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执复60号 复议申请人:徐忠良,男,汉族,1962年9月13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顺,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斌,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常熟非凡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阳光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伟利,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金刚金属耐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泾新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徐小杏,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徐忠良因常熟非凡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凡公司)与无锡金刚金属耐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作出的(2019)苏02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非凡公司与金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无锡中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5)锡知民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一、金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ZL200710191244.2号“钢球淬火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金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非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万元。
金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8)苏民终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判决书生效后,因金刚公司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非凡公司向无锡中院申请执行。
该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以下事实: 一、金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徐小杏,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
股东为两人,朱家生,持股比例为51%;
徐忠良,持股比例为49%。
二、2018年12月28日,执行人员与金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杏谈话,徐小杏明确表示金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徐忠良。
金刚公司的代理律师亦表示,金刚公司的财务人员系徐忠良指派。
再查明,无锡中院于2019年1月2日作出(2018)苏02执514号限制消费令,对金刚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金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徐忠良不得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必需的消费行为。
徐忠良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不是金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亦不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
其仅是金刚公司的小股东,并且不担任任何高管与管理职务。
法院对其作出限制消费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临近年关,法院的行为已经对徐忠良的正常生活及工作产生了严重的影响。
因此,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撤销对徐忠良作出的限制消费行为。
无锡中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
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本案中,被执行人金刚公司未按照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自觉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该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金刚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于法有据。
徐忠良系金刚公司两名股东之一,且金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指认徐忠良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故徐忠良可以认定为影响金刚公司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该院依法对其限制高消费并无不当。
综上,徐忠良所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徐忠良的异议请求。
徐忠良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无锡中院(2019)苏02执异9号执行裁定以及对复议申请人作出的限制消费行为。
事实与理由:1、复议申请人不是金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金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控股股东朱家生,金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小杏亦是朱家生安排的人员,复议申请人对徐小杏根本不熟悉,没有任何交集,金刚公司的财务人员是由金刚公司自行聘请,复议申请人未指派人员担任金刚公司的财务人员。
金刚公司的生产经营地点就位于朱家生担任大股东的另一公司无锡日冠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内部。
无锡中院未对金刚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查明,仅凭金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杏的口头虚假陈述,便认定复议申请人是金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2、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并于2019年8月5日发文,宣告第200710191244.2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8、9,以及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时的技术方案、和引用该技术方案时的权利要求7无效。
本案执行依据认定的基础事实已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三他字第13号批复的意见,应支持徐忠良的复议请求。
经徐忠良申请,本院向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斌开具调查令,调查金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杏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
根据王怡斌提交的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无锡市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徐小杏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缴纳社会保险单位为无锡日冠机电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缴纳社会保险单位为金刚公司,2018年3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的缴纳社会保险单位为无锡日冠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本院另查明,金刚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1日,共有朱家生、徐忠良两名自然人股东,朱家生持股51%,徐忠良持股49%,徐小杏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朱家生为该公司监事,该公司住所地为无锡市××区锡北镇××号。
无锡日冠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19日,共有朱家生和管亦军两名自然人股东,朱家生持股70%,管亦军持股30%,管文涛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管亦军为该公司监事,该公司通信地址亦为无锡市××区锡北镇××号。
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为金属制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
本案争议焦点为,徐忠良是否是金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无锡中院对徐忠良采取限制高消费行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
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本案中,被执行人金刚公司未按照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自觉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执行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金刚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于法有据。
然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徐忠良为金刚公司持股49%的股东,在金刚公司亦未担任其他职务。
金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小杏在担任金刚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及之后均为无锡日冠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员工,而无锡日冠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持股70%的大股东朱家生同时也是金刚公司持股51%的大股东和监事,且无锡日冠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金刚公司的住所地或通讯地址以及生产经营范围均一致。
由此可见,徐小杏与金刚公司占股51%的大股东及监事朱家生的关系更为紧密。
因此,无锡中院仅凭金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杏的口头指认,未进一步审查金刚公司的实际经营运作情况和内部管理制度,即认定徐忠良为实际控制人,证据不足。
其次,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本案执行依据所涉专利权已经被宣告无效,本案执行的法律基础已经不存在的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相关当事人可依法另行向执行法院申请终结执行或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徐忠良的复议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执异9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8)苏02执514号限制消费令对徐忠良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