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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民终516号
案件名称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陈宝明;徐志斌

案由

案由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民终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宝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微徨,上海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田建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冕成,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宝明,男,汉族,1978年11月12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审第三人:徐志斌,男,汉族,1980年9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

上述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微徨,上海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第三人:岳小俊,男,汉族,1983年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XXX号。

二审第三人:毕德贵,女,汉族,1981年11月3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号。

上诉人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特飞博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2日依法通知岳小俊、毕德贵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华之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原审第三人陈宝明,上诉人华之邦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陈宝明、徐志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微徨,被上诉人诺特飞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沈冕成,二审第三人岳小俊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第三人毕德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之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诺特飞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职工作内容的认定无合法依据。

诺特飞博公司所称的乍得项目并非研发项目,且其未能证明乍得项目所使用的技术是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形成的;

徐志斌作为诺特飞博公司副总在项目采购协议中签字是履行岗位职责;

徐志斌与诺特飞博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合同》时间在2007年,并非针对乍得项目所签订,不能因此推断徐志斌承担的工作即为研发任务。

故诺特飞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要求徐志斌进行相关技术研发,也未能证明徐志斌本职工作中包含技术研发。

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公,诺特飞博公司应当对排除其他专利发明人进行举证。

国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涉案专利文书中关于发明人的记载具有证据效力,推定专利申请文书上记载的发明人为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故本案应当审查诺特飞博公司是否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涉案专利文件的记载,一审法院判决直接剥夺涉案专利共有发明人的既有权利是错误的。

3.一审法院判决基本事实不清,未能论证该专利完全为诺特飞博公司所有。

涉案专利与诺特飞博公司所述的乍得项目技术完全不一致,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和技术特征、技术效果完全不同,涉案专利不可能均来源于诺特飞博公司。

涉案专利其他发明人均有相关技术背景和实践经验,涉案专利是华之邦公司组织相关背景人员,提供相关资料及物质条件下对现有技术的改进,应归华之邦公司所有。

4.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

没有因专利权权属纠纷而直接变更发明人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所要解决的是本单位与其职工关于职务发明的归属问题,不能用于解决所有单位之间的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属问题,特别是出现共同发明人的情形;

本案一审审理期限与诉讼参与人的范围及被通知参加诉讼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

5.判决书中多处文字记载与案件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诺特飞博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对徐志斌履行本职工作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诺特飞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徐志斌系技术研发人员且总体负责乍得项目,涉案专利与其本职工作相关;

有技术协议的合同必然包含研发,研发成果已经以实物形式呈现,而华之邦公司既没有具体项目,也没有投入任何人力物力进行研发的证据;

徐志斌签订的保密协议并非针对某个特定项目,而是及于全部本职工作,结合其学科背景、辞职信、油枪图纸标注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完全有理有据。

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恰当,华之邦公司应当明确其自身无证可举的后果。

《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4.1.2明确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专利局的审查程序中,审查员对请求书中填写的发明人是否符合该规定不作审查。

”因此,涉案专利文件“发明人”一栏中记载的其他发明人仅是申请人自行填写的内容,不能据此认定陈宝明等系涉案专利发明人。

若华之邦公司认为陈宝明等对涉案专利有实质性贡献,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3.一审法院已经根据《专利法》对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进行了论证,华之邦公司所称的论证涉案专利完全归诺特飞博公司所有的要求没有依据,也并非本案审查重点。

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审理的争议为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而后续可能产生的发明人变更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本案职务发明归属问题也不能因为由其他单位作为专利申请主体或在专利申请文件中随意添加发明人而产生规避法律的效果;

关于一审审理期限及安排系法院审判流程,诺特飞博公司认为并未出现违法情形。

5.一审判决书笔误问题以一审法院更正裁定为准。

原审第三人陈宝明、徐志斌,二审第三人岳小俊均表示同意华之邦公司的上诉意见。

诺特飞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专利申请号XXXXXXXXXXXX.2,名称为“一种内混式气泡雾化油枪”(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的申请权归诺特飞博公司所有;

