值40多万,但是大部分是从网上购买的,不是被告人自己生产的,对于自己储藏的,并非是自己生产的洋河系列酒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假冒;

(三)查获的所有酒均没有实际售出,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建议对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贾艳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红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艳玲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一)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自愿如实供述,系坦白;

(三)涉案产品被告人均没有对外销售过,系未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贾运昌等人在邯郸县黄粱梦镇袁庄村一出租房内造假酒,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邯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满解除);

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贾运昌、贾艳玲在邯郸市邯山区出租屋内造假酒时,被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该现场查获假冒板城和顺1975白酒30箱,以及大量制造假冒丛台20年的酒瓶、酒盒等制假材料。

后另查获假冒白酒仓库一个,现场查获假冒洋河系列酒、丛台系列成品酒700多箱。

经邯郸市肥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查扣各类假冒伪劣白酒价值4115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显示,现场位于邯郸市邯山区过道东侧出租屋内,院内停放一辆白色昌河面包车,在该车驾驶位与副驾驶之间放有丛台酒布手提袋,车后备箱内放有30箱板城和顺1975白酒(每箱4瓶),院子的北部坐北朝南建有三间北屋,西端屋与中间屋为仓库,东端屋为灌装间。

在该中间屋门外停放一辆安阳三枪牌电动三轮车,车上三袋丛台20年白酒瓶。

现场物品详见扣押清单。

现场位于邯郸市邯山区东侧出租屋内,院子的北部坐北朝南建有两间仓库,两间仓库内堆放有酒包装(包括酒瓶、酒盒、酒箱),该两间仓库门外和院门内东侧靠南墙堆放有白酒包装。

现场物品详见扣押清单。

现场位于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过道西侧许某家内,在该现场内堆放有呈箱状的酒及手提袋、印“鉴真伪中大奖丛台.窖龄原浆”字样的三角标一袋、铆钉等。

现场物品详见扣押清单。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3、邯郸市肥乡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记载,价格认定结论为:假冒板城和顺1975于2019年6月20日的市场价格取整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

假冒丛台窖龄20、丛台窖龄10、42度贞元增于2019年6月25日的市场价格取整为人民币陆万陆仟柒佰陆拾元整;

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酒、洋河大曲酒于2019年6月25日的市场价格取整为人民币叁拾叁万贰仟捌佰元整。

4、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记载,鉴定结论为以上产品非其公司生产产品,属于假冒其公司产品。

5、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

6、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

7、承德乾隆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鉴定书记载,经鉴定以上产品不是其公司生产酒,属假冒其公司产品。

8、承德乾隆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

9、承德乾隆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及变更相关证明、食品生产许可证。

10、河北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价格明细表。

11、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记载,鉴定结论为以上白酒是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12、河北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13、河北邯郸丛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14、食品生产许可证。

1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贾运昌辨认出史振法是与其进行交易的别名为“老二”男子。

赵某辨认出贾艳玲是经常给其送泸州系列酒的贾姓女子,贾运昌是经常给其送泸州系列酒的贾姓男子。

许某辨认贾运昌是租用其房屋当仓库的男子,贾艳玲是租用其房屋当仓库的女子。

商某辨认出贾运昌是为其造假窝点提供假冒丛台系列酒外包装的人。

16、证人贾某1证言,灌装丛台酒的房子是其爸爸妈妈租赁的。

灌装的是假冒丛台酒。

其妈妈贾艳玲负责卖。

其爸爸也灌装白酒,灌装完以后负责包装和装箱。

灌装的过程就是在空酒瓶上放一个漏斗,然后用别的酒水通过漏斗倒进空瓶里面。

现场的空丛台酒瓶子是他人送过来的。

造假酒的原材料用光瓶的丛台酒灌装成丛台10年和20年,还有一种是“高粱酒”。

板城和顺酒也是用光瓶丛台酒灌装的。

17、证人贾某2证言,贾运昌、贾艳玲从其烟酒门市上购买过白酒,买的丛台滏河大曲白酒,买的次数多了,最少也要十几箱,多的时候要五十箱。

18、证人贾某3证言,其卖给贾艳玲丛台滏河大曲白酒了,卖给她两次,第一次是一个月之前,卖给她20多件丛台滏河大曲白酒,第二次是2019年6月18日或者是19日卖的,卖了50件丛台滏河大曲白酒给贾艳玲。

