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冀1082刑初60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国臣,男,1985年5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捕前租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赢,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一部刑诉〔20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国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国臣及其辩护人杨赢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份,被告人孙国臣在其经营的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豪裕商贸公司内,将不明渠道购进的假冒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牛栏山二锅头青龙等十四种白酒对外进行销售,其中已销售给王某的假冒五粮液、剑南春、牛栏山二锅头青龙、牛栏山十年四种白酒价值121150元,尚未销售的假冒白酒价值673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国臣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给他人,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无前科劣迹的情节,在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一年七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孙国臣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
被告人孙国臣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在量刑部分还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获利数额少等意见,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国臣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经营豪裕商贸公司期间,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进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牛栏山二锅头青龙等十四种白酒对外销售。
2019年1月中下旬,孙国臣销售给王某五粮液、剑南春、牛栏山二锅头青龙、牛栏山十年四种白酒,共计121150元。
2月1日,王某到公安机关报警称在三河市豪裕商贸公司买到假酒。
公安机关查获孙国臣尚未销售的同批白酒共计价值67320元。
经鉴定,上述白酒均非厂家产品,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6月28日,孙国臣到案。
11月1日,孙国臣的家属代其赔偿了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孙国臣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证人褚某的证言;
营业执照;
进货收据及销售收据;
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北京市顺义区石园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
关于企业数据查无的函;
指认进货现场照片、车辆照片、销售商行照片、涉案白酒照片及情况说明;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出具的证明和产品价格表、鉴定证明书;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书;
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的产品技术鉴定报告;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产品辨认(鉴定)表;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产品鉴定报告;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书及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国臣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十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孙国臣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罚;
其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国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酒,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