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民终1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明,男,195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磊,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青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孟庄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姜德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元,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君,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长明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青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青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初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长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海青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根据一审现场检测数值,被诉产品的各部分壁厚区间为:主管0.78-0.83,变径管0.82-0.91,管端0.91-0.94,中接管0.79-0.83,即各部分的壁厚数值存在交叉,基本可以认定被诉产品的管壁厚度基本相同,且被诉产品管壁实测数据的差异是因海青公司加工工艺粗糙导致,已经超过国家标准要求的0.06,其目的并非为达到某种技术效果,不能构成被诉产品不侵权的正当理由。
2.陈长明的涉案发明专利是一种异径无接头波纹连接管,整体无接头,不需要焊接,不会出现因为焊接导致管体氧化生锈的安全隐患。
被诉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海青公司生产的被诉产品侵害了陈长明的涉案专利权。
海青公司辩称,1.被诉产品的管端与主管、中接管之间并不存在管壁厚度重合数值,被诉产品的各段管子系无缝过渡连接,存在管壁厚度重合数值的管子系因通过变径管连接所致,不能由此推断被诉产品的各段管子管壁厚度均相同。
2.根据涉案专利的申请文档记载,陈长明提交的意见陈述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高管的强度,由于主管、变径管、管端和中接管的管壁厚度相同,不仅可以显著提高主管径向抗变形能力,且不改变主管轴向可弯曲性能阻。
被诉产品各段管壁厚度不同,陈长明称海青公司的被诉产品系粗制滥造所致,即陈长明亦认可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不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陈长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陈长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青公司:1.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2.赔偿陈长明损失300万元,赔偿陈长明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号ZL20081019××××.1、专利名称为“异径无接头波纹连接管”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陈长明,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9月10日,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
陈长明以涉案发明专利证书中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证书权利要求1记载为:一种异径无接头波纹连接管,包括中接管两端对称分段联体的主管、变径管和管端;
其特征在于:所述主管外端通过变径管的圆弧过渡缩小成管端,主管另一端至中接管之间同样通过变径管的圆弧过渡缩小,所述主管中段外壁由内凹的轴向螺旋波纹构成肋结构,所述主管、变径管、管端和中接管的管壁厚度相同,上述连接管的联体结构,无接头,不用焊接。
根据该权利要求1的记载以及说明书及附图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包括:1.中接管;
2.两端对称分段联体的主管、变径管和管端;
3.主管外端通过变径管的圆弧过渡缩小成管端;
4.主管另一端至中接管之间同样通过变径管的圆弧过渡缩小;
5.主管中段外壁由内凹的轴向螺旋波纹构成肋结构;
6.主管、变径管、管端和中接管的管壁厚度相同;
7.连接管为联体结构,无接头,不用焊接。
2018年5月3日,经陈长明申请,青岛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到海青公司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孟庄路17号的工厂所在地进行了调查取证,取得产品一件。
在该局工作人员对海青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训的调查笔录中,杨训称其生产的产品系异径无波纹连接管,产品销售给格力,今年销售约一万根。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陈长明申请,一审法院到青岛知识产权局调取了上述产品。
经一审当庭勘验比对,被诉产品为异径无接头波纹连接管,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2、3、5、7相同的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对被诉产品是否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4、6相同的技术特征,勘验比对情况及双方争议如下:(1)针对技术特征4,勘验情况为:被诉产品主管另一端至中接管之间通过变径管过渡缩小,过渡区长度为4mm左右,肉眼难以辨别是否通过圆弧过渡。
