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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萱腾家纺科技有限公司、史立国假冒注册商标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江苏国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612刑初857号
案件名称南通萱腾家纺科技有限公司、史立国假冒注册商标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江苏国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通萱腾家纺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国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史立国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612刑初85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南通萱腾家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微商创业园蔷薇公寓2号楼2楼,法定代表人史立国。

诉讼代表人史保国,男,1980年11月1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江苏国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微商创业园蔷薇公寓2号楼2楼,法定代表人史立国。

诉讼代表人刘小琴,女,1982年1月18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人史立国,男,1974年3月26日生,南通萱腾家纺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国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裕华,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二部刑诉〔201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通萱腾家纺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国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史立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单位南通萱腾家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史立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南通萱腾家纺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史保国、被告单位江苏国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小琴、被告人史立国及辩护人石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单位江苏国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南通萱腾家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史立国假冒注册商标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史立国在未经紫罗兰家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罗兰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分别以江苏国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萱公司)、南通萱腾家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萱腾公司)的名义销售假冒紫罗兰商标的被子四件套给南京吉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徽公司)、无锡丰超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超彩公司),被告人史立国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63869元,其中被告单位国萱公司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26749元,被告单位萱腾公司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37120元。

二、被告单位萱腾公司、被告人史立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单位萱腾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19338.8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334056.93元。

另被告人史立国介绍江苏亚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丰超彩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901646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31008.38元,介绍南通斯德雅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德雅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丰超彩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529016元、税款合计人民币76865.55元。

丰超彩公司接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全部申报抵扣税款。

被告单位国萱公司、萱腾公司及被告人史立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史立国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石裕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萱腾公司和亚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的事实不持异议,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史立国要求斯德雅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的事实,由于斯德雅公司与被告人史立国、被告人史立国与丰超彩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交易,被告人史立国的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应予剔除。

2.被告人史立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手段一般,没有获利,且被害单位制度上的瑕疵也是案件发生的原因,现被害单位已表示谅解,请求法院量刑时考虑以上因素,减轻处罚。

3.被告人史立国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以获利为目的,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4.被告人史立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单位国萱公司、萱腾公司、被告人史立国假冒注册商标“”系紫罗兰家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罗兰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8733212,核定使用于第24类床罩、被子、床单和枕套、被罩等商品,于2011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被告单位国萱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设立,被告人史立国为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家用纺织品、针织品生产、销售,床上用品销售等。

被告单位萱腾公司于2015年7月7日设立,被告人史立国为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家用纺织品研发,针纺织品、家居饰品等销售。

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史立国在未经紫罗兰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分别以国萱公司、萱腾公司的名义销售假冒“”商标的被子、床上用品四件套给吉徽公司、丰超彩公司,其中被告单位国萱公司的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726749元,被告单位萱腾公司的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23712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8年1月11日,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公司)下单给吉徽公司,采购2975条紫罗兰品牌的被子。

后吉徽公司联系时任紫罗兰公司礼品渠道部总监的被告人史立国,采购上述紫罗兰品牌的被子。

被告人史立国将其中的975条紫罗兰品牌被子由紫罗兰公司与南通润广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广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委托润广公司生产加工,货值金额计人民币86111元。

被告人史立国在未经紫罗兰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私下将上述另2000条紫罗兰品牌的被子组织安排润广公司生产加工,并一并发货给古井贡酒公司。

2018年1月30日,在古井贡酒公司收到上述共2975条紫罗兰品牌被子后,吉徽公司将货款人民币262750元按被告人史立国的要求汇入被告单位国萱公司账户。

被告单位国萱公司销售上述假冒紫罗兰商标被子2000条,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76639元。

2.2018年3月6日,古井贡酒公司下单给吉徽公司,追加采购3450条紫罗兰品牌的被子。

后吉徽公司联系被告人史立国,采购上述紫罗兰品牌的被子。

被告人史立国在未经紫罗兰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私下组织安排润广公司生产加工并发货给古井贡酒公司假冒紫罗兰商标被子3425条。

2018年3月29日,在古井贡酒公司收到上述3425条紫罗兰被子后,被告单位国萱公司收到吉徽公司货款人民币293250元。

3.2018年6月22日,古井贡酒公司下单给吉徽公司,追加采购6230条紫罗兰品牌的被子。

后吉徽公司联系被告人史立国,采购上述紫罗兰品牌的被子。

被告人史立国在未经紫罗兰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安排润广公司将3000条库存通标被子使用“”商标的包装发货给古井贡酒公司,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256860元。

2018年6月27日,古井贡酒公司收到上述3000条被子后,经检验发现该批次被子与样品和前两次货物有明显差别,被子的洗标上没有紫罗兰的商标,系不合格产品,拒绝签收和支付货款。

2018年7月9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古井贡酒公司发现该公司购买的上述第一批紫罗兰品牌被子剩余45条、第二批紫罗兰品牌被子剩余1073条、第三批被子剩余3000条。

经紫罗兰公司抽样甄别,上述三批紫罗兰被子均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4.2016年至2018年期间,丰超彩公司向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销售紫罗兰品牌的四件套(提花四件套及印花四件套两种)。

