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维纳尔(北京)电气系统有限公司与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382民初6436号
案件名称维纳尔(北京)电气系统有限公司与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纳尔(北京)电气系统有限公司;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2民初6436号 原告:维纳尔(北京)电气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1号15号楼和16号楼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60051841XY。

法定代表人:弗兰克维纳尔。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楠,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隔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MA286GGA8G。

法定代表人:陈旭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勇、李巧丽,浙江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维纳尔(北京)电气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与被告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楠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有的第3529940号“维纳尔”中文商标、第4966837号“woehner”英文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带有“维纳尔”字样的公司名称和字号,并到有关部门进行变更:3、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带有“woehner”英文字样的网络域名,销毁包含“维纳尔”字样的一切宣传资料,同时对现有网站宣传进行整改;

4、判决被告立即在行业媒体、全国性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判决赔偿原告维权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和经济损失50万元整: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母公司德国维纳尔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国维纳尔”)成立于1929年,“维纳尔”的名称是由公司创始人“阿尔弗莱德维纳尔”的名字而来,公司至今已有90年历史。

德国维纳尔是全球著名电气技术领域供应商,在全球有多项技术专利,产品向众多国家销售,销售额巨大。

原告于1999年在中国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成立,属外资独资企业,在多个城市设立销售办公室,于2016年在上海成立分公司,主要负责江浙沪地区的销售等工作。

原告2018年在全国的区域代理商39家,其中浙江省有4家。

中国很多重大项目都有使用原告产品。

自维纳尔进入中国以来,原告曾多次参加全国大型行业技术展会,并在很多行业技术媒体投放广告,原告的公司规模不断壮大,公司营业额逐年攀升。

原告近三年的年销售额均超过1亿,纳税平均超过1000万元。

2004年12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529940号“维纳尔”中文商标。

后德国维纳尔又于2008年10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分别注册了第4966836号“wohner”英文商标和第4966837号“woehner”英文商标。

2018年起,原告及其代理商陆续发现被告销售的电气产品,大量并显著突出使用含有“纳纳尔”字样的内容进行宣传、推广,后发现被告注册设立于2016年,原名为“浙江维纳尔自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更名为“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销售的大部分电气产品如“母线系统”“隔断器”“电缆分支箱”等,均存在仿冒原告产品的情形,同时被告在其网站和其他宣传推广时,也自称“维纳尔”产品,而且在一些重大项目的招投标时,也公然以“维纳尔”产品自居。

被告的网站域名之一www.woehner.cc,更是直接使用原告注册的“woehner”英文商标。

被告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Wohner”商标,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使用该商标标识,同时原告公证的网络域名也并非该商标标识,因被告答辩人不存在侵害原告第4966836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关于商标侵权,最高院关于商标发司法解释第1条第3项规定,本案中原告所公证的网页是答辩人委托案外人进行官方网站的设计,并非电子商务的网店,该网站也不存在任何的商品交易行为,因此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答辩人注册官方网站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本案的被答辩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正当竞争的诉求应当驳回。

根据反不竞争法第6条第3项规定,本案中答辩人登记注册程序合法,被答辩人作为北京企业,在答辩人注册时间2006年起在浙江地区并未任何的知名度,并且答辩人认为根据目前目前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无论是维纳尔企业还是中文注册商标及主张的英文标识,在中国境内并未获得任何的荣誉,也从未在中国境内相关媒体、广告媒介进行广告推广及宣传行为,其无法证明维纳尔注册商标及维纳尔企业在内容具有任何知名度。

其次,答辩人自己使用自己合法登记的企业名称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答辩人在其产品宣传均标注了企业名称、注册商标、答辩人企业的介绍,普通消费者可以清晰的辨别产品来源,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

三、被答辩人在本庭中主张的请求权基础及法律规定不成立。

1.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授权文件显示,被答辩人使用的维纳尔商标是中国境外企业登记注册,仅仅是普通许可给被答辩人使用,并未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相应的诉讼,商标许可合同中并未明确表示被答辩人有权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相应的诉讼,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缺乏请求权基础。

