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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巴南区刘朝书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民终2273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巴南区刘朝书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巴南区刘朝书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民终227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巴南区刘朝书食品店,经营场所重庆市巴**鱼洞江滨路****门面,注册号500113600172474。

经营者:刘朝书,女,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南区刘朝书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被上诉人巴南区刘朝书食品店经营者刘朝书到庭参加诉讼活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巴南区刘朝书食品店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不能免除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300元,不足以弥补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费用。

巴南区刘朝书食品店答辩称,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侵权就不应当赔偿,合理费用是上诉人自己造成的损失。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家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巴南区刘朝书食品店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驱蚊花露水”产品;

2.判令巴南区刘朝书食品店赔偿上海家化公司损失2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家化公司于1997年10月7日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商标监(2002)131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通知载明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9月4日,上海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宇同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来到重庆市巴南区江滨路31-28号,见一标有“缘满副食”字样的商店(店内悬挂标有“巴南区刘朝书食品店”字样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刘朝书”),公证人员使用自持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并用手机上的“百度地图”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

蒋宇在该店内支付了20元整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花露水1瓶,取得手机付款凭证截屏一张,截图显示付款对象为“缘满副食”。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物品粘贴数字标签“12”,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后由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得的“六神”字样的商品密封,由公证员保管。

2019年10月15日,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金皓明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封存的“六神”字样的物品现场拆封后进行鉴定。

鉴定后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鉴定意见载明:以上规格、批次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为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产品。

公证员对上述所购“六神”字样的商品再次进行密封。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335号公证书,发票显示此次公证费用500元。

庭审中对涉案封存物品进行开封,经比对,公证花露水瓶体上印有“六神”“驱蚊花露水”字样,封存物品与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的产品喷口形状等存在差异。

2019年3月30日的“壤林销售单”显示,商品全名为“六神驱蚊喷雾180ml”,数量5瓶,单价15元,总金额为75元,客户名称为“缘满”,销售单上加盖了重庆壤林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手写注明现金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巴南区刘朝书食品店行为是否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侵权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上海家化公司系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上海家化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经与上海家化公司商品比对,涉案商品外包装有“六神”字样,产品种类与上海家化公司相同,涉案商品与上海家化公司产品在喷口形状等存在差异,结合产品鉴别书的意见,依法认定涉案公证产品系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涉案公证书记载了在“缘满副食”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过程,巴南区刘朝书食品店仅抗辩公证商品非巴南区刘朝书食品店销售但未举示相应的反驳证据,依法认定巴南区刘朝书食品店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巴南区刘朝书食品店举示的销售单等证据显示涉案公证商品系重庆壤林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且销售单所涉交易金额较小,以现金交易亦符合常理,上述证据材料符合目前日常小商品交易中的交易方式与交易习惯,足以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系通过合法交易购自重庆壤林商贸有限公司。

依法认定巴南区刘朝书食品店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考虑与本案复杂程度相匹配的代理费用、调查取证费用、系列案件合理开支的分摊等综合因素,酌定巴南区刘朝书食品店承担本案的合理开支300元。

判决:一、巴南区刘朝书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巴南区刘朝书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家化公司合理费用开支3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海家化公司负担100元,由巴南区刘朝书食品店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海家化公司一审中提交(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335号公证书,以证明巴南区刘朝书食品店有销售涉案“六神”花露水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因巴南区刘朝书食品店没有举示足以推翻上述公证书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巴南区刘朝书食品店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虽能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支付相应的合理开支费用。

综上,一审判决在确认巴南区刘朝书食品店实施了侵害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基础上,判决巴南区刘朝书食品店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与本案复杂程度相匹配的代理费用、调查取证费用、系列案件合理开支的分摊等综合因素,依法酌定巴南区刘朝书食品店支付上海家化公司合理开支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海家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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