2.判令华之邦公司赔偿诺特飞博公司律师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诺特飞博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燃烧设备及锅炉、中小型电站成套设备、泵阀、油泵、风机、动化控制设备及配件的批发、进出口,燃烧器及阀门(除特种设备)的设计与制造等。

诺特飞博公司长期从事燃烧设备的研发,在2007年至2014年间申请了与燃烧设备相关的10项专利。

华之邦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能源科技、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

锅炉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机械设备的销售等。

第三人徐志斌与诺特飞博公司签订了期限分别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2015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07年5月23日,第三人徐志斌与诺特飞博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合同》,合同约定徐志斌在诺特飞博公司处任职期间所完成的、与诺特飞博公司业务相关的发明创造、作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应当及时向诺特飞博公司申明、核实,均属于工作范围的成果,由诺特飞博公司享有知识产权。

第三人徐志斌于2015年4月20日申请离职,其在《辞职信》中称:“相信在我目前的这个职位上,公司有很多同事可以做的更好,特别是李思扬,其技术水平不在我之下……”。

2015年5月19日核准离职,职位系副总。

2015年8月,徐志斌至华之邦公司工作。

华之邦公司系名称为“一种内混式气泡雾化油枪”(专利申请号:XXXXXXXXXXXX.2)的发明专利权的申请人,发明人系陈宝明、徐志斌、毕德贵、岳小俊,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2月30日,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3月30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内混式气泡雾化油枪,包括油枪壳体1和置于所述油枪壳体1尾部内侧、且同轴设置的混合芯,所述混合芯肩部外凸面的周边与所述油枪壳体内侧面的环形凸起吻合相接连成一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混合芯前端盲孔壁置有多个径向第一喷油孔,肩部外凸面置有多个轴向第一雾化喷孔,所述混合芯尾端圆筒内侧为燃油通道,尾端圆简外侧与所述油枪壳体内侧面之间为雾化介质通道;

所述油枪壳体前端顶部内侧置有导流锥,所述导流锥与所述混合芯顶端外侧之间为油气混合室,所述油枪壳体前端外侧呈圆台状,所述圆台的斜面置有多个第二雾化喷孔,按不同的等径线分层分组均布配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内混式气泡雾化油枪,其特征在于:所述油枪壳体前端面置有的多个第二雾化喷孔,分成3-12个第二雾化喷孔组,组与组之间留有间隔,每个第二雾化喷孔组置有1-4个第二雾化喷孔。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内混式气泡雾化油枪,其特征在于:所述混合芯置有均布3-12个径向第一喷油孔,轴向置有均布3-24个第一雾化喷孔。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内混式气泡雾化油枪,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雾化喷孔与所述第一喷油孔的喷射方向呈γ角相交,60°2009年11月24日,徐志斌签字的申购单上记载:“经连日来数次试验,结果表明,原设计的油枪角度与漩流器间匹配不佳,需要重制该批油枪头。

(原油枪仍可用于下次燃烧器中)特此申购3Crl3材料,规格见原合同。

并烦请转发至山东。

”2009年11月30日,诺特飞博公司与上海甘鑫锅炉设备成套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记载:产品名称3Cr13,规格型号分别为直径Φ60,L=660;

直径Φ55,L=500,货期为现货,12月1日交货。

签发日期为2009年12月1日,上海戴南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证明书记载:收货单位上海诺特飞博燃烧设备有限公司;

产品名称不锈钢元棒;

钢号3Cr13。

诺特飞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载有徐志斌签字的油枪喷嘴的技术图纸。

该图纸记载:“盛哥:劳烦再加工十二个枪头,并发往新疆龚立柱收!

用普通碳钢!

谢谢!

徐志斌,时间为2011.5.9。

”“盛哥您好!

劳烦再加工枪头,共4张图纸。

每种枪头加工4个,左旋30°和右旋30°各2个。

徐2011.10.10。

”“盛哥:本零件须热处理,材料用3Crl3,做5个,因乍得急用,烦劳加紧!