2018年4月左右,丰超彩公司联系被告人史立国采购上述紫罗兰品牌的贡缎提花床上用品四件套1000套。

被告人史立国在未经紫罗兰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以被告单位萱腾公司的名义,组织安排加工厂生产加工假冒“”商标的贡缎提花床上用品四件套,并直接发货到洋河公司。

2018年7月2日,在洋河公司收到上述紫罗兰品牌床上用品四件套960套后,被告单位萱腾公司收到丰超彩公司货款人民币237120元。

2018年9月11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洋河公司仓库内发现该公司购买的上述紫罗兰品牌床上用品四件套248套。

经紫罗兰公司抽样甄别,上述紫罗兰品牌的床上用品四件套均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当庭查看、比对,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在古井贡酒公司、洋河公司发现的涉案被子、床上用品四件套上使用的“”商标与紫罗兰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

2019年12月30日,紫罗兰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史立国涉案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给予谅解。

二、被告单位萱腾公司、被告人史立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丰超彩公司(另案处理)因缺少进项发票,该公司负责人杜某向被告人史立国提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史立国同意但要求杜某支付票面金额10%左右的开票费用。

后被告人史立国以被告单位萱腾公司的名义,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丰超彩公司开具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29658244-29658246,00182265,02931059-02931060,02931068-02931070,20678152-20678155,20498935-20498937,21302074-21302077,21302085,34525836-34525837,34525852-34525853),价税合计人民币2319338.8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334056.93元。

期间,被告人史立国还介绍亚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发票号码240××××3881-24013887,19696995)给丰超彩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901646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31008.38元。

丰超彩公司接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全部申报抵扣税款。

2018年8月2日,被告人史立国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先如实供述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中,被告单位萱腾公司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被告单位国萱公司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元,被告人史立国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五十三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史立国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拍摄的涉案实物照片;

公安机关调取的国萱公司、萱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国萱公司、萱腾公司、史立国、丰超彩公司、吉徽公司等人(单位)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从紫罗兰公司调取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证书、礼品渠道代理合同、购销合同、领料单、销售明细及人事任免文件,从萱腾公司、国萱公司调取的销售清单、汇款单据、应收帐款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古井贡酒公司、吉徽公司调取的采购收货单、采购订单,记帐凭证、银行回单、促销被子买卖合同,从洋河公司调取的供货协议、销售明细,从丰超彩公司调取的往来明细帐、记帐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从无锡市税务局调取的丰超彩公司税务登记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辩护人提供的紫罗兰公司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

紫罗兰公司出具的产品真伪甄别意见及未授权证明;

证人袁燕、陈某、曹某、韩某甲、熊某、彭某、孙某、韩某乙、杜某、海建兴、张某、王某、肖某等人的证言;

证人彭某提供的其电脑中记载的与史立国的加工费明细清单及手机截图,证人孙某提供的其手机中的交易协议、微信转帐记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史立国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立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第二笔,即“2017年至2018年期间,南通斯德雅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德雅公司)给被告人史立国的公司加工生产四件套,后刘某向被告人史立国索要货款,被告人史立国让刘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丰超彩公司。

后刘某以斯德雅公司的名义,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开具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20258652,21411627-28,21475473-75)给丰超彩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529016元、税款合计人民币76865.55元。

丰超彩公司接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全部申报抵扣税款。

”是否作为犯罪处理。

本院经审查被告人史立国对该节事实的供述、证人杜某和刘某的证言、丰超彩公司的记账凭证、汇款记录及增值税发票明细表的记载、斯德雅公司的银行往来记录等相关证据,依据刑事证据规则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至2018年期间,斯德雅公司给被告人史立国的公司加工生产床上用品四件套,后斯德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向被告人史立国索要结欠的近50万元货款;

被告人史立国以丰超彩公司结欠其货款为由,要求刘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丰超彩公司;

刘某按被告人史立国的要求以斯德雅公司的名义,向丰超彩公司开具了指控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丰超彩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529016元、税款合计人民币76865.55元;

丰超彩公司接受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照发票价税金额529016元将其结欠被告人史立国公司的货款,按被告人史立国的要求汇给了斯德雅公司;

后刘某将其中超出被告人史立国公司结欠其的35000元汇给了被告人史立国。

综上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斯德雅公司与丰超彩公司间无直接真实货物交易,被告人史立国要求斯德雅公司向丰超彩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斯德雅公司向丰超彩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均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在丰超彩公司实际结欠有被告人史立国公司的货款,而被告人史立国的公司又结欠有斯德雅公司货款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史立国及其公司主观上具有为丰超彩公司偷骗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被告人史立国的该节行为不宜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采纳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国萱公司、萱腾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单位国萱公司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萱腾公司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史立国作为被告单位国萱公司、萱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上述两家公司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惩处。

被告单位萱腾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史立国作为被告单位萱腾公司涉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还另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史立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介绍斯德雅公司虚开部分本院不作犯罪认定。

被告单位萱腾公司及被告人史立国判决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史立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立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取得了注册商标权人紫罗兰公司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立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主动缴纳被告单位及其本人的财产刑保证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另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史立国减轻处罚的相关情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南通萱腾家纺科技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单位江苏国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元(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史立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3年6月25日止;

罚金已预缴。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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