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民初810号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雅美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孔月,执行董事。
被告:东营市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家兴店。
负责人:张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亮,男,汉族,系该店工作人员。
被告:东营市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宗岐,董事长。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鑫公司)诉被告临沂雅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美公司)、东营市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家兴店(以下简称商业大厦家兴店)、东营市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大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利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被告商业大厦家兴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美公司、商业大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利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雅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3万元、被告商业大厦家兴店及商业大厦公司赔偿2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东营日报》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纳利鑫公司创建于2007年,拥有“好太太”等多个洗化品牌。
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经营的“好太太”洗衣液使用与原告“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商业大厦家兴店辩称,其认可销售涉案洗衣液的事实,但是该洗衣液使用的是“春芝露好太太”注册商标,销售时不知道该洗衣液是侵权产品。
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2万元有异议,赔偿数额过高,店铺经营规模较小,是小区的便民超市,进货数量少,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和影响。
雅美公司、商业大厦公司未作答辩。
纳利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260号公证书,以证明纳利鑫公司是涉案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两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证据二、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以证明“好太太”品牌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三、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555号公证书,以证明“好太太”商标在本案诉讼之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情况,即原告生产的产品涵盖肥皂、洗衣液、洗洁精等商品;
证据四、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原告授权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对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证据保全等;
证据五、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46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使用“好太太”标识的具体情况;
证据六、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其中雅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朱孔月;
证据七、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网站商标查询结果打印件1份,以证明第6112219号“春芝露”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雅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孔月,如无相反证明,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洗衣液上使用商标的注册人为商品生产者,雅美公司参与了被控侵权洗衣液的生产、经营;
证据八、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第三方网站)条形码查询结果打印件1份,以证明条形码6932806200008厂商识别代码为雅美公司,结合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袋上印制的产品信息,证明雅美公司是被控侵权商品洗衣液的生产经营者;
证据九、侵权商品二维码的微信扫描截图打印件,以证明二维码所指向的是春芝露商标旗下的洗衣液产品,其中包含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证据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2民初82号判决书1份(复印件),以证明“好太太”商标在河南地区的司法保护情况,供法院参考。
商业大厦家兴店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四、六、七、八、十无异议;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享有权利的“好太太”洗衣液在山东市场乃至全国市场都没有这一商品,知名度不高;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销售的商品有自己的“春芝露好太太”注册商标。
商业大厦家兴店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雅美公司向其提供的“春芝露好太太”商标注册证,以证明雅美公司销售该产品时提供了“春芝露好太太”的商标注册证,其不知道该产品构成侵权。
纳利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商标字体大小相同,而在侵权产品包装上“春芝露”用极小字体,而“好太太”则用较大字体,证明被告意图使用“好太太”商标搭便车,增加销售量。
商业大厦家兴店未提交供销合同发票以及供货单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经审查,对纳利鑫公司与商业大厦家兴店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纳利鑫公司系涉案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涉案两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化妆品、洗手膏。
2019年5月22日,纳利鑫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李灵活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5月25日,公证人员与李灵活共同来到商业大厦家兴店,李灵活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洗衣液两桶,并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上述过程均进行了公证。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对购买的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后封存。
当庭拆封被控侵权商品,该商品正面显著位置印有“春芝露”“好太太”“洗衣液”上下组合字样,其中“春芝露”字体很小,“好太太”字体很大,非常突出;
背面上方印有“好太太”“洗衣液”上下组合字样,下方印有“临沂雅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地址、全国统一热线、条形代码及二微码。
涉案商品标注的公司地址与被告雅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的住所地一致,经对条形代码和二微码进行扫描查询,所显示信息均指向雅美公司。
另查明,“春芝露好太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朱孔月,与被告雅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字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正反面突出使用“好太太”文字标识,与原告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仅字体存在区别,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正面的“春芝露”“好太太”字样,与“春芝露好太太”注册商标在文字字体、大小与排列方式上均不相同。
本院认为,纳利鑫公司系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权利人,两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为洗衣液,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香皂等商品类别在用途、功能、消费对象、销售渠道上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突出使用“好太太”文字标识,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好太太”在文字及排列顺序上完全一致,仅字体存在些许差异,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纳利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相关信息均指向雅美公司,能够认定涉案侵权商品系雅美公司生产、销售,其行为构成侵权。
商业大厦家兴店虽然主张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未提供任何其系合法取得及对所销售商品侵权不知情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侵权商品的购得与销售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行为亦构成侵权。
商业大厦家兴店系商业大厦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商业大厦公司对商业大厦家兴店的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纳利鑫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社会公众对其评价降低,或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且商标权为财产性权利,故其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纳利鑫公司对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与维权支出、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酌情予以确定。
纳利鑫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其涉案商标知名度——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获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等相关证据,距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相去甚远,不能准确反映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纳利鑫公司亦未提交其为涉案商标进行广告宣传投入费用的相关证据,同时考虑到雅美公司与商业大厦家兴店各自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与方式、侵权情节等因素,以及纳利鑫公司为本案维权也会存在相关合理开支的客观事实,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雅美公司赔偿纳利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0,000元,商业大厦家兴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商业大厦家兴店不足以承担的赔偿数额部分,由商业大厦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雅美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告东营市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家兴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临沂雅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三、被告东营市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家兴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四、被告东营市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内容的赔偿数额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五、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临沂雅美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东营市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家兴店、东营市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