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4民初8976号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栋2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官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东城有荣副食店,经营场所: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九龙北路416号靠东2-5间。
经营者:吴有荣,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妹,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永康市东城有荣副食店(以下简称“有荣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世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峰、被告有荣副食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妹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有荣副食店申请追加江苏沁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沁公司”)为本案第一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世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被告有荣副食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妹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沁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原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贰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企业概况——原告是一家主营食品饮料等产品的公司,经数年创业历练,百世兴酒鬼花生创造了佐酒食品的商业奇迹,自“酒鬼”品牌花生产品发布以来,该品牌花生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酒鬼”品牌花生迅速在市场上占有了大量份额。
二、企业注册商标情况——原告注册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类别为29类核定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类别,商标专用期为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止;
后百世兴公司获得国际注册号为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其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
三、侵权情况简要——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有荣副食店辩称,之前已经被大嘴猴案件起诉过一次了,证据保全的公证书是之前大嘴猴案件中已经使用过了,希望原告出示到我店购买的凭据。
公证书上没有经营者本人或其配偶销售侵权产品的照片。
被告沁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21日,百世兴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精制坚果仁。
该注册商标经续展,现在有效期内。
2009年10月26日,百世兴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G10222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精制坚果仁、蛋类。
该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6日。
2013年12月10日,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被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成都市著名商标,有效期限至2018年12月9日。
被告有荣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5月31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日用百货、卷烟、雪茄烟零售。
被告沁沁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8日,经营范围为糖(分装)、炒货及坚果制品(分装)等生产销售,住所地位于江苏省金湖县金荷路269号。
2017年10月27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0月29日,公证员方某、公证人员刘某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共同来到位于浙江省永康市九龙北路489号对面的“十里购物”超市。
该超市内张贴一张“永康市东城有荣副食店”的营业执照,谢先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袋“酒鬼花生”和一床有“大嘴猴”图案的床单,并在支付了人民币29元后当场取得一张“十里购物”的电脑小票。
离开该超市后,对该超市的外观进行了拍照,所购买的物品及电脑小票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刘灿当天带到住处,将上述购买的花生装入一个纸制的文件袋、将上述购买的床单装入一个塑料袋,并用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将上述所购物品分别进行封存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收执。
在上述过程中,谢先亮对上述购买的花生、床单以及电脑小票和封存后的物证进行了拍照。
2018年4月13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3262号公证书,兹证明上述购买过程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与公证书相粘连的超市店面照片打印件与当时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花生、床单及电脑小票和封存后物证的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原件相符。
电脑小票原件和上述封存后的物证交由申请人保管。
原告为此次维权支付公证费500元、购买费9元、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公证费已由案外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院(2019)浙0784民初1379号案件中作为合理维权费用进行举证,该案件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以撤诉结案。
庭审中,经现场拆封公证保全封存的证据,内有两袋净含量90克的花生米,其外包装袋的正面显著位置印有“酒鬼花生”字样,反面的右上角也印有“酒鬼花生”字样,略小于正面的“酒鬼花生”字样。
包装袋正反面底部标注“江苏沁沁食品有限公司”、反面标注“江苏沁沁食品有限公司分装”及地址“江苏省金湖县金荷路269号”等信息。
将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上的“酒鬼花生”字样与原告百世兴公司提供的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第G102223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酒鬼花生”字样比原告的注册商标“”多了“花生”二字,虽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排列方式、字体不一致,但文字和读法均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787号公证书、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的(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3262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百世兴公司系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第G102223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有荣副食店销售的花生米包装袋的正面显著位置印有与原告的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第G102223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酒鬼花生”,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类别相同,且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被告有荣副食店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有荣副食店认为应当由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沁沁公司承当侵权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而原告在本案中仅就被告的销售行为主张侵权责任,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沁沁公司的侵权责任,故被告有荣副食店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庭审中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额。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方式、范围、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购买费9元,结合原告的公证费已在另案中处理,故酌定被告有荣副食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被告沁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东城有荣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3607361号“”、第G10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永康市东城有荣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永康市东城有荣副食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