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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HLCLIPPERCORPORATION与深圳市维彩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4民初4736号
案件名称WAHLCLIPPERCORPORATION与深圳市维彩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美国华尔推剪公司;深圳市维彩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4736号原告:WAHLCLIPPERCORPORATION(中文译名:美国华尔推剪公司),住所2900NORTHLOCUSTSTREET,P.O.BOX578,STERLING,ILLINOIS61081-0578,THEUNITEDSTATESOFAMERICA(美国伊利诺斯州61081-0578史特灵镇卢卡斯特大道北2900号578号信箱)。

法定代表人:GREGORYS.WAHL(格雷戈尔S.华尔),主席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双玲,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则刚,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维彩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010号东风大厦18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78。

法定代表人:黄晓丽。

原告WAHLCLIPPERCORPORATION(中文译名:美国华尔推剪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维彩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双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维彩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0484550号“”、第10484546号“”、第6550052号“”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及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美国华尔推剪公司是国际上著名的理发美容器具跨国制造公司,产销网络遍布全球,在美国、德国、匈牙利、英国、中国等世界多个国家建立了强大的生产和研发基地,是全球规模前列的各类美容护理工具制造商,旗下拥有“WAHL”、“SUPERTAPER”、“”等全球知名品牌,销售服务网络遍布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第10484550号“”商标于2013年9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国际分类号为第8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等。

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9月20日。

原告第10484546号“”商标于2013年11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国际分类号为第8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等。

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1月6日。

原告第6550052号“”商标于2010年4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国际分类号为第8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等。

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4月13日。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及阿里巴巴店铺https://v-choice.en.alibaba.com中销售的电推剪产品上,突出使用了“”商标标识。

该标识与原告第10484546号“”注册商标和第10484550号“”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中的“SUPERTAPER”与原告第6550052号“”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于2018年7月17日委托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购买。

被控产品上突出使用了“”商标标识。

三、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和相同的多个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系下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1.第1048455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中的园艺工具(手动的);

修指甲工具;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理发用小钳子;

剃须刀;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

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剪刀;

动物剪毛刀(手工具);

刀片(手工具)(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

2.第104845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中的园艺工具(手动的);

修指甲工具;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理发用小钳子;

剃须刀;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

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剪刀;

动物剪毛刀(手工具);

刀片(手工具)(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

3.第655005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中的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理发用小钳子;

烫发用铁夹;

烫发钳;

卷发用手工具(非电);

剃须刀;

剃刀盒;

刮胡刀片;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于2018年8月8日出具的(2018)浙甬业证民字第5978号公证书载明如下事实:2018年7月17日,原告美国华尔推剪公司的代理人沈霁园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其在公证员何某和工作人员吕鑫的监督下,进行如下操作:一、1.在浏览器“360安全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进入新页面,点击页面“Product”项下“HairClipper”选项,显示新页面,点击页面“HairClipper”产品栏中位于中间的“HairClipper”产品,并查看产品详情;

2.依次点击页面“Aboutus”“Contact”选项,查看详细内容;

3.依次在浏览器“360安全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https://chinese.alibaba.com/product-detai1/trimmer-men-hair-cutting-machine-barber-60777166929.html?

spm=a2700.details.debelsubf.24.5a393a49WqZY77”“https://chinese.alibaba.com/product-detai1/Good-quality-rechargeable-professional-electric-hair-60811055278.html?

spm=a2700.details.debelsubf.24.5fl6632eBXxU8k”“https://chinese.alibaba.com/product-detai1/hot-sale-sharp-electric-cordless-barber-60811015286.html?

spm=a2700.details.debelsubf.24.2a605e95moftBG”“https://chinese.a1ibaba.com/product-detai1/Professiona1-pet-grooming-hair-clipper-for-60778310075.html?

spm=a2700.details.debelsubf.24.358e5c89IMNklc”,查看链接中相应的产品详情;

3.依次点击“查看公司简介”“联系信息”选项,查看详细内容。

二、利用“同步助手”软件程序中的“实时桌面”功能,通过数据线连接原告代理人沈霁园所持手机与该公证处电脑,并进行如下操作:1.连接手机,进入“Alibaba.com”手机操作界面,点击页面底端“Messenger”,找到与“AnnaLi”的聊天记录,查看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可以根据原告要求在电推剪产品上印制涉案商标;

最低24个起定制购买;

被告可以“做个淘宝链接”给原告进行购买;

2.点击聊天记录中时间为“09:57”的产品链接,查看链接内容;

3.点击页面中的店名“ShenzhenV-choiceElectronicTech.Co.Ltd.”-“FEEDS”,浏览页面相关信息。

在浏览器“360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https://item.taobao.com/item.htm?

id=568360389341”,查看链接中的产品信息,并购买该产品,选择数量为“24”。

三、2018年7月17日,原告代理人沈霁园到该公证处称阿里客服AnnaLi与其沟通要求其直接使用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并将之前通过淘宝链接支付的货款退还其账户。

原告代理人沈霁园登录其淘宝账户,查看订单详情,该订单状态变更为交易关闭,其通过支付宝转账形式将货款转至AnnaLi提供的支付宝账号“530×××@qq.com”中。

四、2018年8月3日,原告代理人沈霁园到该处表示AnnaLi于2018年7月20日要求其提供收货人全名,此后向其提供了优速快递单号“518613836465”,其进入快递100官网查询相应物流信息。

该公证处公证员何某及工作人员吕馨对原告代理人沈霁园打开上述送达该公证处的优速快递包裹进行拍照,并由沈霁园打开上述包裹,内有印有“”标识的电推剪24个及送货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快递包裹内随机筛选的3件物品进行拍照后对包裹内物品和拆封的包裹密封并拍照(其中上述随机筛选的3件物品进行单独密封),封存的快递物品交由沈霁园保管。

庭审时,原告称涉嫌侵权产品是由被告生产和销售的,由于涉案平台阿里巴巴国际站没有针对国内采购者的下单通道,其与被告工作人员取得联系后,被告为了向国内客户提供产品,临时制作了淘宝链接,并销售给原告。

原告为本案支出购买产品费用2642元,公证费4000元。

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另查,被告深圳市维彩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3日,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通讯产品的技术开发和购销;

电子产品及其配件、服饰、竹制品、纸制品、五金工艺品、日用百货的销售;

从事广告业务;

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工商注册信息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美国华尔推剪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0484550号“”、第10484546号“”和第655005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电推剪,与第10484550号“”、第10484546号“”和第65500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属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与原告第10484550号“”和第1048454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与第655005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告生产、销售行为的认定。

首先,原告通过公证的方式对购买侵权实物的全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虽然涉案平台阿里巴巴国际站没有针对国内采购者的下单通道,但被告有通过临时制作淘宝链接从而销售给原告涉案商品的行为,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销售。

其次,虽然被控侵权商品未标注生产企业信息,但根据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可以根据购买人要求在商品上印制涉案侵权商标,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系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关于合理费用的赔偿问题,鉴于原告提交了公证书、发票证明公证费4000元及购买侵权产品费2642元已实际发生,而原告的律师费支出又系客观事实,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维彩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WAHLCLIPPERCORPORATION(中文译名:美国华尔推剪公司)第10484550号“”、第10484546号“”和第65500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维彩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WAHLCLIPPERCORPORATION(中文译名:美国华尔推剪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三、被告深圳市维彩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WAHLCLIPPERCORPORATION(中文译名:美国华尔推剪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四、驳回原告WAHLCLIPPERCORPORATION(中文译名:美国华尔推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900元,被告承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雷桂森人民陪审员  蒋如秋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袁子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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