陈长明称是圆弧过渡,并称不管是圆弧和直线,实际上对技术效果没有任何影响;
海青公司认为是直线过渡,并称直线过渡方式可以使液体流经变形部分时,较小可能的产生液体“回旋”现象,保证液体流速稳定,而圆弧、尤其是如涉案专利所述的内圆弧结构过渡,极易在液体流经该变径部时,因液体撞击圆弧部产生的反作用力导致产生液体“回旋”现象,不仅没有减小液阻,还容易导致液体粘滞,流速放缓。
(2)对于技术特征6,陈长明同意当庭利用海青公司的工具进行切割测量,双方均同意采取以下测量方法:每一段管子除管端各截取两段,管端截取一段,每段管子测量数次记取测量值。
经一审当庭测量,结果为:主管:0.78、0.81、0.80、0.82、0.82、0.83;
变径管:0.9、0.89、0.9、0.91、0.82;
管端:0.92、0.94、0.91、0.94;
中接管:0.82、0.79、0.81、0.83。
(数值单位mm,下同)。
对此测量结果,陈长明称:被诉产品的四个部分从数值来看,基本上应该都是相同的。
主管的厚度在0.78到0.83,变径管的是0.82到0.91,有重合的是0.83,中接管是0.79到0.83,跟主管的数值完全相同,变径管部分差是0.09,根据海青公司提交的国家标准,误差应该是0.06,被诉产品相同部分本身的厚度存在的误差超过了国家标准,因此国家标准并不能作为海青公司的侵权行为属于合法的合理依据。
变径管跨度是0.82到0.91,跟管端的厚度有重合,都存在0.91这个数值,所以变径管跟管端的厚度实际上也是相同的。
海青公司的鉴定报告里边提到管端大于中接管大于变径管大于主管,这四部分有一个递进,但从目前检测结果看,完全不是实际情况。
海青公司发表意见称: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6是主管、变径管、管端和中接管管壁厚度相同。
根据测量结果,海青公司产品主管、变径管、管端和中接管的厚度差在0.11左右,远大于海青公司证据10标准规定的公允误差范围0.06,且管壁厚度不同,最大工作压力也不同,会带来不同技术效果。
另查明,根据相关国家标准,涉案相关产品管壁厚度的允许偏差为+-0.06mm。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被诉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陈长明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经比对,被诉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2、3、5、7相同的技术特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被诉产品是否具有与上述技术特征4相同的技术特征,一审法院认为,经勘验,被诉产品变径过渡部分非常小,直观上难以辨别是否属于圆弧过渡,在此情况下,陈长明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及其他方法证实该技术特征属于圆弧过渡,因此被诉产品该相应技术特征应为“主管另一端至中接管之间通过变径管过渡缩小”。
海青公司称被诉产品系直线过渡,二者的技术效果不同。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项技术特征的主要功能在于实现主管与中接管之间通过变径管的过渡缩小,就被诉产品而言,该变径部分距离非常短,仅有4mm,不管是圆弧过渡还是直线过渡,在产品正常使用状态下,对液体的流速以及造成液体回旋的可能性影响均非常小。
海青公司虽称二者技术效果不同,但其未能证实被诉产品正常使用状态下液体的流速以及在该流速时会对技术效果造成不同,因此,被诉产品该项技术特征系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故被诉产品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4构成等同。
对于技术特征6,因双方对检测方法及检测结果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据此做出以下认定:首先,从主管、变径管、中接管、管端壁厚的平均值来看,四部分分别为:0.81、0.88、0.81、0.9275,数值明显不同,且最大差值超出0.06的标准允差范围;
其次,从各部分厚度区间来看,主管为0.78-0.83,变径管为0.82-0.91,中接管为0.79-0.83,管端为0.91-0.94,其中管端的厚度区间与主管和中接管的厚度区间完全不重合,管端的最小值0.91与主管和中接管的最大值0.83之间差值为0.08,超出0.06的标准允差范围,因此,管端与主管和中接管的管壁厚度不相同,管端管壁厚度大于主管和中接管管壁厚度;
而管端与变径管壁厚虽在0.91的数值上相同,但也只是管端厚度的最小值与变径管厚度的最大值重合,故亦不能认为二者管壁厚度相同。
因此,被诉产品的管端与主管、变径管、中接管的管壁厚度无论是平均值还是区间值均不同,被诉产品该技术特征应为:“管端与主管、变径管、中接管的管壁厚度不同”,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6即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存在与陈长明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并非侵犯陈长明专利权的产品。
陈长明认为海青公司侵害其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长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陈长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海青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加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证明专用章的专利申请存档文件打印资料一宗,包括: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及进入实质审查程序通知书、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及意见陈述书、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及意见陈述书、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及意见陈述书、驳回决定、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复审决定书(第33725号)、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各一份。
