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民初1098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婷,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正源丰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姚村智达里1-2-102。
法定代表人:赵莉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敖,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正源丰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丰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正源丰大药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源丰大药房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正源丰大药房赔偿完美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均由正源丰大药房承担。
事实与理由:完美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
1999年11月14日,完美公司取得第133269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商品分类表中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浴液、牙膏等商品上。
2009年10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19年11月13日。
完美公司自取得“”商标专用权,就通过积极宣传和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报纸、杂志、电视等多种媒体上投放了大量的广告,使完美牌产品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与赞同。
完美产品在国内屡获多项殊荣。
完美公司发现正源丰大药房销售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示的芦荟胶产品。
完美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未经完美公司同意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正源丰大药房未经完美公司同意,擅自销售带有与完美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示的完美芦荟胶,正源丰大药房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完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正源丰大药房辩称,正源丰大药房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不多,只销售了一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1月14日,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取得了第1332692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口香水、牙膏、洗牙用制剂、香(卫生香)、动物用化妆品、浴液、上光剂、染发剂、润肤膏、喷发胶、护发油,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止。
2005年10月12日,该商标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
2011年8月2日,该商标再次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完美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1月13日。
2019年5月23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依申请来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姚村智达里小区沿街的正源丰大药房商铺,购买了芦荟胶一支、支付38元并现场取得单据一张,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并就上述公证情况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812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涉案芦荟胶外包装上标注有“完美芦荟胶”、“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等字样,并标注有芦荟图形标识,该标识与完美公司第1332692号“”图形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庭审中,完美公司指出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的区别之处在于:1.被控侵权商品的芦荟图形较为粗糙、模糊,而正品的图形商标较为清晰、明亮。
2.被控侵权商品的防伪标签上的“完美”的“美”字“王”和“大”粘连在一起,而正品防伪标签上的“完美”的“美”字“王”和“大”分离。
3.被控侵权商品防伪标签下半部分的“P”标识较为粗糙、模糊、难以辨识,而正品防伪标签下半部分的“P”标识较为清晰。
另查,正源丰大药房成立于2016年2月29日,经营范围为药品、医疗器械、食品、化妆品、日用百货批发兼零售(含互联网销售)。
(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本院认为,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完美公司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庭审中,完美公司明确指出了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之间的差异,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为侵害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正源丰大药房销售被诉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完美公司请求正源丰大药房停止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完美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完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正源丰大药房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正源丰大药房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完美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市西青区正源丰大药房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芦荟胶;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市西青区正源丰大药房有限公司赔偿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天津市西青区正源丰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刘慧韬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法官助理周航书记员张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