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2041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洋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雪健,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荣昌区旭火燃具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昌州中段591号附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5979897626。
投资人:何沛波,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忠,重庆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荣昌区旭火燃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洋洋,被告重庆市荣昌区旭火燃具经营部的投资人何沛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停止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商标,销毁其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库存商品或待销售商品;
二、判令被告在《重庆晨报》《重庆商报》上进行书面道歉,消除影响;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一为: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其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库存商品。
事实和理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注册资本3.2亿元,是一家专业从事生产、销售“樱花”牌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吸油烟机、灶具等卫厨产品的大型公司。
原告生产经营的规模范围大,在全国各地设立了41个直营分公司,分公司皆使用“樱花”字号。
2006年起,原告在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中央六套(电影频道)、香港凤凰卫视中文台、凤凰卫视中文台以及辽宁省、山东省、福建省、四川省、安徽省、重庆市等多个地方电视台播放了吸油烟机、电热水器等商品的电视广告。
2007年至2011年间,在广州、南京、东莞等地区公交车、建筑物、外墙高速路上等投放户外广告。
在2006至2010年期间,原告还在人民日报、广州日报等数十种中央、地方报纸上投放樱花燃气热水器、樱花电热水器、樱花吸油烟机等广告。
原告生产的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在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209675号“”商标核定使用在:保暖器、电热水器、排油烟机、淋浴器等商品上。
2012年1月11日,原告的第1209675号的“樱花SAKURA及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的“樱花”商标经原告使用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被告销售的商品上印有花形图形和字母组合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均由上下排布的含花形图案的正方形方块以及含英文文字长方形方块组成,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相同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原告注册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被告仍然销售涉案商品,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
综上,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商品系相同商品,使用的商标与原告商标近似,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在明知原告注册商标已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情况下,仍然进行销售,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及攀附商誉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重庆市荣昌区旭火燃具经营部辩称,1.被告所销售的产品都是经过正规渠道来源销售的。
被告没有对原告商标权进行侵权的故意。
2.樱花商标全国各地都有,原告没有对各销售商进行提示。
被告作为个体经营户无法识别这些商标的商标权。
被告认为只要通过合法渠道取得的产品都是可以销售的。
3.原告未在起诉状中说明何时何地购买了被告销售的产品。
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
对原被告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
2008年11月20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现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原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并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原江苏省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系列抽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并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
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于2000年给原告颁发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2012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原告使用在第11类家用热水器、吸油烟机、家用燃气灶具商品上的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在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辽宁电视台、福建电视台、中央六套、香港凤凰卫视、山东电视台、四川电视台、安徽电视台、重庆电视台等多家媒体投放了主题为“樱花吸油烟机”及“樱花电热水器”的电视广告。
2007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在湛江、惠东、中山、广深高速、广州、东莞等地发布樱花形象户外广告。
原告于2005年在《现代家电》杂志刊登樱花电热水器广告;
2006年投放樱花吸油烟机和燃气热水器广告;
2007年投放吸油烟机广告;
2008年投放樱花吸油烟机、电热水器广告;
2009年投放电热水器、吸油烟机广告。
2006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分别在人民日报、南方都市报、广州日报、厦门晚报、沈阳晚报、新闻晨报、深圳特区报、海南日报等全国各地的报纸上投放了樱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吸油烟机等广告。
2008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及其分公司与多个经销商签订了多份销售合同,销售樱花系列产品。
原告参与制定了以下国家标准:GB4706.11-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快热式热水器的特殊要求》、GB4706.28-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吸油烟机的特殊要求》、GB21519-2008《储水式电热水器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等。
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时间戳附件视频显示:2019年6月11日,申请人来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大道中段589号附11号标识为“旭火建材”字样的店铺,申请人使用手机支付180元后购买了燃气灶一台,取得旭火建材销售单一张。
销售单显示:录单日期为2019年6月11日,商品名称为E型,金额180元,地址为荣昌区昌州中段589号附10号(11号),联系电话为18983961158,瓷砖座机为023-46759761,燃具座机为023-46758658,并载有何沛波农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邮政银行的账户等。
燃气灶实物、使用说明书、合格证、包装纸箱均印有及WONDERFLOWER标识,并标注了标志以及“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字样等。
经当庭比对,原告购买的涉案燃气灶上所使用的及WONDERFLOWER标识,整体呈上下排列,上部分为四瓣旋转的花瓣组成的花形图案(呈正方形),下部分为“WONDERFLOWER”英文字母(呈长方形)。
被告重庆市荣昌区旭火燃具经营部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12年6月15日成立,投资人为何沛波,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燃具。
经本院核查,重庆市荣昌区旭火燃具经营部工商登记电话为023-46XXXX58。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中的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原告享有的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本案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购买的涉案燃气灶是否为被告销售;
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三、若侵权成立,被告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评析如下:一、原告购买的涉案燃气灶为被告所销售被告重庆市荣昌区旭火燃具经营部的工商登记显示,其住所地为重庆市荣昌区昌州大道中段589号附10号。
原告举示的时间戳附件视频显示,购买地点为重庆市荣昌区昌州大道中段589号附11号。
被告认为视频中显示的地点并非其工商登记的场所,因此涉案燃气灶不是被告销售。
本院认为,第一,从时间戳视频可以看出,原告购买燃气灶后取得“旭火建材”销售单;
第二,从该销售单中显示的地址为:荣昌区昌州中段589号附10号(11号);
第三,购买涉案燃气灶的店铺,其店招上更具有识别意义的字号与被告的字号“旭火”相同;
第四,销售单上显示有被告投资者何沛波的银行账户,且载明的燃具座机电话与本院所核查的被告工商登记电话完全相同。
综上,对于被告认为时间戳视频所显示的购买地点不在重庆市荣昌区昌州大道中段589号附10号内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燃气灶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涉案燃气灶(包括使用说明书、合格证、包装纸箱)上使用及WONDERFLOWER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告销售的涉案燃气灶上所使用的及WONDERFLOWER标识,整体呈上下排列,上部分为四瓣旋转的花瓣组成的花形图案(呈正方形),下部分为“WONDERFLOWER”英文字母(呈长方形)。
该标识与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对比,均由上下排布的含花形图案的正方形方块以及含英文文字长方形方块组成,构成商标近似。
因原告使用在家用燃气灶具商品上的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曾被评为江苏省和苏州市著名商标,并于201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享有的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的状态下通过商标的整体、主要部分的比对,相关公众容易对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与前述花形图案及WONDERFLOWER的标识产生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被告销售涉案燃气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被告销售涉案燃气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
赔偿损失;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被告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原告的涉案商标于2012年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于2006年至2010年期间,分别在人民日报、南方都市报等全国各地的报纸上投放了樱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吸油烟机广告。
原告于2006年至2013年期间,在重庆电视台、中央六套等多家媒体投放了主题为“樱花吸油烟机”及“樱花电热水器”的电视广告。
被告系从2012年开始专门经营燃具批发零售的个人独资企业,对被告称无法识别原告商标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燃气灶的合法来源,对于被告称涉案燃气灶系通过合法渠道取得,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原告委托律师出庭等因素,酌情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荣昌区旭火燃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重庆市荣昌区旭火燃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0元,由被告重庆市荣昌区旭火燃具经营部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