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108民初2904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媛(特别授权),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市桃城区新坐标服装网络经营部,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站前路85号(原电力宾馆对面)。
经营者:李成。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衡水市桃城区新坐标服装网络经营部(以下简称新坐标服装网络经营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晓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新坐标服装网络经营部、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1、被告新坐标服装网络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新坐标服装网络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3、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对上述第2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帽子(头帽);
T恤衫;
牛仔裤;
短裤;
茄克(服装);
内衣;
运动鞋;
运动服;
童装;
皮带(服饰用)(截止)。
2016年7月1日,该商标的权利人品牌索引有限公司(BRANDINDEXCO,LTD)确认原告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台湾)的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权在设计、开发、生产和销售特许商品时使用包含上述商标的知识产权等,有效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8年1月13日,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公告被转让给原告宏联公司。
2017年9月13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公司委托楼立兵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0月15日,楼立兵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输入账号和密码登录“我的阿里”,点击页面中的“已买到货品”,对“订单号:71792476432235339、衡水市桃城区新坐标服装网络经营部”订单进行操作,依次点击“订单详情”、“销售信息”,显示货品情况为单价22元、数量2、43元、数量2、运费12元、总价142元。
该网页显示该商品售价为19元-22元,已成交2件,商品橱窗栏及详细信息栏下展示相应的服装两件套的照片。
2017年12月7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出具了(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4955号公证书。
2017年10月11日,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收到运单号为3905441757990韵达快递一件。
接收后,货物外包装完整,该快递由公证处保管。
2017年10月15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楼立兵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拆包,并将里面的二件衣服交由公证员进行封装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上述过程由公证人员就公证员对运输单据、收到的货物、货物拆开后的现状、抽取的封存物、封存物现状分别进行拍照。
2017年11月13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作出(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3249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信息链接已删除。
另查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证明以上事实有第7997777号商标注册证、独占被许可声明及授权委托书公证书、(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4955号公证书、(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3249号公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公司经商标权人授权获得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被许可权,后又受让该商标,且第7997777号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可知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新坐标服装网络经营部所销售的服装正面突出使用了眼睛及“pancoat”字样的组合图案“”,经比对,上述眼睛及“pancoat”字样的组合图案与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在整体构图、文字、线条及比例等方面基本一致,视觉上基本无差异,应认定两者构成商标相同。
而且该两件套服装与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为同一类商品,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新坐标服装网络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其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公证取证时显示被控侵权商品链接下相应商品的售价及销售数量;
2.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确需支出一定费用,原告购买侵权物品以及为取证作了公证支出了相应的费用。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新坐标服装网络经营部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关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证据显示其对被告新坐标服装网络经营部的被诉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故其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水市桃城区新坐标服装网络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衡水市桃城区新坐标服装网络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衡水市桃城区新坐标服装网络经营部负担600元。
被告衡水市桃城区新坐标服装网络经营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逾期未交,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