徐2012.6.29。

”“喷孔带旋向:如右图,人站立看,顺时针35°。

”该技术图纸为油枪枪头、喷嘴和雾化器,图中显示包括油枪壳体和雾化器,该雾化器的结构与涉案专利中混合芯的结构相同。

雾化器置于油枪壳体尾部内侧且与油枪壳体同轴设置,雾化器肩部外凸环面的周边与油枪壳体内侧面的环形凸起吻合,雾化器前端设置多个径向的喷孔,肩部外凸面设置有多个与轴向有一定夹角的喷孔,油枪壳体前端顶部内侧有导流锥,油枪壳体前端外侧为圆台状,圆台斜面有多个喷孔。

将该技术图纸与涉案专利比对,两者在油枪壳体、混合芯、喷油孔、雾化喷孔、导流锥等部件结构上相同,相应技术特征基本相同。

2014年3月11日,诺特飞博公司与北京中亚时代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诺特飞博公司向北京中亚时代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包括“产品内容:油枪喷嘴oilgun”在内的货物,其中油枪喷嘴数量15件,单价9,600,共计144,000元。

审理中,诺特飞博公司还提供了油枪喷嘴的实物,经比对,该油枪喷嘴实物与诺特飞博公司提供的技术图纸和涉案专利中的相关技术特征对应相同。

一审另查明,2013年9月18日,华之邦公司与上海理工大学签订燃气超低排放联合实验室合作协议,约定为促进燃烧超低氮排放相关领域的科学研究,推动能源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双方联合建立和运作“华之邦—上理”联合实验室,并就合作目标、合作方式、合作期限作出约定。

2014年1月10日,华之邦公司作为甲方与上海理工技术转移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建立燃气(油)超低排放联合实验室,共同开发、研究新型燃气(油)超低排放燃烧技术。

2014年6月26日,华之邦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理工大学签订产学研合作协议,约定在双方联合建立燃气(油)超低排放联合实验室的基础上,共同合作开发低热值燃气燃烧器的联合攻关及产业化项目。

2014年11月,华之邦公司低热值燃气燃烧器荣获第十六届中国国际工业博览会银奖;

2014年12月,华之邦公司低氮型低热值燃气燃烧器被认定为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华之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宝明长期从事燃烧设备的研发,其作为主要发明人申请了一系列专利,如名称为“文丘里式气体混合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低热值燃气燃烧器及燃烧方法”的发明专利等。

诺特飞博公司在本案中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22,500元。

一审审理中,华之邦公司提交了涉案专利技术的研发说明,但该证据系华之邦公司单方制作,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此外,华之邦公司还提交了其向案外人采购重渣油油枪和甲醇喷枪的采购订单,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华之邦公司进行了相关采购行为,不能证明华之邦公司对涉案专利一种内混式气泡雾化油枪进行了研发,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本案中,诺特飞博公司提供的技术图纸上签字的日期为2011年5月,在徐志斌离职之前。

将该技术图纸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各主要部件结构的技术特征相同,该技术图纸与申购单、购销合同、产品实物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诺特飞博公司进行了油枪的技术研发,且制造了油枪产品并进行销售。

故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技术方案在徐志斌离职之前已经形成。

诺特飞博公司提交的技术图纸上有徐志斌签字,且徐志斌作为负责人在申购单上签字,指出了油枪研发中具体的技术问题以及购买的材料类型,说明徐志斌实际参与了油枪喷嘴的技术研发工作。

故徐志斌在诺特飞博公司的本职工作与技术研发有关,油枪喷嘴的研发属于诺特飞博公司交付徐志斌的工作任务。

华之邦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系其与上海理工大学产学研合作协议以及建立联合实验室合作协议项目下的研发成果,该项目合作协议仅提及双方要共同合作开发低热值燃气燃烧器的联合攻关及产业化项目,并没有涉及具体的专利技术研发的内容,也未提交相关协议履行情况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华之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涉案专利技术的来源,该辩称意见也不影响涉案专利技术系职务发明的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技术系徐志斌在职期间为完成诺特飞博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系职务发明,故涉案专利的专利申请权应归诺特飞博公司所有。

