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303民初574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0210816002。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陵芳,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911082093。
被告:东莞常大跨境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漱新村快件监管中心综合大楼四楼4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L。
法定代表人:翟育康,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东莞常大跨境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