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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庆沫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81刑初1710号
案件名称王庆沫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石狮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庆沫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1刑初171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庆沫,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仙游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花伟磊、王舒娴,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金融刑诉〔201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庆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庆沫及辩护人花伟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起,被告人王庆沫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在石狮市凤里街道大仑社区联建路39号其经营的服装加工厂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和“”两种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8年1月25日,石狮市公安局民警在上述服装厂搜查后扣押假冒注册商标服装323件,假冒注册商标服装前片182片、后片124片及送货单一本。

经查,被告人王庆沫组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2523件。

经鉴定,被侵权服装每件的市场批发价格为人民币359.4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检查、扣押、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庆沫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生产的服装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两种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906766.20元,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王庆沫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3条和第67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庭上,被告人王庆沫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并表示自愿认罪,但提出其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实际以每件22元的价格售出,本案指控的数额以鉴定评估每件359.40元来认定,过高。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数额认定过高,应以销售价每件22元来认定;

被告人王庆沫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起,被告人王庆沫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租赁石狮市凤里街道大仑社区联建路39号经营服装加工厂。

期间,组织工人生产假冒“”和“”两种注册商标的运动上衣。

2018年1月25日,石狮市公安局民警在服装厂搜查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上衣323件,半成品前片182片、后片124片及送货单一本。

经查,被告人王庆沫组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2523件。

经鉴定,被侵权服装每件的市场批发价格为人民币359.4元。

2018年1月31日,被告人王庆沫到石狮市公安局蚶江派出所投案。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庆沫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向本院出具被告人王庆沫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庆沫的家属代为预缴罚金款人民币4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吴某1、李某、吴某2、陈某、罗某、黄某、吴某3、徐某、黄金兰、王某1、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送货单等书证,物证现场照片,被扣押的送货单照片,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与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NBA体育文化发展(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及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石狮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球衣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王庆沫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王庆沫提出的本案估值过高,应以其每件22元的销售价格来认定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

经查证,证人林某、米某于2019年9月3日向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均系被告人王庆沫亲戚并曾于2018年1月中旬分别向王庆沫购买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nike”“NBA”球衣30件、40件,每件价格为22元,并分别向王庆沫支付货款人民币660元、880元。

鉴于证人林某、米某均系被告人王庆沫亲戚,其证言的真实性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采信。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石狮市价格认定局具有价格鉴定资质,其采用市场法进行价格鉴定并出具相应的鉴定意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采信。

据此,涉案的侵权服装的货值共计人民币906766.20元。

被告人王庆沫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沫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组织加工生产的运动上衣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906766.20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庆沫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庆沫案发后主动预缴罚金,且涉案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服装已被扣押,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对被告人王庆沫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庆沫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王庆沫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王庆沫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王庆沫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庆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 二、扣押在案的侵权服装,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明晶 人民陪审员  高晶荔 人民陪审员  吴英挺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支丁丁 书记员肖宏 录入员康珍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或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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