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3刑初34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官志强,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淘宝店“海洋之心style”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被逮捕。
于2019年3月15日被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于2019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逊辉,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9〕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志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志强及其辩护人秦逊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自2015年开始,被告人官志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施某股份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租赁位于东莞市塘厦镇环市西路信达商务大厦B608作为其淘宝店办公场所,在淘宝店“海洋之心style”内销售假冒施某注册商标“SWAROVSKI”的饰品。
自2016年7月至9月,该网店非法经营数额为76060元。
2016年9月19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上述B608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假冒施某注册商标“SWAROVSKI”的手表、首饰一批(价值约251735元)。
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官志强在东莞市塘厦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官某宏等证人的证言,假冒施某商标的首饰一批,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官志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官志强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官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官志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官志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系犯罪未遂;
2.认罪态度好;
3.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开始,被告人官志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施某股份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租赁位于东莞市塘厦镇环市西路信达商务大厦B608作为其淘宝店办公场所,在淘宝店“海洋之心style”内销售假冒施某注册商标“SWAROVSKI”的饰品。
自2016年7月至9月,该网店非法经营数额为76060元。
2016年9月19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上述B608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假冒施某注册商标“SWAROVSKI”的手表、首饰一批(价值约251735元)。
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官志强在东莞市塘厦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被告人官志强无犯罪记录。
上述事实,有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淘宝店截图、租赁合同书、官志强自述现场被扣押物品预售价格情况、代理人请求书、代理人营业执照副本、经办人授权书、权利人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及价格确认书、东莞市行政执法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关于协助调查淘宝网平台网店的函、复函、银行卡交易记录,证人官某宏、何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官志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志强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根据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官志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官志强在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在被告人官志强处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该部分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而言是犯罪未遂,针对该查扣部分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官志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官志强在本案中所触犯的罪名及情节、涉案金额、认罪悔罪态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官志强符合缓刑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视被告人官志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官志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四村派出所的手表1箱、包装盒5箱、饰品1箱、产品说明书1箱,依法没收,由暂扣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丽丽人民陪审员 罗伟民人民陪审员 林尤生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翠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