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3821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52913565。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洋洋,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洛南县。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李洋洋、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李洋洋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
2、被告李洋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整;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计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洋洋、阿里巴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止。
2013年3月29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
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
2013年3月29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3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雅瑞公司受让第3186667号商标和第3192360号商标。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5月4日,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铭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在公证处办公室,对袁铭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购买“阿里巴巴”网站上供应商为“台州市黄岩晓筠眼镜商行”的网店销售的眼镜的操作过程及行为进行了监督(阿里巴巴网生成了订单编号为156484619188624671),此操作过程中,袁铭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
公证书附件截图显示,涉案网店产品列表显示有数十款商品,价格88元至110元不等,商品名称描述中基本使用了“暴龙”二字,成交量最高的有54笔。
袁铭订购其中“暴龙太阳镜女式圆脸开车墨镜偏光2018新款眼镜明星同款大框BL6052”、“暴龙BL8011男士太阳眼镜2018新款时尚飞行员BOLON高清偏光墨镜”,价格分别为100元、120元。
2018年5月8日,袁铭来到南昌市青云谱区中寰广场内“速递易”自取柜,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签收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百世快递运单号码:70073470715735)。
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袁铭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袁铭对上述取得的货物外包装进行拍照,然后打开外包装,逐一拿出里面的眼镜等物品并拍照,后将上述物品重新包装后加贴封条并拍照,封存后的物品交由袁铭保管。
随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在公证处办公室,对袁铭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对其于2018年5月4日购买的供应商为“台州市黄岩晓筠眼镜商行”的网店销售的眼镜进行确认收货的操作过程及行为进行了监督。
2018年5月18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对上述行为出具了(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10851号公证书。
对原告提交的封存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眼镜、眼镜盒、说明书等各二件。
眼镜镜腿内外侧、眼镜盒、眼镜布上使用了“BOLON”标识。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阿里巴巴”网经营者。
阿里巴巴公司在《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及《阿里巴巴法律声明》中均要求用户同意并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
李洋洋系案涉网店登记的经营者。
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信息链接已删除。
雅瑞公司当庭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眼镜与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被诉侵权眼镜及附件上、涉案网店的商品展示图片上使用的“暴龙”标识与第3186667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一致,构成相同;
使用的“BOLON”标识与第3192360号商标构成近似。
因涉案商品售价远低于正品售价,故本院认定其为假冒商品。
李洋洋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李洋洋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侵权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洋洋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李洋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2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李洋洋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