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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002刑初15号
案件名称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02刑初15号公诉机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2018年10月6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云和,江苏同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9〕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璐、代理检察员王润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朱云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从他人处购买的硬中华、软中华、新版利群、黄鹤楼(软蓝)、大前门(短支)等烟草制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多次通过微信从网上进购并向焦某、荀某、许某等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

2018年10月5日,扬州市江都区烟草专卖局在被告人高某某所经营的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东方红路北侧晟池润园2幢101号商铺“江都区国安百货超市”查获被告人高某某购买用于销售的软中华、硬中华、新版利群、黄鹤楼(软蓝)、大前门(短支)等烟草制品共计11个品种29条。

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除其中1条玉溪(软)为真品卷烟外,其他28条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归案后,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焦某、曹某、陈某、荀某、程某、许某、颜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勘验)笔录、图及照片,卷烟价格证明,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高某某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还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综合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以往表现一贯良好,此次犯罪系初犯,且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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