拟证明陈长明在涉案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修改了权利要求,将主管、变径管、管端、中接管管壁厚度相同这一技术特征从权利要求2加入到权利要求1中才获得专利授权,故该技术特征系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关键区别特征,应当严格比对,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同,不构成侵权。
陈长明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而非涉案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问题,且权利要求1中“壁厚相同”是完全可以实现的技术特征,并非陈长明为了获取该发明专利所做的刻意调整。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陈长明于2008年9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异径无接头波纹连接管”发明专利申请,专利权利要求共有4项。
该专利申请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先后三次向陈长明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并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驳回决定,以陈长明申请的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相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陈长明的专利申请。
陈长明不服上述驳回决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陈长明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中,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1.在权利要求1中,进一步限定变径管为圆弧过渡。
2.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所述主管(1)、变径管(2)、管端(3)和中接管(4)的管壁厚度相同;
上述连接管的联体结构,无接头,不用焊接”。
并陈述该修改后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提高管的强度。
该技术方案“不仅可以显著提高主管径向抗变形能力,且不改变主管轴向可弯曲性能阻”。
即陈长明将申请时的专利权利要求2合并到了权利要求1中,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由4项变为3项。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陈长明提出的复审请求,并继续进行审批程序,认为陈长明的专利申请没有发现驳回理由,授予专利权。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主要针对现有技术的不足,提出一种一体化异径管分段结构,没有结构泄漏之患,制造容易,管道可折弯但管腔不变形的异径无接头波纹连接管。
另查明,2019年3月13日海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杨训变更为姜德祥。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技术特征只有一个,即涉案专利的“主管、变径管、管端和中接管的管壁厚度相同”技术特征。
陈长明主张被诉产品的各部分管壁的壁厚存在相同数值,基本可以认定被诉产品管壁厚度基本相同或等同,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等同特征,被诉产品的管壁差异是由海青公司加工工艺粗糙导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相同问题。
一审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在一审庭审中当庭对被诉产品各段管壁进行了测量,结果为:主管:0.78、0.81、0.80、0.82、0.82、0.83;
变径管:0.9、0.89、0.9、0.91、0.82;
管端:0.92、0.94、0.91、0.94;
中接管:0.82、0.79、0.81、0.83。
通过上述测量数据可见,被诉产品的主管、变径管、管端和中接管的管壁厚度并不存在完全相同的数值,与涉案专利“主管、变径管、管端和中接管的管壁厚度相同”技术特征并不相同。
其次,关于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根据查明事实,陈长明的涉案专利原有四项权利要求,专利申请过程中陈长明虽先后三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陈述,但仍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其专利申请。
陈长明在申请复审中修改了专利权利要求,将权利要求2“所述主管(1)、变径管(2)、管端(3)和中接管(4)的管壁厚度相同;
上述连接管的联体结构,无接头,不用焊接”增加到权利要求1中,并陈述称该技术方案具有“不仅可以显著提高主管径向抗变形能力,且不改变主管轴向可弯曲性能阻”的技术效果,才最终通过复审获得了专利授权。
由此可见,涉案专利的主管、变径管、管端和中接管的管壁厚度相同技术特征是解决如何提高管的强度技术问题,进而实现涉案专利的“管道可折弯但管腔不变形”发明目的创新点之一,具有显著的技术效果。
被诉产品的主管、变径管、管端和中接管的管壁厚度并不相同,陈长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产品可以达到涉案专利的上述技术效果。
因此,陈长明主张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构成等同特征,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较,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长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陈长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