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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桂阳华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10执25号
案件名称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桂阳华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桂阳华记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湘10执25号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桂阳华记商行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桂阳华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桂阳华记商行的财产所在地及住所地在湖南省桂阳县辖区内,为便于此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10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由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执行。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及相关材料后及时通知相关当事人。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陈 学审判员 彭湘华审判员 眭 勇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鸣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责令执行法院期限执行的,应当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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