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终3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经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男,北京义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伟,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洁,女,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经伟与被上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5民初52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1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李经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男,被上诉人茅台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伟、杨玉洁到庭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李经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减少或免除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事实和理由:第一,涉案白酒来源合法,原审法院没有进行核实就认定涉案白酒没有合法来源是错误的。
第二,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第三,原审法院判决的合理支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茅台酒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茅台酒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经伟支付我公司赔偿款300000元;
2.判令李经伟赔偿我公司合理支出,即律师费22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第3159143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烧酒、开胃酒等;
其还取得了第28452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现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07年7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于2007年4月23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报送的许可茅台酒公司使用第284526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表示符合有关备案的规定,予以备案。
许可期限自2007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
2017年10月10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再一次对上述许可合同申请备案,许可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备案。
2014年3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于2014年2月1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报送的许可茅台酒公司使用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表示符合有关备案的规定,予以备案。
许可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10月10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再一次对上述许可合同申请备案,许可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备案。
2017年2月6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说明》,其依法许可茅台酒公司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同时授权茅台酒公司进行真伪鉴定及独立维权的权利。
茅台酒公司在其生产的“飞天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的瓶身上以及外包装盒上使用了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
在其瓶盖上使用了第3159143号图形商标,在瓶身上使用了与第284526号图形商标近似的标识,但并非对该商标的规范性使用,茅台酒公司对规范性使用该商标的情况没有举证。
2016年9月17日,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对李经伟经营的北京钰祥佳盛酒水经营部进行了搜查,当场扣押了“贵州茅台酒”20瓶(以下简称涉案白酒),涉案白酒的瓶身上和外包装上有“贵州茅台”四字;
其上亦有与第284526号图形商标近似的标识。
同日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委托茅台酒公司对涉案白酒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以上送鉴样酒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属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贵州茅台’专用权商品。
”2016年9月17日,茅台酒公司给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出具了价格证明,证明2016年9月,正品“贵州茅台酒”的市场零售价为每瓶999元。
李经伟称涉案白酒的进价为每瓶800多元,但未向本院提交涉案白酒来源的证据。
李经伟经营的钰祥佳盛酒水经营部的店铺招牌上有“茅台”二字,以及红白蓝相间的标识,此标识与茅台酒公司的第3159143号图形商标完全一致。
茅台公司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以及律师费均未进行举证。
原审法院认为:基于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说明等证据,茅台酒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被控侵权白酒在瓶身处使用了与茅台酒公司的第284526号商标相似的标识,对相关公众已造成了一定的混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以及在瓶身处和外包装盒上使用了与第3159141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同时茅台酒公司经鉴定主张该酒并非其生产(包装),涉案白酒上使用涉案商标也没有获得授权,故本案中涉案白酒属于侵犯茅台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李经伟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白酒的合法来源,因此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李经伟将“茅台”二字以及相关图标一起置于店铺招牌中,已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李经伟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酒水销售中使用了与茅台酒公司的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相似的标识,对相关公众已经造成了混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茅台酒公司该商标专用权;
同时李经伟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酒水销售中使用与茅台酒公司的第3159143号图形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茅台酒公司该商标专用权,李经伟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茅台酒公司未举证证明李经伟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及茅台酒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李经伟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茅台酒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其虽没有进行举证,但确有律师出庭,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酌情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判决:1、李经伟赔偿茅台酒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2、李经伟赔偿茅台酒公司合理支出5000元;
3、驳回茅台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经伟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北京军恒润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据》、楗雪出具的销售单据、北京钰祥佳盛酒水经营部工商信息、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等4份证据。
茅台酒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后补充查明:北京钰祥佳盛酒水经营部成立于2014年4月30日,位于北京新东郊商城内,经营面积约25平米,主营酒水、饮料,李经伟系业主,该经营部在原审期间已被注销。
在店外招牌上展示有“茅台”标志。
李经伟陈述称其以低于市场指导价几十元的价格从北京军恒润通商贸有限公司以及王学凯、张艳处分两次购进带有“茅台”标志的白酒3箱零2瓶;
在进货时只查看了外包装箱有无破损;
其还表示“茅台”酒能够从该市场内“传货”的业务员处进货,而不知道“茅台”酒有专门的进货商和进货渠道。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并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说明、扣押清单、鉴定证明表、价格证明、录像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说明等证据,茅台酒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李经伟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白酒在瓶身处使用了与第284526号商标近似的标识;
在瓶身处和外包装盒上使用了与第3159141号商标相同的标识,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鉴于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经鉴定属于未经涉案商标权利人的授权生产、销售,故认定该商品属于侵犯涉案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李经伟销售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以及在店铺招牌上使用涉案权利商标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权利商标的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4年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李经伟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从北京军恒润通商贸有限公司以及王学凯、张艳处购进,但其仅仅提供了北京军恒润通商贸有限公司的销售单,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而所辩称从王学凯、张艳处购进的被控侵权商品则没有任何证据,均不能证明商品的合法来源。
本院还需要强调的是,上述法律规定的免除销售商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主观上不知道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其中,“不知道”包括不明知和不应知两种情形。
目前市场上“茅台”酒的批发销售均有较为严格的进货渠道,且交易时还附有随附单。
李经伟经营的商铺主营酒水饮料,并刻意在店招上使用了“茅台”标志,据此其对正品“茅台”酒的采购、销售环节应具备相应的知晓程度和辨别力,但其采购的被控侵权商品并没有随附单,也没有任何证明进货渠道合法的相关证据,与其应具备的辨别能力明显不符,其主观应知所销售的是侵权商品,故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在根据茅台酒公司未举证证明李经伟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及茅台酒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等情况,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李经伟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2014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故原审法院判处的合理支出一项于法有据,且数额合理。
综上,李经伟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李经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