2.根据反不竞争法6条第3项规定已经对企业名称侵权做出明确规定,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的法律依据是反法第2条的原则性规定,其请求的法律规定错误,在本案中不应得到支持。

四、关于公开声明消除影响:答辩人并未侵犯被答辩人任何合法权利,被答辩人应当举证证明答辩人的侵权行为给被答辩人造成声誉或者名誉的损失,如无相关证据,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五、关于赔偿:1.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商标许可合同仅仅授权对商标侵权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但并未明确维权获得的赔偿款是否由本案的原告享有,对提起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有相应的授权,否则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款。

2.答辩人不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答辩人的50万元诉请应应予以驳回。

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里面显示使用的商标并未本案主张商标侵权的商标,而是案外人申请的另外一枚英文商标,答辩人已经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撤商申请。

根据商标法第64条的规定,如无法举证证明持续使用维纳尔中文及英文商标,人民法院只需判令停止侵权,无需赔偿。

综上,答辩人未政府相关部分合法注册的企业,享有合法的企业名称,并未侵害任何人的权利,被答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中文及英文商标具有任何的知名度以及答辩人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故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书及商标查询文档,拟证明:维纳尔中文及英文商标注册时间、注册内容等商标情况。

被告经营范围和产品与原告商标范围高度重合有竞争关系。

2.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网站的域名和内容中均有对原告商标和产品的侵权以及存在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商标使用授权书,拟证明:原告拥有维纳尔及其相应的使用权,以及拥有以自己名义维权的一切权利。

4.原告营业执照以及被告工商登记情况,拟证明:原告的营业范围与被告高度重合或类似,属于产品和服务范围高度重合或类似的竞争行业。

5.大客户合同和经销商合同,拟证明:原告产品和服务基本覆盖全国各省及国内知名企业,且苏浙沪地区是原告业务的重点省份。

6.展会说明及照片,拟证明:原告商标和产品的宣传和使用情况,商标和产品均在国内外的知名度很高。

7.维权费用发票、机票、住宿、律师费、翻译费、交通费等,拟证明:原告此次维权过程中实际支出费用。

8.纳税证明,拟证明:原告的纳税情况,客观反映出原告公司的实力和影响力。

9.中国电器工业协会会员证,拟证明:原告企业、商标和产品在中国行业内的地位和认知程度。

10.原告产品手册,拟证明:原告商标使用情况和产品情况,被告与原告产品存在高度重合的情形。

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该网站从始至终没有使用过涉案的英文标识,也并未单独标注维纳尔字样,其次该网站显著部位标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以及被告的企业名称,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不存在侵犯原告任何的合法权利。

网站内容里面也公示了被告的营业执照及企业介绍,属于浙江省乐清市的企业,进一步识别了该网站是本案被告经营,与任何人无关,不会造成混淆也不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证据2能证实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中,在较多数页面的显要位置注有“CWNE维纳尔科技”字样,该字样中包含了“维纳尔”,故应认定有使用以及突出使用“维纳尔”中文字样,同时网站上有被告的产品介绍、联系方式、客服等,应认定被告有使用经营上述网站进行电商活动。

上述证据中第166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网站域名使用了原告第4966837号英文商标“woehoer”。

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营的产品均是同一类别的商品,在经营上应认定存在竞争关系。

被告对证据5大客户合同及经销合同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对证据6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单方制作,没有任何第三方出具的公证或者认证,真实性无法保障,同时证据中没有出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两枚商标,客观上也没有使用两枚注册商标,因此不能证明两枚商标具有知名度。

宣传杂志上产品打的商标都不是本案的注册商标,第二个字母是艺术化商标。

本院认为,证据6属于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对证据7,维权费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专项合同为批量案件合同,与本案无关,收费标准也超过律师法规定的标准,收费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合同和发票,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其中的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因同日已经签订了本案的委托代理协议,故该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对证据8纳税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关联性有异议,纳税登记评定为A级,是2018年的A级证书,只能证明在2018年的情况,纳税行为是否达到知名度无法证明,也无法证明在2018年的知名度。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纳税证明可从互联网查询,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会员证是任何相关行业的企业都可以申请,不能证明具有任何知名度,只要参会就是会员。

