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7刑更19号罪犯祝志勇,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新干县,高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7)粤0106刑初13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祝志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粤01刑终12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20年8月12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以罪犯祝志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于2020年1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波、检察官助理李辉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广东省阳江监狱指派干警梁世博出庭履行职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祝志勇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考核总分1048分;
2019年9月获得表扬。
无扣分。
该犯户籍所在地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另查,该犯扣除入监教育和岗前培训60天,其考核成绩起始时间为2019年2月1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
以上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假释建议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祝志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其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
监狱报请对该犯假释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祝志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即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