诺特飞博公司主张华之邦公司支付其为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22,5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赔偿合理费用系针对专利侵权纠纷而言,由于本案系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而非专利侵权纠纷,诺特飞博公司主张华之邦公司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名称为“一种内混式气泡雾化油枪”(专利申请号:XXXXXXXXXXXX.2)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诺特飞博公司所有;

二、驳回诺特飞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诺特飞博公司负担181元,华之邦公司负担181元。

财产保全费30元,由华之邦公司负担。

二审中,华之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0份证据:证据1.“一种内混式气泡雾化油枪专利的研发过程”材料,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系由华之邦公司研发。

证据2.华之邦公司2014年及之前液体燃料合同清单列表;

证据3.中国石化北京燕山石化公司热力厂4×130t/h动力锅炉脱硝治理项目低氮燃烧器和烟气再循环系统技术协议;

证据4.中国石化北京燕山石化公司热力厂2×70t/h动力锅炉脱硝治理项目低氮燃烧器和烟气再循环系统技术协议;

证据5.中石化沧州分公司45T/H锅炉低氮改造项目配套燃气低氮燃烧器技术协议;

证据6.华之邦公司与海湾环境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

证据7.采购合同通用文本;

证据8.W-LOM15型介质雾化燃烧器配置及报价;

证据9.2014年12月22日,发件人为岳晓俊,收件人为jiangxuemin,题为神木莱德电厂修改图和沧州炼化生产图的电子邮件,附件显示沧州炼化生产加工图等。

证据2-9证明2014年及之前华之邦公司签订的与涉案专利相关的合同,涉案专利系由其自行研发。

证据10.岳小俊已申请专利,用以证明岳小俊有相应研发能力,系涉案专利实际发明人。

诺特飞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为可以事后单方面自行制作的内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没有任何研发原始数据记录、相关原材料或部件的购买凭证予以佐证,其中的照片无法显示是当时试验现场照片,所述实验室无现场照片,无法证明有研发涉案专利的条件,故不能证明华之邦公司真实进行了研发。

证据2是华之邦公司自行制作的签订合同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3、4、6、10真实性认可,但和本案无关。

证据5、7、8、9真实性不认可。

原审第三人陈宝明、徐志斌,二审第三人岳小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原审第三人陈宝明向本院提交了其制作的“专利第一发明人陈宝明研发工作内容介绍”的书面材料,证明其实际研发了涉案专利。

诺特飞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份材料仅系陈宝明单方陈述,没有相关研发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专利进行了相关研发。

华之邦公司、原审第三人徐志斌、二审第三人岳小俊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

原审第三人徐志斌向本院提交了其制作的“后期项目管理徐志斌工作内容介绍”的书面材料,证明其仅负责涉案专利研发项目申报管理工作。

诺特飞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份材料仅系徐志斌单方陈述,鉴于其在华之邦公司工作的利害关系,不认可其系负责项目申报管理工作而非项目研发人员之陈述。

华之邦公司、原审第三人陈宝明、二审第三人岳小俊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

二审庭审后,华之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3份补充证据:1.毕德贵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招工备案登记表及学历证明,用以证明毕德贵具有相应研发能力,系涉案专利实际发明人;

2.涉案专利与诺特飞博公司油枪技术方案比对,用以证明涉案专利与诺特飞博公司油枪技术方案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

3.华之邦公司燕山石化重油油枪图纸,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由华之邦公司组织研发。

诺特飞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于补充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行业相关性,不能证明毕德贵对涉案专利研发作出实质性贡献;

补充证据2系华之邦公司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

补充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亦不能反映与涉案专利研发有关。

原审第三人陈宝明、徐志斌,二审第三人岳小俊对上述补充证据无异议。

二审庭审后,原审第三人陈宝明向本院提交了相关学历证明,诺特飞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行业相关性,不能证明陈宝明对涉案专利进行了研发并作出实质性贡献。

