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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曹丽红江津区东余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民终12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曹丽红江津区东余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区东余食品超市;曹丽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渝民终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津区东余食品超市,经营场所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滨江路西段28号荣华光彩大厦C栋。

经营者:曹城伟,男,汉族,1970年7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铧,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曹丽红,女,汉族,1975年9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铧,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津区东余食品超市、曹丽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一审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江津区东余食品超市和曹丽红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32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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