19、证人赵某证言,贾运昌给其打过电话说他那有丛台十年、丛台二十年,其问他是真酒还是假酒。

贾运昌说是假酒。

20、证人许某证言,一名陌生男子联系其说要租用其房子,其就将房子租给他了,一开始是这名男子给其房租,到后来其再找他要房租时,他让其加上他媳妇“如意”的微信号,其加上后就找“如意”要房租,她都是通过微信转账向其付房租的。

在出租房屋的地方,其见男的自己在屋里待过,也见过他们夫妻俩都在屋里待过。

21、证人商某证言,在2018年8月份,当时其骑着电三轮到班圆圆门市后,见到一个别人都喊他“昌”的男子,当时“昌”在一辆白色半封闭式小型面包货车上坐着,面包车上装着假冒丛台系列酒外包装。

22、被告人贾运昌供述,其生产假酒窝点的具体位置在邯郸市邯山区过道内,其租用的出租屋。

在该出租屋内生产的有板城和顺1975白酒、丛台系列白酒。

其和媳妇贾艳玲,今天其大儿子贾某1也在现场参与了制造生产假冒白酒了。

在出租屋内制造生产假冒白酒没有具体分工,都是一起干的。

在南堡乡中堡村租出租屋的目的就是找地方造假酒。

租完房子没多久以后其就开始造假酒了。

其从南堡乡小北堡村“老二”手中购买他回收好的酒瓶、酒盒、酒箱,每次都是其开面包车去“老二”住处拉回到其在南堡的出租屋,然后在屋内用塑料大盆子洗拿回来的酒瓶,将酒瓶洗干净后,用其购买的丛台滏河大曲白酒往回收的酒瓶里面,在灌装的时候其用纯净水瓶造了可以灌酒的漏斗,然后通过这个漏斗拿着次酒往丛台二十年、板城和顺1975的酒瓶里面灌,等灌满以后再用酒盖将酒瓶拧紧,因为我买的酒盒都是从底部起开的,所以直接将灌装好的假酒从酒盒底部放进去,然后用胶水直接在将酒盒底部粘住。

每一箱都是4瓶,其购买的酒箱也是从底部用刀片将胶带拉开的,其将假酒装好箱后直接用胶带再从底部粘住,然后这一箱就成成品假酒了。

从邯山街北头一个烟酒门市购买的丛台滏河大曲白酒最多一次买了五十箱,少了也买一二十箱。

在造假窝点查获的丛台酒商标、合格证、防伪标签还有五粮液酒商标都是从一个QQ群中找到一个南方做商标的公司做的,每样都做了最少8000多个。

丛台二十年里面其灌的是丛台C2白酒,丛台十年里面其灌的是丛台滏河大曲白酒,42度贞元增里面其灌的是丛台滏河大曲白酒。

这些假酒都是其在中堡村制假窝点造的,造好封箱以后其开车把假酒再拉到其存酒的仓库。

其没销售假冒白酒,没有获利。

23、被告人贾艳玲对其参与造假酒的行为供认不讳。

24、邯郸县公安局关于贾运昌的取保候审决定书和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记载,贾运昌2011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邯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25、现实表现证明。

贾艳玲未发现有犯罪记录。

26、贾运昌、贾艳玲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贾运昌、贾艳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运昌、贾艳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运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贾艳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贾运昌、贾艳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贾运昌辩护人关于贾运昌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查获的假冒洋河系列酒不应认定为假冒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贾艳玲辩护人关于贾艳玲认罪、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贾艳玲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贾艳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运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六千元(已缴纳三万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20日止。

) 二、被告人贾艳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六千元(已缴纳七万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假冒包装装潢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肖艳芳 人民陪审员  李丙臣 人民陪审员  张燕卫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关于为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原材料、机械设备等行为的定性问题。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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