本院认为,仅从原告属于中国电器工业协会会员,无法证实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达到的程度。

被告对证据10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属于原告2019年单方制作,封面上主打商标也与原告主张的商标不一致。

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属于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实待证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母公司德国维纳尔电气有限公司成立于1929年,“维纳尔”的名称是由公司创始人“阿尔弗莱德维纳尔”的名字而来。

原告于1993年在我国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成立,属外资独资企业。

2004年12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529940号“维纳尔”中文商标。

后德国维纳尔又于2008年10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966837号“woehner”英文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现上述商标专有权均归德国维纳尔。

2008年11月1日,德国维纳尔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且原告可以自身名义对前述授权商标进行维权。

原告于2015年成为中国电器工业协会会员,于2019年5月被国家税务总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务局评定为2018年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

被告是2016年12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原名为“浙江维纳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9年1月9日、5月7日,原告为收集证据需要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四份公证书,公证书内容证实,被告有使用www.woehner.cc和www.母线系统.com、www.muxianxitong.cn等域名,在上述网站的较多数页面的显要位置注有“CWNE维纳尔科技”字样,同时网站上有被告的产品介绍、联系方式、客服等内容。

本院认为,德国维纳尔电气有限公司为第3529940号“维纳尔”、第4966837号“woehner”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德国维纳尔电气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并明确授权原告以自身名义进行维权,故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亦承认其使用了www.woehner.cc等域名,故应认定被告使用了涉案域名和在网页上显要位置标注“CWNE维纳尔科技”字样及实施了在网站上提供产品介绍、联系方式、客服等行为。

是否对商标造成侵权的判定,首先是对比被控侵权商品使用标识与注册商标之间是否相同或近似,从而判定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在本案中,被告使用了域名www.woehner.cc,域名的主要部分woehner与原告的注册商标woehner,视觉上并无差异。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三)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故本案中,未经原告的许可,被告使用域名www.woehner.cc,并且通过该域名提供产品介绍、联系方式、客服等电子商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公司的企业字号是中文的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其在网站上显要位置标注“CWNE维纳尔科技”字样,应认定被告将注册商标“维纳尔”作为企业字号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因此,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之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停止在宣传资料及公司名字中使用“维纳尔”字样、停止使用带有woehner字样域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维纳尔”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判断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被告在主观上是否具有攀附原告商誉、搭便车的故意;

二、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维纳尔”客观上是否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本案中,原告的母公司为德国维纳尔电气有限公司,其是注册商标“维纳尔”、“woehner”专有权人,“维纳尔”的名称是由该公司创始人“阿尔弗莱德维纳尔”的名字而来,原告的企业字号是“维纳尔(北京)电气系统有限公司”,而被告使用的企业字号是“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且使用“维纳尔”字样在后,被告使用了“维纳尔”字样作为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未能说明其在字号中使用无特别中文意义的“维纳尔”的出发点,同时被告在域名中使用woehner,该英文woehner与注册商标完全一致,无法用巧合可以解释,被告既有使用“维纳尔”又有使用“woehner”,足以认定被告主观指向的对象为德国维纳尔,结合被告也从事电器行业且与原告经营的产品均属于商标注册第九类商品范围,被告对同行业的认知范围应高于一般人,综上应认定被告主观上有攀附原告商誉搭便车的意图。

故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维纳尔”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鉴于本案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持续的时间、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科技公司赔偿额为12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原告诉讼请求超出12万元外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在行业媒体、全国性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对原告的商誉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维纳尔(北京)电气系统有限公司第3529940号“维纳尔”、第4966837号“woehn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带有“维纳尔”字样的公司名称和字号,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维纳尔”文字;

三、被告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带有“woehner”英文字样的网络域名及带有“维纳尔”字样的宣传资料;

四、被告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纳尔(北京)电气系统有限公司损失12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款交本院民三庭转付;

五、驳回原告维纳尔(北京)电气系统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维纳尔(北京)电气系统有限公司负担6100元,由被告维纳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