华之邦公司,原审第三人徐志斌,二审第三人岳小俊对陈宝明提交的学历证明无异议。

二审第三人毕德贵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对华之邦公司,原审第三人陈宝明、徐志斌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全部认可。

本院认为,华之邦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系华之邦公司自行制作的涉案专利研发情况及过程,并非涉案专利研发的原始数据资料,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来源;

证据2系华之邦公司自行制作的签订合同清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

证据3-9无法反应相关产品结构,和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

证据10仅能证明岳小俊有相应的研发能力,无法证明岳小俊系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

故本院对上述10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原审第三人陈宝明提交的“专利第一发明人陈宝明研发工作内容介绍”的书面材料系其自行制作的研发情况材料,其中虽列举了若干陈宝明获得授权的其他专利,但均非本案涉案专利,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涉案专利系由陈宝明研发,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原审第三人徐志斌提交的“后期项目管理徐志斌工作内容介绍”的书面材料,系其自行陈述的工作内容介绍,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徐志斌仅负责涉案专利项目申报管理工作,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华之邦公司二审庭审后提交的补充证据1仅能证明毕德贵有相关专业背景,无法证明毕德贵系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

补充证据2系华之邦公司单方陈述,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

补充证据3系电脑打印件,诺特飞博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其形成时间亦无法确认。

对于二审庭审后陈宝明提交的相关学历证明仅能证明其具有相关专业背景,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系由其研发。

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诺特飞博公司,二审第三人岳小俊、毕德贵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涉案专利是否系徐志斌的职务发明创造;

二是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合理;

三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专利是否系徐志斌的职务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属于《专利法》第六条所称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

本案中,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诺特飞博公司提交的技术图纸上有徐志斌签字,且徐志斌在申购单上签字,指出了油枪研发中具体的技术问题以及购买的材料类型,结合购销合同、产品实物等证据,本院认为,诺特飞博公司进行了油枪的技术研发,徐志斌作为技术研发人员实际参与了该油枪的技术研发工作,且该技术图纸所涉油枪技术方案在徐志斌就职于诺特飞博公司时即已形成。

因该技术图纸显示油枪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关技术特征基本相同,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徐志斌在诺特飞博公司的本职工作与技术研发相关,涉案专利技术系徐志斌在职期间为完成诺特飞博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而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并无不当,华之邦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国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涉案专利文件中关于发明人的记载具有证据效力,但亦应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本案系涉及职务发明的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原告的技术图纸形成于徐志斌离职之前,且该技术图纸显示油枪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在此情形下华之邦公司应对涉案专利技术来源提交相关证据,即华之邦公司应当对涉案专利其他发明人系该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及对该专利的实质性贡献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而华之邦公司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第三人陈宝明,二审第三人岳小俊、毕德贵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研发了涉案专利,且在二审法庭交叉询问过程中,原审第三人与二审第三人就涉案专利发明人在涉案专利研发中的分工之陈述亦存在矛盾,故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情况,一审法院关于诺特飞博公司的证据更具证据优势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举证责任分配亦不存在不合理之处。

此外,华之邦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徐志斌仅负责涉案专利的申报管理工作,明显与其关于国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涉案专利文书中关于发明人的记载具有证据效力、推定专利申请文书上记载的发明人为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的上诉理由相矛盾。

综上,本院对于华之邦公司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公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而后续可能产生的发明人变更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本案系争焦点之一为涉案专利是否系徐志斌的职务发明,故一审法院适用《专利法》第六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经本院审查,本案一审审理期限与诉讼参与人的范围及被通知参加诉讼的时间并无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

综上,华之邦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华之邦公司主张的一审判决书显示多处文字记载与案件事实不符,实系笔误,并不影响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且一审法院已作出相应更正,故本院对于华之邦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之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华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本勇审判员  陶 冶审判员  张 莹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龚佳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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